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涉矿股权转让协议中“鉴于条款”的重要性

王宏  律师助理

本科与硕士分别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工程与法律的复合专业背景。

主要执业领域:矿产与能源、市政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前言

“鉴于条款”,也称“叙述性条款”,通常置于合同首部用于介绍合同背景,阐明合同目的,或描述合同标的物状况。由于该部分一般不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对合同双方的实质性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约定,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并不具有独特背景的合同中通常可被省略。在矿产资源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实务中,“鉴于条款”作为项目风险防控策略的重要一环,对于收购方、被收购方的利益保护均可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涉矿股权并购项目之交易目的

在矿产资源股权并购项目实务中,鉴于行政审批的不确定性与税负方面的考虑,收购方较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间接控制矿业权从而对其进行开发并获取其收益。此过程中,在公司股权层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仅仅只是一种表层形式,收购方实质关注的是能否通过此方式达到控制目标矿业权的状态。对目标公司项下的矿业权进行开发并享受其合法收益是涉矿股权并购项目收购方寻求交易的根本目的和核心利益。

二、涉矿股权并购项目之特性与风险

基于此交易目的,较一般股权并购项目,涉矿股权并购项目不仅具备公司股权并购的一般性风险,对于目标矿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包含矿业用地、矿区厂房在内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合规性,国家及当地相关政策的走向、对目标矿业权的切实影响等方面,均需予以全面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

在涉矿股权并购项目实务中,笔者注意到,双方当事人请求撤销或解除案涉股转协议多基于以下两类情形:

(一)交易双方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明知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存在争议

在此类争议中,一方(主要为收购方)较多通过主张交易对方在并购过程中故意隐瞒重大不利事项或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文件等,要求撤销或解除案涉股转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此类争议主要基于涉矿股权并购项目的以下特性而产生:

(1)涉矿股权并购项目具备较强的交易特殊性,股权转让仅为表层,其对应核心资产的状况,即矿权价值以及矿权现有和将来的收益,是并购双方的实质交易内容。对于矿权价值及收益的描述和评估,如矿权权利状态、生产规模、矿权储量品位等多个因素,不仅在并购过程中作为股权估值的主要依据之一,也将在并购完成后对收购方核心利益产生直接重大影响。

(2)涉矿股权并购项目具备较强的行业专业性,如对涉矿股权并购项目项下各项矿权资料文件进行形式、实质方面的细致审查,以及对各部分文件存在的瑕疵是否构成并购中的否决性事项进行判断,均对相关专业背景有较高要求。

(3)在部分并购项目中还展现出较为明显的区域政策特性,如在实务中笔者注意到,部分地区基于对辖区内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考虑,会通过制定总体规划、设置置权方案的方式,对辖区内矿区原有矿权进行整合、重新置权,从而导致矿区坐标、矿业权主体等方面的变化。

以上特性导致涉矿股权并购项目较一般股权并购项目而言,尽调要点更为繁复,易导致交易双方在并购过程中出现项目关键信息、行业交易经验等方面的不对称。在进入涉矿股权并购项目后,如未经全面而充分的尽职调查,收购方易对所收购项目实际状况产生疏漏和误判,从而不能在并购谈判及正式协议中充分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埋下纠纷伏笔。

(二)交易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目的存在分歧

如前所述,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往往并非收购方的最终目的,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进而间接控制矿业权,以最终享有其收益才是根本目的。但如果项目股转协议未对此有充分反映,仅体现对股权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合意,使得股转协议在司法程序中被法院认定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将对收购方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缺口:当股权交付后,收购方发现基于股权转让所控制的矿业权存在重大瑕疵并严重影响项目运营,实质导致其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时,如仅能证明其股权转让层面的表层交易目的,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将很难在司法程序中得到救济。

三、 “鉴于条款”之于涉矿股权并购项目

实务中,在避免上述涉矿股权并购项目法律风险方面,“鉴于条款”的作用不容忽视。

(一)“鉴于条款”在诉讼中可能构成事实认定的关键依据

  • (2018)最高法民终862号

在(2018)最高法民终862号中,正邦公司、马玉禄以“良顺公司根本性违约在先,其交付的标的质量(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与约定严重不符”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中,正邦公司、马玉禄与良顺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意为收购良顺公司所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进而取得目标公司名下的资产、煤矿采矿权以及经营管理权。在正邦公司、马玉禄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双方发生争议,正邦公司、马玉禄以目标煤矿矿井生产能力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认为良顺公司在履行本股权收购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转协议“鉴于”部分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矿井规划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正在进行产能提升技改扩建,尚未办理验收相关手续”,并据此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以上事实进行确认,进而足以证明正邦公司、马玉禄在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时对其经营状况是明知的,最终驳回此上诉理由。

  • (2016)最高法民终818号

更早之,在(2016)最高法民终818号中,薛明以交易对方提供的《地质普查报告》虚假为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一二审法院亦以“《股权收购协议》'鉴于’部分的内容说明薛明已充分了解了企业状况,知悉相关合法证照手续,在这些合法完整的资料存在并完成交接及转让等手续的情况下,薛明认为自己被一份普查报告复印件误导作出了收购股权意思表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为理由之一,驳回其上诉。

  • (2019)最高法民申2087号

在(2019)最高法民申2087号中,千丰原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刘平(被收购方)、王晓梅(被收购方另一股东)对相关探矿权、采矿权、合作收益归属等重大合同事项进行虚假陈述和欺诈”、“该协议表面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非法转让和倒卖国家矿产资源”为再审申请理由之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刘平、北京国融公司(目标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

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具体内容并未反映青海国融公司(案涉油田一勘探、开发主体,为目标公司实际控股)、国融红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案涉油田二勘探、开发主体,为目标公司实际控股)享有相关矿业权的前提下,“鉴于”部分对于案涉两个油田项目的地理位置、探矿证号码进行了清晰描述,同时载明青海国融公司与石油技术公司仅享有与相关权利人进行合作开发并分享收益的权利,而非直接享有探矿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千丰原公司的再审请求。

  • 总结

因此,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均应特别注意对方提供的“鉴于条款”部分,或对“鉴于条款”部分的内容及表述谨慎设计,以确认其符合己方利益与项目真实状况。另,对于收购方而言,如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进行全面而充分的法律、技术及财务尽调,则建议根据尽调结果将其适当反映至“鉴于条款”部分,作为合同风险防控措施的一部分。对于被收购方,在“鉴于条款”部分对项目关键信息进行描述、确认,亦可防止收购方对已处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随意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或撤销。

(二)基于涉矿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鉴于条款”有助于保护收购方核心利益

(1)涉矿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依约交付完毕即被认定为实现合同目的

  • (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

在(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中,新光集团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以目标煤矿被政策性关停为由,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光集团已获得了金石矿业的100%股权,结合其他相关案情,原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无不当。

(2)涉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被确认为获取目标公司名下矿业权,受让股权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寻求救济

  • (2017)最高法民申2063号

在(2017)最高法民申2063号中,广华公司以双方签约时目标煤矿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在本案中,受区域性政策直接影响,目标公司名下《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被政府收回,目标公司所依据该证所享有的矿业权已不能行使;即使目标公司依据该证所享有的矿业权可以作为新的矿业权主体拥有的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与合同约定的能够独立行使的矿业权价值存在巨大差异;且由于该证确定的井田范围与《矿产权整合方案》中重新划定的矿区坐标不同,难以确定目标公司是否还能拥有《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项下权利,以及能否按照《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项下权利确定目标公司在组建的新公司中所对应的权益。基于以上情形,广华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取得公司矿业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华公司购买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该公司名下案涉煤矿的探矿权,进而获得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被收购方故意隐瞒相关重大不利事项,诱使广华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

(3)“鉴于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为法院审查合同性质的关键依据之一

  •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在(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中,龙煤公司以“买卖股权仅为合同标的,转让股权的核心在于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获取恒润泰公司的探矿权并进行后续勘探开发获得收益才是合同的目的。在政府相关部门不予延续探矿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对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 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鉴于”部分仅就双方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协议。此部分是对该协议签订目的的表述,并未体现龙煤公司所称的合作开发矿产的合同订立目的。

2. 从该协议条款的安排来看,其分布没有合作开发矿产的相关条款。

3. 从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只有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约定,对风险和收益分担并未提及。

最高人民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作开发事宜,上诉人龙煤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除了转让股权还包括合作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建议

综上,在“鉴于条款”的设计中,笔者建议应于“鉴于条款”部分对于交易背景、交易目的进行明确阐述;具体项目中涉及关键项目信息的事实,也建议于此部分进行准确描述以供双方确认。在正式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应重视审查“鉴于条款”部分的内容、表述,以防发生争议时对己方构成不利影响。

当然,“鉴于条款”仅是涉矿股权转让协议风险防控条款设计中的其中一环,协议条款中对于涉矿项目并购风险的宏观防控策略及微观防控措施,仍有赖于律师在实务中根据法律、技术、财务尽调结果及商务谈判成果,进行具体设计与约定。

END

作者 | 王宏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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