涤除登记丨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法律救济

引  言

《公司法》第7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规定可见:1)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公司必须登记事项;2)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须依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办理;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当前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是: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以其与公司并无实质关联为由,起诉要求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裁判和执行观点不一、争议较大,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类案不同判情况。随着公司登记的逐步规范以及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限高措施的落实,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裁判口径亟待统一。

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65号民事裁定书,在一审裁定认为“宋玉鸣系金翅飞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担任公司的职务,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金翅飞公司在作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该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基础上,北京三中院进一步认为:“根据法律和金翅飞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金翅飞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法直接代替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因此,宋玉鸣的该上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21)京民申414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翅飞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并无不妥。故一、二审法院以宋玉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宋玉鸣的起诉正确,驳回宋玉鸣的再审申请”。

但『法务部』同样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持完全相反观点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新疆高院“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惠廷要求赛瑞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很显然,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此类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于该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则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当然,我们认为,如果原告在公司中仍存如召开股东会议等其他救济途径,应告知原告另寻其他救济途径。

二、该等涤除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中说的非常清楚,受理不等于胜诉,具体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看该等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沪01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任职的关联性,乐绚毅当然无权主张涤除其作为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管乐绚毅在一审期间表示其曾委托律师向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发函,要求解除其与任天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并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乐绚毅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以其是否系公司股东、员工为前提条件。因此,即便乐绚毅不是任天公司股东、员工,不影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更何况,前已述及,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乐绚毅在一审期间表示,其系受任天公司原股东冯某之托才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其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乐绚毅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乐绚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无论乐绚毅任职任天公司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且在任职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持配合态度。乐绚毅是因任天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乐绚毅进入“黑名单”,而向陶某发函并在之后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仅就此而言,乐绚毅应好好反思。目前,乐绚毅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陶某对乐绚毅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乐绚毅实际造成损失的,乐绚毅可以主张赔偿。

上述上海一中院的裁判观点,显然强调的是“责任自负”原则,“乐绚毅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且在任职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持配合态度”。同时,一中院认为“乐绚毅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而给出的救济途径则是“如果陶某对乐绚毅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乐绚毅实际造成损失的,乐绚毅可以主张赔偿”。

『法务部』检索到持相反观点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27862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法院审理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然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任职于深圳一房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高级经理职务,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结合被告出具的《回函》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关于挂名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主张成立。因该情况与公司的实际组织机构情况不符,被告应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并免去原告相应职务,否则,不仅会使原告丧失对自身权益的救济途径,亦使公司的组织机构与实际情况不符,将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最终判决“被告中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涤除原告曹娟作为被告中黛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事项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涤除诉请得到支持后如何履行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必备登记事项,因此多数法院对于判决结果会有一个疑虑:即一旦判决支持原告涤除诉请,该等生效判决如何履行?一旦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登记部门如何办理涤除手续?

『法务部』检索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民终852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随后的执行程序,似乎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解决路径。

苏州中院在(2020)苏05民终85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成玉与广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因广泰公司必须以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故聘请王成玉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王成玉不参与广泰公司经营管理,不得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从事活动。因此,王成玉与广泰公司并无实质关系,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期限,但受托人王成玉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现签约至今已四年有余,除王成玉自认收到1万元佣金外,广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成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广泰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王成玉也被限制高消费,故王成玉继续担任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实际身份不符,也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王成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确认王成玉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限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91执509号结案通知书记载:“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变更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此,王成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苏05民终8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法务部』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中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显示“2021年4月6日,公司负责人由王成玉变更为***”,该等变更登记信息与上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结案通知书记载一致。

四、结  语

『法务部』此前曾撰文《实务指南丨如何破解辞任法定代表人的窘境》,给出的建议是:1)尽量不要去做“挂名”法定代表人;2)如果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议与公司有书面约定;3)在公司拒绝变更前,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如发函、登报等;4)必要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

显然,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之诉,当前司法实践在诸多问题上仍存较大争议。对于作为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而言,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涤除之诉可谓困难重重。这个问题的实践处理不仅关系到“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边界”问题,还可能引起民事诉讼与行政登记行为的直接冲突,因此导致实践中的种种顾虑和裁判不一。『法务部』认为,如论如何,此类案件应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当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之相应的是,原告是否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如原告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实施救济的,应要求原告另寻救济。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应对原告提出更高的举证标准和要求,涤除登记应属例外情形而非常态。至于如何有效执行,则须视公司后续配合程度以及企业登记部门的操作口径而定,无法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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