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法官对律师的误解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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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前 言

法官对律师误解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律师行为的评价,影响到对律师行为的理解和尊重。任何制度的设置都会面临多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要互相理解和尊重各自地位和角色所带来的价值取向差异,少一点道德说教,多一点求真务实,或许更能互相理解和尊重。

正文

在有次参加法官、律师座谈交流活动时。有一个环节就是彼此说最讨厌的那种法官和律师。听完法官们吐槽后,发觉他们对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有相当大的误解。这些误解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律师行为的评价,影响到对律师行为的理解和尊重。

误解之一:认为律师同样应当追求实质正义,负有追求真实的积极义务

在法官心目中,律师虽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同样应当追求实质正义,负有追求客观真实的积极义务,应该积极协助和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因此他们很讨厌律师在法庭上利用案件瑕疵或程序漏洞进行死磕,认为是鸡蛋里挑骨头。并认为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只知道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搞证据突袭,玩弄诉讼技巧。

很能理解法官对律师有这样的要求和希望,任何法官都希望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但对律师这样的要求和希望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那就是律师制度的基础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要有信任关系,当事人能够在律师面前敞开心扉,不用担心律师会出卖自己,把自己不愿意暴露的信息披露给其他人,从而损害到自己的利益。而律师也只有充分了解到案件有关情况后,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但这种信任关系的建立并不因为是律师,当事人就会天然信任,必须从趋利避害人性的角度,提供能够建立信任关系的客观基础。这一客观基础就是律师不仅不能从披露当事人不愿暴露的信息中获得利益,反而会遭受损失,受到指责。

因此在律师职业伦理上有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对执业过程中获悉当事人的秘密有保守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权利是针对国家有权机关,律师不用担心因保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秘密受到惩罚;义务则是针对当事人,如果律师未经当事人同意,披露当事人不愿意暴露的信息,因有违义务而会受到指责。只有这样,当事人才会愿意相信和敢于相信律师。

反之,如果认为律师同样应当追求实质正义,负有追求真实的积极义务。那么就会和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及保密义务发生冲突。在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从人性的角度,律师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那么当事人就会担心如果告诉了辩护人什么,辩护人就可能会去告诉国家有权机关或者其他第三方,进而损害到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影响和破坏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建立信任关系。

这在具体制度上有充分的体现,就以刑事诉讼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明确了律师除三种情形外的保密义务。目的是为辩护人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提供制度保障,让当事人能够信任律师而不担心被律师出卖。

这其实是不同价值之间平衡后选择的结果。律师不负有追求真实的积极义务,没有义务以积极行为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去查明事实,在个案上有可能会影响或妨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但这是维系当事人和律师之间信任关系所应当付出的代价。在某种意义上,只要律师手段合法,即便影响或妨碍了真实的实现,但是律师履行职责的体现,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误解之二:律师为追求经济利益,不考虑是非曲直,公道自在人心

法官们普遍认为律师做那么多事、搞那么多事,目的就是为了挣钱、为了挣更多的钱。律师们都是见钱眼开之徒,为了钱什么都敢做,什么都能做,不考虑是非曲直,公道自在人心,总认为律师很多行为都是在表演和作秀,对律师利用法律和程序上的漏洞展开辩护和代理感到不满。

对于律师是为了挣钱,我觉得不是个问题。凡事经济是基础,如果没有经济基础作为后盾,很多都是空谈。律师维护和代表的都是他人的利益,他人是否实现或者失去利益,在根本上和律师没有关系。而能够促使律师尽心尽责,全力维护他人利益的最基础动力就是可以从该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

我们有太多灭人欲存天理的大道理,太多的道德说教,但这些都不是求真务实的态度。只要取之有道,遵守规则,不应被贴上标签,不能因为是为了挣钱,就认为目的是邪恶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所谓是非对错,公道自在人心,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评价和价值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但法律体现的是规则之治,更为强调形式理性。

同样以刑事辩护为例,辩护人服务的对象应当说绝大多数都是坏人,在很多时候确实是在为坏人说好话。但首先,律师辩护的是其有罪还是无罪,在有罪的情况下他该受什么样的惩罚,不是他在道德上是好人还是坏人。其次,律师辩护的是他在法律上是有罪还是无罪,在法律上他该受什么样的惩罚,而不是他事实上是否有罪,道德上该受什么样的谴责。

这就导致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在很多时候会和社会公众情感及道德评价发生冲突。相反,法官一般不会面临这样的冲突,更多的是正义的化身,公平的实现者。自然就会对律师的某些行为产生误解,认为律师为了挣钱、为了挣更多的钱,而置是非曲直,公道自在人心而不顾。但殊不知,这才是律师行为真正符合职业伦理的要求。在该职业伦理后面,依旧是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体现。

任何制度的设置都会面临多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要互相理解和尊重各自地位和角色所带来的价值取向差异,少一点道德说教,多一点求真务实,或许更能互相理解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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