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之财产犯罪的对象

第三章  财产犯罪的对象
主要观点

1、何谓“财物”,应采管理可能性说,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均应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畴;

2、成立财产性利益犯罪,不应严格要求“移转性”,经营权、继承权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但逼问他人银行卡密码、处于随时可以取款的地位的,不属于获得财产性利益;

3、以暴力、欺骗手段使他人负担债务的,债务履行后方成立犯罪既遂;

4、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系财产犯罪的对象;

5、即便认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也不可否认可能同时符合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6、信息是一种无形财产,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主要法规链接

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公私财物”或“财物”。虽然刑法总则第91条及第92条分别就“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界定,但“财物”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涵和外延不可能在立法上准确框定,只能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根据法益保护的要求,交由刑法理论和实务来解决。近年来,盗窃、抢劫QQ号、Q币、“武器装备”、移动电话“靓号”、游戏点卡、非法占有网络宽带控制流量收取提速费、盗窃人体器官、盗卖他人房产等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一直以来,财产犯罪的对象到底是什么,何为“财物”,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没有充分理论储备的背景下,当各种新型财产犯罪案件扑面而来,难免让人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何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直接关系到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明确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01
一、何谓“财物”

确定“财物”的含义,直接关系到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1]关于财物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有体性说(即有体物说)和管理可能性说的对立,管理可能性说内部又存在事务管理可能性说与物理管理可能性说的分歧。有体性说认为,财物仅限于有体物,有体物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瓦斯、冷气、热气等属于有体物;电、热、冷、光等系无体物,不属于财物。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限于有体物,只要具有管理可能,即具有可移动性与管理可能性即可。其中,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东西就是财物。除了电之外,其他凡具有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的水力、火力、冷、热、放射线等无形能源均属于财物,但像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债权等不具有物质性的无形利益,不包括在内。事务管理可能说则认为,凡是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东西,都是财物,如牛马的牵引力、债权、信息等,均具有事务的管理可能性,故属于财物。

有体性说的根据在于:(1)财物作为日常用语,本来就是指有体物;(2)民法上的财物也限于有体物;(3)日本刑法第245条中将电视为财物的规定,正是以电并非财物作为前提的,属于例外规定(拟制规定),故不能推广到热、冷等其他无形能源;(4)管理可能性说使得财物概念的界限不明确,会导致处罚日本现行刑法并不处罚的利益盗窃行为,如擅自观赏戏剧、无票乘车、擅自使用电话、逃债等,从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管理可能性说的根据是:(1)刑法上的财物概念,没有必要与民法保持一致而限定为有体物;(2)日本刑法第245条不过是确认性的注意规定,电以外的无形能源当然属于财物;(3)日本旧刑法时代正是根据管理可能性说,将窃电行为作为盗窃罪论处;(4)在科学发展的时代,无形的能源不仅逐渐增加,而且越来越重要,这种无形的能源,理当成为保护的对象;(5)电与电以外的其他无形能源并没有实质区别,没有理由只保护电而不保护其他无形能源;(6)现代社会债权与有体物日渐受到同等的保护,信息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也越来越重要,侵害债权、信息等无形利益、财产的行为,仅依靠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足以进行有效的保护。[2]

国内有人认为,“1997年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燃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3]还有人指出,盗窃罪的对象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刑法第265条关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应作为例外规定解释;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电力可以作为盗窃的对象,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4]以上观点显然持有体性说的立场。

国内通说教科书指出,盗窃罪的对象,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燃气、天燃气等,电信码号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5]还有教科书指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型、可支配性和属于动产范围三个特征。[6]从通说教科书来看,似乎不赞成有体性说。另有学者主张,“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总体上说,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7]应该说,这基本上是管理可能性说的立场。

笔者赞成管理可能性说。首先,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价值,包括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凡是具有价值和管理可能性的有体物,当然属于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其次,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有体性说之所以是通说,[8]是因为根据日本现行法规定利益盗窃不可罚,若采用管理可能性说,会导致财物概念的界限不明确,甚至处罚利益盗窃行为。而我国,由于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并未明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仅具有当罚性,而且在现行法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况且我国财产犯罪的成立一般要求数额较大,即便承认无形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不会导致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漫无边际。最后,民法上区分无体物与有体物的主要作用,在于为构建物权法的体系而发挥工具性的作用,而并非对物的本质法律属性的准确描述;就连严格坚持“物必为有体”的德国民法学界也无法不正视其自身的理论困境。可以说,“传统民法仅仅以有体物作为规范对象的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必为有体’的观点构成了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有体性说’的直接理论依据。遗憾的是,刑法学界没有从构建物权法体系、界定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角度去理解‘物必为有体’理论,而是对该理论做了片面的、错误的理解。”[9]

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不仅要具有管理可能性,系所有权的对象,而且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所谓价值,就是对人的有用性,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国外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即便不具有买卖等交换价值(客观价值),但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而言具有主观价值就够了,如情书、旧时的照片;对所有人而言,只要具有满足精神欲望、感情需要的价值,就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只有既不具有客观价值,也不具有主观价值,或者价值极为低廉,没有达到值得刑罚保护程度的财物,才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10]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由于盗窃等罪的入罪基本上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的计算标准一般是财物的市场交换价值,也就是说,财产犯罪入罪与否,基本上考量的是财物的客观价值,而鲜有关注财物的主观价值。然而,任何物品的使用价值都是相对的。[11]刑法保护的是作为个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只有关注财物的主观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保护法益目的。有学者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不要求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类型为契机,提出“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2]。

笔者认为,除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外,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中的“数额较大”,也未必就意味着指客观价值“金额较大”,还可以理解为“数量较大”;而“数量较大”既包括客观价值较大,也包括主观价值较大,例如诈骗、抢夺多张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的,完全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从而以诈骗、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上,刑法中的“财物”,是指存在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的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02
二、财产性利益

一般认为,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13]关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至少需要思考以下问题:财产性利益是否财产犯罪的对象?如何界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如何?财产性利益犯罪与财物犯罪的关系如何处理?

(一)财产性利益是否财产犯罪的对象?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明确区分为财物(或者“物”)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一般作为所谓二项犯罪的对象加以规定,所以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犯罪的对象,往往一目了然,无需争论。但我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基本上都是笼统规定为公私“财物”,这就难免导致理论上的纷争,而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14](1)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2)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而且,财产性利益也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例如,盗划他人存款,如果不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显然不利于法益保护,也导致处罚的不公平;(3)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司法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4)刑法的相关规定也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刑法第265条关于盗窃电信码号的规定,第210条关于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第276条之一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了利益罪,只是因为盗窃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该罪的侵害对象”[15];“根据财产罪的一般原则,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盗窃罪解释上的明确性,同时也为了限制处罚不当罚的行为”。[16]否定说一般把刑法第265条关于盗窃电信码号的规定理解为特别或例外规定,而且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和发票作为狭义的财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进行把握。[17]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否定说存在疑问。单就刑法第265条和第210条,既可能理解为注意规定,也可理解为特别规定,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如欠条)和发票看做狭义的财物,也没有错。但是,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角度,以及法益保护的要求看,这种理解有失偏颇。盗打电话侵害的对象是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相对于盗划存款和盗窃、抢劫欠条等行为而言,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要低得多,根本没有设置拟制规定加以特别保护的理由,此其一。其二,若将第210条理解为特别规定,不仅导致以其他手段,如侵占、毁坏、敲诈勒索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而且使得盗窃、诈骗增值税、抵税发票以外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财产犯罪论处。这有违国家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宗旨。其三,若将财产性权利凭证如欠条,仅仅理解为财物,则盗窃、抢劫、毁坏欠条的行为,即便实际上给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往往也会因为欠条本身的价值极低(即纸张价值),而不值得作为财产犯罪处罚。若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故第265条以及第210条的规定,不过是注意规定,除此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应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财产性法益的范围

如果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则财产性利益显然属于无形财产。不过理论上一般在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外,单独讨论财产性利益。问题在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始终不够明确。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债权债务、劳务以及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18]有争议的是,经营权、继承权以及知悉密码后处于随时可以取款的地位,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

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成立财产性利益犯罪,是否必须与“财物”犯罪一样严格要求移转性?对于财物犯罪来说,一方得到某种财物的同时,就意味着对方丧失、移转了同样的财物,这乃不言自明的道理。但对于财产性利益犯罪来说,则呈现出复杂性。例如,避开检票口溜到地铁列车上无票乘车的,行为人虽然得到了运输劳务,但地铁公司未必丧失了运输劳务,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上车,列车都会在固定的时间、固定的线路上运行。又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电话卡拨打电话,行为人得到了电信服务,但电信局未必就因此丧失了电信服务。再如,偷偷溜进电影院看几场《哈利波特》电影,行为人得到了艺术享受,未必意味着就给电影院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还如,行为人得到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属于无形利益),未必意味着所有权人就完全丧失了商业秘密,而是呈现出行为人与原所有权人共同占有商业秘密的状态。因此,对于财产性利益犯罪而言,不应像财物犯罪一样,严格要求财产的取得与丧失的同一性、移转性。[19]换言之,只要一方提供了某种劳务或服务,另一方享受了该种劳务或服务,就应肯定劳务、服务的转移,成立占有转移罪(即夺取罪)。[20]

关于继承权,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一般否认为了取得继承权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抢劫杀人。判例理由是,作为二项抢劫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与一项抢劫一样,必须是在未被压制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够任意处分的利益;然而,因遗产继承而实施的财产继承,人的死亡是启动遗产继承的唯一原因,并无任意处分的余地,因此,继承权并不属于抢劫之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杀害被继承人而未得逞的,不成立抢劫杀人罪未遂。[21]理论认为,对于属于继承对象的个别财产,被继承人当然可以进行处分,但对于因遗产继承而取得的继承人地位,并不能认定具有获取利益的现实性。[22]关于经营权,日本判例认为,为了取得公司的经营权而杀害实际的经营者,不能说因杀害行为本身而转移了“经营上的权益”,因此不能成立抢劫利益罪。[23]笔者认为,虽然一般认为成立财产性利益犯罪,要求利益的取得具有现实性、具体性和确实性,但是,通过杀害实际经营者、被继承人而取得经营权、继承权的财产转移过程中,由于实际经营者的死亡导致经营权转移、被继承人的死亡致使继承发生,故本身并不缺乏利益移转的现实性、具体性和确实性。另外,虽然采用杀人手段获取的继承权、经营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不应因此影响利益犯罪的成立。正如从民法意义上讲,以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虽然可以暂时取得财产的占有,但不可能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这并不影响财产犯罪的成立。质言之,即便财产只是抽象、包括性地转移,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成立。[24]

关于以强迫手段逼问出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一审认为,成立抢劫利益罪必须发生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即伴随行为人取得利益的,必须是被害人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逼问出了银行卡密码,但关于银行卡的信息仍属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享有,即被害人并未丧失利益,被告人也没有因此得到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故而不成立抢劫罪,而仅成立强要罪。东京高等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强要罪的判决,肯定了抢劫利益罪的成立。理由是,获得银行卡并知悉密码,被告人实际上取得了自由支配银行卡的地位,即随时随地可以处分银行卡上的存款,因而事实上取得了通过银行卡和密码在ATM机上取款的地位这种财产上的利益,故而成立抢劫利益罪。[25]日本前田雅英教授对东京高等法院肯定抢劫利益罪成立的结论表示支持,认为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即使尚未取款,也已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具备了以抢劫利益罪论处的当罚性,能够肯定抢劫利益罪的成立。[26]

笔者认为,成立财产犯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而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的行为,虽然使得被害人银行卡上的存款处于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但被害人并没有因此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如果认为这种情形也成立财产犯罪而且属于犯罪既遂的话,则只要获得他人银行卡和密码,则卡上的金额就是犯罪数额,就可能以盗窃、抢劫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量刑,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若认为处于随时可能取款的地位就成立犯罪,则非法获取了他人房间钥匙,就能成立针对房间内财物的财产犯罪,这恐怕不能被人接受。故而,获取他人银行卡和密码,尚未取款的,不宜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一般来说,评价为犯罪预备或未遂即可,或者仅成立针对银行卡本身的抢劫财物罪的既遂(而不是卡上的存款)。

(三)财产性利益可能成为哪些财产犯罪的对象?

明确规定财产性犯罪的国家,一般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背信罪的对象。[27]我国刑法没有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成立财产犯罪一般要求数额较大,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不会导致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漫无边际。从理论上讲,在我国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

对于强行索回欠条并销毁,以及强迫他人写下债权债务已经清偿的收条的行为,属于强行免除债务的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抢劫罪。[28]对于逼写欠条使他人负担债务的,虽然不排除债务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但应该说还只是一种期待性利益,不宜认定为抢劫利益罪的既遂。[29]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因无力支付另外12万元,而又被迫写下12万元借条的案件,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抢劫金额为8万元,逼写12万元借条的事实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30]笔者认为,法院未将逼写借条的金额计入抢劫数额是正确的,但逼写借条的行为仅作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未必妥当。行为人使用暴力逼写借条,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自己主动放弃而未能兑现,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金额为12万元)的未遂或者中止,[31]并与抢劫罪(抢劫金额为8万元)数罪并罚 。

对于盗窃欠条,有人认为,“借条、欠条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不属于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有价票证;债务人盗窃自己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欠条,意图赖账的,不构成盗窃罪,有可能构成侵占罪。”[32]还有人认为,盗窃单位欠条后冒充债权单位收取欠款的,成立盗窃罪。因为“本案中王某持窃取来的实业公司的欠条秘密收取货款的行为与直接窃取实业公司财物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本质上讲,王某系在实业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非法占有其应收货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认定为盗窃罪。”[33]笔者认为,如果欠条是关键证据,债权人失去欠条将意味着债权难以实现,则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本身值得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加以保护;债务人盗窃、骗取、抢劫欠条后加以隐匿或者毁坏的,导致被害人债权实际上难以实现的,成立盗窃、诈骗、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人出于利用的意思,例如将欠条有偿或者无偿地交给债务人,则应根据取得欠条的行为方式,成立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罪;第三人若出于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意思,例如盗窃、抢夺、抢劫欠条后销毁或者隐匿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劳务和服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最典型的是无钱食宿、无票乘车和偷看电影戏剧。关于无钱食宿(同时具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性质),行为人当初就没有付钱的意思而大大咧咧地点菜吃饭、入住宾馆的(所谓犯意先行型),不管行为人事后是悄悄溜走,还是谎称送人而一去不回,都已经成立(举动)诈骗罪;行为人食宿享受完毕后方产生赖账意思的(食宿先行型),这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关于食宿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食宿后不可能要求返还原物),行为人悄悄溜走的,构成利益盗窃(逃避债务),谎称送人而一去不复返的,根据处分意思不要说,成立诈骗罪。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形,行为人食宿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免除支付食宿费用的,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劫罪的包括的一罪,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票乘车与无钱食宿相似,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偷看电影戏剧的,属于利益盗窃。

关于财产性利益犯罪,还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虽然财产性利益原则上可以成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而且成立财产性利益犯罪,不要求严格的占有转移性,但如果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而只是存在财产损失的危险性的,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既遂。例如,强迫他人写下欠条,尚未兑现的,只能评价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与中止。又如,以欺骗、恐吓手段让他人写下借条,最终未能兑现的,仅成立诈骗、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或者中止。故而,设赌博骗局使对方欠下赌债,只要赌债没有兑现,就仅成立诈骗罪的未遂或者中止。二是侵占他人财物后,以欺骗手段使所有权人放弃返还原物要求的,虽然也属于针对财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的诈骗,但由于与所侵占的财物实质上属于同一财产法益,事后欺骗仅属于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若将事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就有违立法者特意对侵占罪规定较轻法定刑的宗旨,因而评价为侵占罪一罪即可。[34]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物时,以暴力手段拒绝返还,则因为侵害了人身权这一新的法益,可以成立侵占罪与针对财物返还请求权的抢劫罪的包括的一罪,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03
三、网络虚拟财产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成为最热门的词汇之一,但到底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又众说纷纭。有人说,“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35];有人言,“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在网络游戏中表现为‘装备’、‘武器’、‘货币’等形式,最终以电磁记录的形态存在于游戏服务器中,其物理本质是数字信息”[36];有人称,“网络虚拟财产,通俗而言即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英文为‘item’,从现实本质上讲是一段计算机字符串,而在网络游戏的环境中,体现为具有某些游戏功能的物品。它仅使从视觉上看起来是个物品,故我们形象地称之为‘虚拟财产’”[37];有人道,“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赖于网络空间而存在,且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新型财产”[38];有人曰,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拥有、支配的,存在于网络服务器的存储空间中的,可供游戏玩家用于运行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具体表现为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39]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有人认为,“虚拟财产的主体应是指,通过运行游戏、赠与或交易等各种方式获得虚拟物品的网络游戏的玩家”[40];有人则认为,“游戏中所有初始设定的虚拟人物、道具以及由普通的树木、建筑物等构成的游戏环境就是游戏运营商原始取得的虚拟财产。也就是说,当运营商取得该游戏的运营权,从而便享有了对游戏中初始创设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网络游戏中,大多数具有独立价值的虚拟物都是游戏玩家通过买卖、互易、赢取、受赠等方式继受取得。因此,运营商和玩家各有取得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根据。”[41]

笔者认为,所谓网络虚拟财产,大致是指存在于网络世界中,依赖电脑和网络呈现,不具备有形实体,属于网络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等网络用户的无形财产。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主要有:(1)2005年,被告人孟动窃取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所通知的买家的QQ号进行Q币充值。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Q币的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42]

(2)2004年,被告人颜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等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并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利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盗窃被害人的游戏装备,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等等,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盗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获利人民币37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43]

(3)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贺某非法进入某移动公司业务管理BOSS系统,冒用该公司职员的工号变更客户资料,将用户名为“某移动通信分公司”的34个移动特殊电话号码(俗称“靓号”)非法修改至买受人名下,并通过QQ聊天等方式将其中32个号码对外兜售并获利23.23余万元,另外两个号码留下自用。此外,贺某还通过修改SM卡数据的方式盗得公司话费共计13757.94元。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盗窃罪。二审法院则认为,“移动电话号码是电子代码,号码本身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范畴,贺某盗取号码变卖所得收入不得认定其盗窃犯罪的数额。”[44]

(4)2008年7月8日至14日间,被告人利用易宝支付系统交易平台升级期间的系统漏洞,恶意输入虚假的卡号、码号等信息,在没有实际支付充值金额的情况下获取创娱天下价值58194元的游戏点数,成功交易238笔,后将该游戏点数在淘宝网上折价售卖,获利11000余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5]

(5)2008年10月22日,孙某等四人对正在上网的“沈阳小伙”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转出了100个Q币、1100余个游戏币和其他游戏装备。随后,孙某又将“沈阳小伙”拽到外面对其威胁恐吓,抢走人民币200元。2009年,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院认定四人构成抢劫罪。[46]

(6)2005年,被告人曾某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 io liu”账号的密码后,利用该账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对于本案,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其行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47]

(7)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曾亮等人盗取了中国电信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重庆电信公司)机房工作人员的用户名和密码后, 秘密进入重庆电信公司数据设备,对数据进行修改,非法开通和提速重庆电信公司宽带的用户网络,私下为多家网吧非法提速并收取提速费。其中,被告人曾亮为37家网吧非法提速,造成重庆电信公司共计1234989.77元的提速费未收到账;被告人曾霞参与为25家网吧非法提速,造成重庆电信公司共计人民币973234.62元的提速费未收到账;被告人杨华参与4家网吧非法提速,造成重庆电信公司共计人民币137134.12元的提速费未收到账。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曾亮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重庆电信公司数据设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擅自为重庆电信公司37家客户开通互联网接入服务或提高宽带,致使重庆电信公司对这37家网吧的管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扰乱了重庆电信公司对其设备存储数据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重庆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15060元,属后果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曾亮、曾霞、杨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8]

(8)1998年1至2月间,被告人吕薛文使用手提电脑,盗用邹某、王某、何某的账号和使用另外两个非法账号,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多媒体阅览室及其家中登录上网,攻击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以下简称广州主机)。在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并取得最高权限后,吕薛文非法开设了两个最高权限账号和一个普通用户账号。2月2日至27日,吕薛文多次利用gzlittle账号上网入侵广州主机,对该主机系统的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操作,非法开设gzfifa、gzmicro、gzasia三个账号送给袁某使用,并非法安装和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未遂。2月25日、26日,吕薛文先后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root密码,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小时。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被告人吕薛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9]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对于侵害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宣告无罪,作为民事违法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二是认定为盗窃罪;三是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四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50]很显然,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正确定性的前提,是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法学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新型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和“物权说”。[51]由于虚拟财产只是客观存在的数字信息,而不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精神产品,将虚拟财产权看做知识产权显然不妥当。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任何一个在线游戏的参与者都有可能成千上万,而且任何一种虚拟财产都有可能面临“黑客”的攻击,虚拟财产权的义务主体完全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将虚拟财产权看做一种债权(一种相对权),显然不利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虚拟财产权具有支配性特征,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应属于物权的范畴。[52]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具有财产所需的效用性、稀缺性和流转性等属性,值得以刑法手段进行保护。[53]

出于利用的意思,侵害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牟利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等取得罪论处。当然,其前提是必须符合取得罪的行为类型。有观点认为,抢劫虚拟财产的手段并不限于物理上的强制,还可以采用非现实的强制力,如技术强制。所谓技术强制,是指行为人依靠计算机技术手段,迫使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或某一程序不能使用,或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在他人缺乏技术对抗或者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劫取他人的虚拟财产。以技术手段实施的网络抢劫行为,类似于将仓库保安人员反锁在值班室,然后在其目视之下拿走仓库财物的情况。[54]抢劫罪不是国外刑法所规定的强制罪,而是以暴力、胁迫手段侵害生命、健康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压制他人的反抗,进而取得财物的犯罪。而所谓的技术强制,虽然对他人的意志自由存在一定的压制,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与健康,也没有现实地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根本不同于通过反锁保安人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抢劫的情形。故而,以所谓技术强制的方式取得他人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盗卖QQ号,即便客观上可能导致原用户的聊天内容泄露,侵害他人的通信自由,因而有可能被评价为“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但是,QQ号作为聊天工具,不仅对原用户具有使用价值(主观价值),而且既然能够出售,还说明QQ号具有客观的交换价值;既然具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就值得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加以保护。因而,盗卖他人QQ号的,即使因为可能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而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可否认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成立想象竞合犯,通常以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判例(6)对于盗卖QQ号的行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是错误的。

有人认为,“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既避免了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也体现了从严治理网络犯罪的形势政策。”[55]固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的一定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但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这些操作,就应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例如,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划他人存款,或者侵入后直接在自己的账户上进行增加存款数额的记账操作的,虽然也可谓对数据的修改、增加,但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此其一。其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罪名,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而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虽然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但也可能同时成立财产犯罪。事实上,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上述操作只是手段,目的要么是破坏他人财产(没有利用的意思),如判例(八),要么是获利。我们不能因为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就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正如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的,如为盗窃文物而切掉秦始皇兵马俑的头部,为盗窃文物而破坏性地盗掘古墓,即便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盗掘古墓葬罪等罪构成要件,也不可否认,这些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因此,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同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判例(8)中,由于行为人没有利用的意思,但因为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给他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在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同时,还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应当从一重处罚。判例(7)中,虽然行为人对重庆电信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但由于互联网宽带和流量实质上是一种电信服务,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提速费正是其价值的体现,行为人之所以能够代为收取提速费,正说明该种行为盗窃了由重庆电信公司提供给网吧的电信服务;刑法第265条关于盗窃他人电信码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只是一种注意规定,并没有穷尽电信公司可能提供的全部电信服务项目,本案中的宽带和流量服务,也属于一种电信服务,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判例(7)中行为人的行为,即便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也不可否认其同时还成立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而,该判决认为仅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错误的。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范畴,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即便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也可能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财产罪构成要件,而形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

04
四、其他特殊对象

(一)信息

在1997年刑法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之后,刑法理论与实务均认为,以盗窃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只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56]由于信息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在坚持有体性说的国家,如日本,一般认为信息本身因不属于有体物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只有信息的载体,如承载信息的纸张、U盘,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这就导致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营业秘密的行为,评价的不是营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而是承载营业秘密的纸张等价值显然微不足道的媒介物。不评价对信息本身价值的侵害,而是评价对纸张等媒介物的侵害,可谓本末倒置。[57]而且,如果行为人自带纸张复印他人的商业资料,或者用自己的U盘拷贝他人的商业信息数据资料,则可能针对信息媒介物的财产犯罪都不能构成。[58]正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日本将侵犯营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但即便如此,仍有学者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财产犯罪保护的是财产价值,因而,以盗窃、抢劫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营业秘密,同时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财产犯罪的,成立包括的一罪。[59]

笔者认为,以盗窃、诈骗、抢劫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同时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财产犯罪,形成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罚。首先,如前所述,针对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不应如财物犯罪一样严格要求移转性,只要一方提供了某种服务、信息,另一方享受了某种服务、信息,就承认财产的转移,成立夺取罪。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共享商业秘密的状态,[60]但不应因此否认财产的占有转移以及盗窃、诈骗、抢劫等夺取罪的成立。[61]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的设置与财产犯罪的规定并不冲突,二者评价和保护法益的侧重点不同。前者旨在对知识产权法益的保护,后者旨在对财产价值的保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盗窃他人几十台电脑硬件因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而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盗窃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给对方单位造成上亿元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破产的,只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显然与无形财产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有形财产的价值的现代社会格格不入。

(二)不动产

在民法上,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地上的附着物。在刑法上,不动产仅指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由于不动产不可以移动,侵害不动产也容易恢复权利,因此,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理论上上曾经存在激烈的争议。为了避免这种争议,日本刑法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但即便如此,不动产能否成为夺取罪的对象,能成为哪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仍然存在争议。例如,虽然日本刑法理论通说与判例认为,侵夺不动产罪规制的就是盗窃不动产的行为,因而不动产只能成为诈骗、恐吓、侵占等罪的对象,而不是盗窃罪的对象,但仍然有学者坚持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在解释论上未必是不言自明之理。[62]此外,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定论认为,因为不动产不能移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肯定论认为,不动产虽然不能移动,但仍然可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迫对方转移登记,而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折中说认为,因为不动产作为财物不能移动而不能成为抢劫财物罪的对象,但完全可以暴力手段对不动产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利益罪的对象。[63]

笔者认为,不动产虽然不能移动,但完全可以通过盗卖、诈骗、抢劫等方式登记过户,从而侵害他人房产的法律上的占有权及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劫罪等夺取罪,犯罪数额就是不动产的市场价值;毁坏整个不动产的,还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偷偷入住他人的空屋,以及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将房屋所有权人赶出而自己入住的,是对他人房产事实上的支配权的侵害,行为人获得的是居住权这种财产性利益,因而成立利益盗窃、抢劫,犯罪数额不是整个不动产的市场买卖价值,而是相当于租金的市场价值。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行为人盗取其父亲房屋的各种有效证件后,伪造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将其父亲所有的房屋登记过户给他人的盗卖房产案件,有人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还有人认为应以盗窃罪论处。[64]笔者认为,盗卖他人房产,进行过户登记而转移所有权的,当然成立盗窃罪。没有理由认为,盗窃他人房屋的门窗可以成立盗窃罪,将整个房屋盗卖给他人的,反而不成立盗窃罪。房屋这种不动产相对于动产而言,特殊性仅在于:一是不能移动;二是一般需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在法律上占有和所有。由于动产强调的是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而不动产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占有和支配,因而,盗窃、骗取、抢劫他人不动产产权证等资料,只要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还只是成立犯罪的预备或者未遂,只有完成登记过户手续后,方成立财产犯罪的既遂。[65]

(三)人体器官

关于人体器官是否财产犯罪对象,国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见解:(1)无论是人体的一部分(包括从人体摘除的器官),还是精子、卵子、受精卵,只要与人体分离,都是“财物”或者“物”;(2)人体的一部分(包含摘除的人体器官)以及精子和卵子,与人体相分离后成为“物”,但母体外的受精卵仍然不是“物”;(3)无论是人体的一部分(包含摘除的人体器官),还是精子、卵子、受精卵,即便与人体分离,也不能称之为“物”,不是刑法保护的对象。[66]国内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人的身体不是财物;安装在人体上的假肢、假牙等,理当属于财物;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血液、精液、头发等,也是财物。[67]

“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68]但是,认为未与人体相分离的器官绝对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论。比如,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售1000毫升血液的,可以构成强迫卖血罪,最重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强迫他人无偿抽出1000毫升血液的,只要未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反而不能以任何犯罪论处,这种结论恐怕不合理。由此,笔者认为,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因为是人格载体的一部分,不属于财物,但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使器官与人体相分离的,在分离的瞬间就已变成财物,因而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出于利用的意思,以非法手段使器官与人体分离的,除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外,还应成立抢劫罪等财产犯罪。诚如学者所言:“乘他人熟睡之机,抽取其身上的鲜血,则可能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69]此外,虽然禁止买卖人体器官,但由于人体器官客观上具有价值,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在移植到其他活体之前,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70]对于培育试管婴儿的受精卵,虽然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但作为杀人罪进行保护,显然没有必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价值(至少具有主观价值),应视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盗窃、抢劫或者故意毁坏受精卵的,可以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尸体、葬祭物

对于非法获取尸体、遗骨、遗发以及陪葬品的行为,在规定了取得入棺物罪的国家,虽然有观点认为成立该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但通说认为,仅成立取得入棺物罪。[71]我国刑法规定有盗窃尸体罪,有学者因此认为,“由于我国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棺材中的、作为医学标本的尸体,构成盗窃尸体罪,而不构成盗窃罪。”[72]笔者认为,如果是已经埋葬的尸体(骨灰不是尸体),可以视为抛弃物,不再是所有权的对象,只是承载死者家属哀思感情的载体,因而盗窃这种尸体的,仅成立盗窃尸体罪。但是,“尸体若非作为火葬或埋葬之用者,则可视之为物,故如木乃伊或供医学解剖用的尸体,自可成为本罪(即盗窃罪——引者注)的行为客体。”[73]至于尸体以外的葬祭物品,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取得葬祭物罪,但对窃取葬祭物的行为有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葬祭物仍然由死者亲属占有和所有。由此,葬祭物可以成为财产罪对象。”[74]笔者认为,虽然不能一概认为葬祭物都是抛弃物,但必须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仍然属于有人占有的财物,比如位于有人看守的公墓、死者家属房前屋后等自留山上,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否则,应视为抛弃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

05
五、财产犯条文与相关条文的关系

“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与重叠。”[75]虽然其他国家也会在普通法条之外,设置加重或减轻的封闭特权条款,但基本上重有重的理由,如日本刑法1995年删除之前的杀害尊亲属罪,轻有轻的理由,如德国刑法第216条的受嘱托杀人罪。但我国刑法条文的设置,普遍轻重无序,基本上没有“章法”。也就是说,我们找不出将普通条款以外的相关条文看做封闭的特权条款,而绝对排除普通条款适用的理由。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行为同时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76]

以盗窃罪为例,刑法在盗窃罪之外,规定有盗窃枪支罪、盗伐林木罪、盗窃尸体罪、盗窃国有档案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特殊盗窃罪。不仅如此,还有些刑法条文虽然从表面上看,与盗窃罪没有关系,其实在具体情况下,完全可能发生交集。例如,对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77]的规定,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即便对于原所有权人来说,也属于“他人财物”,包括原所有权在内的他人,非法处置、变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完全可能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这时,是否还能坚持认为,既然刑法在盗窃罪之外又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就应绝对排除盗窃罪的适用,最终只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呢?显然不能!因为刑法之所以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之外,另外设置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因为非法处置、变卖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除侵害他人财产权之外,还妨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而对于国家司法作用的侵害,配置三年有期徒刑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也能与其他妨害司法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不能认为盗窃其他财产的,以盗窃罪最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盗窃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反而只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由此,这种行为同时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盗窃罪构成要件,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78]

又如,虽然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最重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绝不意味着,实施上述行为,只要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即便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隐匿也属于毁坏)、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也只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而是应该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通信自由、隐私权不受侵犯,对于这种法益的保护,最高刑一年的有期徒刑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但信件本身也是财物,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就应承认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与财产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也就是说,侵犯通信自由罪绝不是减轻的封闭特权条款,对于盗卖他人QQ号的行为,不能排除盗窃罪的适用。

再如,刑法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旨在保护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秩序,并不意味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通过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侵害他人财产的,也只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而绝对排除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财产罪的适用。应该认为,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财产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处罚。

综上,刑法为了百密无疏地保护法益,在财产罪条文之外,设置了大量可能与财产犯罪条文发生交集的条文;当行为同时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承认想象竞合,而从一重处罚。


注释:

[1] 参见[日]船山泰范:“财物の意义”,载[日]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158页。

[2] 以上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529页;[日]伊藤真:《刑法各论》(第4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10-111页。

[3] 陈功、李惠:“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刍议”,载《江苏经济报》2009年11月11日,第B03版。

[4] 参见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68、71页。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页。

[6]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30页。

[7]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5页。

[8] 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六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39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173页。

[9] 参见周辉斌:“移动电话‘靓号’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全国首例‘靓号黑客案’的物权法解读”,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27、31页。

[10]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188-189页;[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第5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225页。

[11] 参见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150页。

[12] 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3-4页。

[13]参见[日]井田良:《刑法各论》(第2版),弘文堂2013年版,第87页。

[14]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以下;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4页。

[15] 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122页。

[16] 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71页。

[17] 参见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121页;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71页。

[18]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5页;[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论讲义》(第3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186页。

[19] 参见[日]山口厚:“情报·サビスの不正取得财产犯の成否”,载《研修》第647号(2002年),第5页;[日]前田雅英:“利益强盗罪について”,载《警察学论集》第63卷10号,第164页。

[20] 参见[日]深町晋也:“财产上の利益”,载[日]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161页。

[21] 参见日本东京高判平成元年2月27日高刑集42卷1号87页。

[22] 参见[日]浅田和茂、井田良编:《刑法》,日本评论社2012年版,第534页。

[23] 参见日本神户地判平成17年4月26日判时1904号152页。

[24] 参见[日]林干人:“2项强盗の新动向”,载《研修》第720号(2008年),第9-10页。

[25] 参见日本东京高判平成21年11月16日(公刊物未登载)。

[26] 参见[日]前田雅英:“利益强盗罪について”,载《警察学论集》第63卷10号,第165页。

[27] 参见[日]伊藤真:《刑法各论》(第4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16页。

[28]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29] 参见[日]林干人:“2项强盗の新动向”,载《研修》第720号(2008年),第9页。

[30]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书。

[31] 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两个当场的通说应当坚持。即使当场实施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只要不是要求对方当场交付财物,由于日后交付财物与否,对方还有选择的余地,因而违法性还没有达到值得以抢劫罪科处刑罚的程度,宜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评价。

[32] 曾芬芳、曾芳芳:“论盗窃借条、欠条行为的刑法性质——兼论其他涉债权凭证行为的性质”,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6期,第42页。

[33] 参见彭明:“盗欠条收欠款构成何罪”,载《江苏法制报》2010年11月22日,第6版。

[34] 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第五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74页。

[35]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页。

[36] 邢志人、刘雅婷:“抢劫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35页。

[37]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74页。

[38] 钱志强、韩海军:“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102页。

[39] 参见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8页。

[40] 参见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8页。

[41] 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8页。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转引自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4页。

[43] 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120-121页。

[44] 参见周辉斌:“移动电话‘靓号’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全国首例‘靓号黑客案’的物权法解读”,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25页。

[45]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丁晓青、伍红梅:“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第64-65页。

[46] 参见邢志人、刘雅婷:“抢劫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33页。

[47]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122页。

[48] 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朱闯、夏冰:“互联网宽带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第55-56页。

[4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转引自徐岱、刘余敏、王军明:“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123页。

[50] 参见陈云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144-145页。

[51] 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0页;陈云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145页。

[52] 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97页。

[53] 参见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159页以下;于志刚:“论QQ号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法学家》2007年第3期,第57页。

[54] 参见邢志人、刘雅婷:“抢劫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34、136页。

[55] 陈云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148页。

[56]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34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页。

[57] 参见[日]南部马:“情报、电子デ—タと物概念の变容”,载《日本法学》第76卷第4号(2011年),第546页。

[58] 参见[日]立石二六编著:《刑法各论30讲》,成文堂2006年版,第230页;[日]井田良等:《刑法各论》,ミネルゥァ书房2006年版,第157页。

[59] 参见[日]林干人:“2项强盗の新动向”,载《研修》第720号(2008年),第8页。

[60] 参见[日]安富洁:“情报通信社会と刑事法”,载《法曹时报》第61卷第3号(2009年),第765页。

[61] 参见[日]前田雅英:“利益强盗罪について”,载《警察学论集》第63卷10号,第164页。

[62] 参见[日]小林宪太郎:“不动产侵夺罪”,载《法学教室》2004年第12期,第88页。

[63] 参见[日]今井猛嘉、小林宪太郎、岛田聪一郎、桥爪隆:《刑法各论》,有斐阁2013年版,第131-132页。

[64] 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第127页。

[65] 参见[日]伊东研祐:《刑法讲义 各论》,日本评论社2011年版,第165页。

[66] 参见[日]井田良等:《刑法各论》,ミネルゥァ书房2006年版,第165页。

[67] 参见谢望原、赫兴旺主编:《刑法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68] 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50页。

[69]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70] 参见[日]高桥则夫:《刑法各论》,成文堂2011年版,第202页。

[71]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4版),成文堂2013年版,第190页;

[72]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73] 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213页。

[74]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4页。

[75] 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87页。

[76]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条文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过是注意规定,在行为同时符合特殊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并没有绝对排除普通诈骗罪的适用。

[77] 该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也就是说,根据财产犯法益中的占有说,他人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对于财物的占有本身,就值得刑法保护。因此,对于出租、质押、出借的财物的占有,甚至盗窃犯对赃物的占有,也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78]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72页。

作者介绍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200余篇,其中,CSSCI刊物上百余篇,CLSCI刊物上41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24篇。独立出版《共犯论思考》《中立行为的帮助》《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式的刑法竞合问题研究》等专著7部;出版电子图书《刑法分则精进课堂》(书号:ISBN 978-7-900837-31-8,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刑法三十常用罪名理解与适用》(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19年出品)、《刑法分则解释方法》(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0年出品)、《刑法总论以案说法一门通》(北京智元法律服务公司2020年出品);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省社科基金等课题7项。荣获“2015年度中国人文社科最具影响力青年学者”(全国法学一级学科10人);连续两次(2016年度、2019年度)6年获得“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作者、高产作者、高引用作者”称号(全国法学一级学科8人);“法学学科最有影响力学者排行榜(2017版)“(全国法学一级学科第131名、二级学科刑法学第17名);2015-2017年度连续三年荣获中国法学创新网CLSCI论文高产作者称号;2015-2019年度连续五届荣获“北大法律信息网十大优秀(影响力)作者”称号;荣获高引用作者称号(2015-2016年发文被2017年引用在法学一级学科全国引用率排名第六);(2006-2018)高校人文社科学者期刊论文排行榜(全国法学一级学科排名第34名,江苏第2名,全国刑法二级学科排名第1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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