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参与办理过多起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擅长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企业商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的案件。
涉嫌保健品诈骗犯罪是司法实务中高发的犯罪类型之一,查阅、收集涉嫌炒保健品诈骗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文归纳的不起诉类型主要是“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7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本文主要讨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这一情形。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保健品”“诈骗”“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60份涉保健品诈骗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从中挑选出18份具有代表性的不起诉决定书,归纳其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其余不起诉决定书仅列举案例和案号。
1.在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且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1.2013年初受害人萨某某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找其算卦,李某某以驱劫难保平安向受害人萨某某索要2000元人民币。过了几天受害人萨某某再次找到李某某帮其父母做法事驱病保平安,李某某再次向受害人萨某某索要8800元人民币。之后受害人萨某某多次找李某某算卦。李某某共计向受害人萨某某索要钱财30000余元人民币。2.2014年04月受害人于某某通过同学萨某某认识了李某某,于某某多次找李某某占卜算命,李某某以做法事,保事和保财的方式共诈骗于某某10万余元。3.2014年10月份李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于某某家中为受害人王某甲做法事保婚姻太平,向王某甲索要1万元,而后受害人王某甲向于某某借了1万元,在于某某家中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4.2014年09月22日杨某某找李某某占卜算命,李某某称为她念经可以帮助她的丈夫聚财生财,收取了杨某某4万元现金。李某某又以,为杨某某的丈夫解除劫难的名义让杨某某买了2000元的法事用品。2014年12月份,李某某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为杨某某的丈夫配制了治疗肝病的药,向受害人杨某某索要3万元。2014年12月04日受害人杨某某用其表妹王某乙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某的账户内转入了3万元人民币。2015年01月份,李某某为杨某某丈夫驱事做法保平安为由,向受害人杨某某索要10万元,2015年01月15日,受害人杨某某用其表妹王某乙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将99900元人民币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1.本案证据材料中除了萨某某的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萨某某前后给过李某某3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1)李某某承认于某某第一次给他的1000元现金的事。辩解称这笔钱是于某某自愿给的答谢费,于某某第一次询问中也说她主动给的李某某1000元。(2)李某某承认于某某给了他3-4万元。辩解称这笔钱是买香、买纸、买贡品和油灯的钱。(3)于某某跟王某某带李某某和李某某妻子去海南游玩出的一切费用及赠送的物品属于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李某某有诈骗行为。(4)在第一次询问于某某笔录中,于某某陈述,2015年08月06日,跟李某某问海南项目的事给李某某转账过2万元。卷宗中李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中并没有这笔记录。在第三次询问中于某某称,好像让别人给李某某转账过2万元,此证言与第一次询问中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5)于某某在第一次询问中称,2015年11月找李某某问关于煤矿项目一事,付给李某某5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6)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于某某陈述,她找李某某算事算卦给了4-5次钱时,孟某某在场。孟某某在他第二次询问中称,他跟于某某去过李某某家两次,与于某某所说的4-5次不一致。孟某某,只有一次见过于某某在李某某佛堂上放过1000元左右的钱,无法证明李某某有诈骗行为。(7)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于某某称,她跟萨某某去李某某家算事有3次,萨某某也在她第二次询问中称,多次与于某某去过李某某家,于某某一共给过李某某5-6万元钱。卷内没有其他证据与于某某跟萨某某陈述相吻合。3.王某甲给李某某1万元的事实虽然有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但二人均属亲属关系,又无其他旁证,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度。4.杨某某在第一次询问中称,李某某骗了她67万元。其中4万是帮她老公念经聚财要的钱,3万元是治她老公肝病开药要的钱。50万是与李某某合伙买羊的钱。杨某某称,如果王某某向李某某借钱,就将此款(9.99万元)付给王某某,后这笔钱用在购买巴林石头上。杨某某用她表妹王某乙的账户转账给李某某的尾号为8367的建行卡的记录可以证明,50万和9.99万的转账事实,与杨某某陈述转账数额相吻合。但是,在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与杨某某、李某甲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这笔50万和9.99万元的用途与杨某某陈述不一致。通话录音中杨某某承认,李某某用这50万和9.99万的两笔钱买石头的事情她知情,也承认她跟李某某是合伙做生意关系,并表示李某某没有诈骗行为,王某某为何告李某某诈骗她不知情。所以这50万元和9.99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和杨某某合伙做生意的钱。杨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从李某某处购买过4万元一次, 3万元一次的保健品。以上陈述与第一次陈述中的帮她老公念经聚财、治他老公看肝病开药等陈述不一致,导致前后陈述不相符,无法证明李某某有诈骗行为。其中以4万元购买保健品的事实,能够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本案已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除了被害人陈述与亲属朋友证言之外,没有其他确切旁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有诈骗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涉案公司业务员冒充医疗机构专业人员身份销售保健品或食品。指控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陈某乙等人先后合伙开办“A公司”“B公司”,以合法公司为掩护,组织朱某某等一百余名团伙成员实施电信诈骗。该犯罪团伙实行公司化运作,专门以各种男女生理疾病人群为目标,通过在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虚假广告,同时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宣传形式广泛收集客户资源。团伙成员按照固定的“话术剧本”、假扮“马天长”、“吕柳荫”等名医或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亲属或学生等身份,借打电话或微信“问诊”之机,进行“诊断”,扩大病情,采用“保证”、发送“成功案例”等手段诱骗客户购买其不具有药品功效的保健品或食品,受害人达8945人,诈骗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0471810元,诈骗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41224元。陈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出纳,负责该犯罪集团的财务工作,且陈某甲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陈某乙是亲姐弟关系,主观明知犯罪集团的性质和该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段,为该犯罪集团成功实施诈骗提供财务帮助,构成共同犯罪。潘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会计,负责该犯罪集团的财务工作,且潘某某与该犯罪集团主要骨干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主观明知犯罪集团的性质和该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段,为该犯罪集团成功实施诈骗提供财务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甲、潘某某主观明知该团伙采用冒充医疗机构专业人员身份销售保健品或食品,达拉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3.犯罪嫌疑人销售产品数额和拨打电话次数只有其供述,无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间,由陈某某主张谋划,并勾结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均已起诉),经三人多次共谋并分工,于2013年3月份注册成L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陈某某组织下,以“400”电话呼叫系统为平台,以被告人王某某自封营养学创始人、中华糖尿病协会副会长(由陈某某联系操作获得),负责配方的名义,通过广播、电视“健康就好”讲座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该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招聘宋某某等客服人员,经组织培训后发给话术,均以“王博士健康辅导中心”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针对中老年人及患有各种疾病的人群,虚高价格销售维生素B族、钙镁片、益生菌、鱼油、蛋白粉、保健酒、大蒜饮品、糖御医远红外贴等40余种保健品(物),骗取被害人钱财。该公司赚得巨额利润,涉案金额人民8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亿余元。不起诉理由:刘某某、马某某销售产品数额和拨打电话次数只有其供述,无相关书证证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4.犯罪嫌疑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收取的他人货款私自携带异地,很短时间内退回客户,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性不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指控事实与理由:2014年,赵某甲伙同陈某某、刘某甲等人,以刘某甲为法人登记注册H公司向老年人卖保健品,每个月返款,一年返清的方式,其实是抬高产品成本价格数倍进行诈骗。其中2014年10月刘某甲退出。2014年12月31日赵某甲组织客户参加H公司的铁皮石斛推销活动,向客户宣传介绍称:客户交2400元现金买一份(铁皮石斛),赵某甲承诺次日返款。但第二日赵某甲携带所收款潜逃。”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让公司同事刘某乙配合其父亲赵某乙退赔所有购买人共二十七人购买款614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赵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收取的他人货款私自携带异地,很短时间内退回客户,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性不清楚。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未能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5.犯罪嫌疑人辩解他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他们所卖保健品均是真实的,也没有将保健品宣传成药品,更没有说包治百病,使用报社名义也是得到了报社许可。现本案讲师未找到,报社事后又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行为存疑。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他们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足以使众多被害老年人产生错误认识,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2016年5月,李某甲以一份江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分宜县设置的读者服务机构称号,用于为江西广播电视报做宣传,后李某甲在分宜县开办“江西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馆”门店,并在分宜工商局以“分宜县安仁路创美日用百货店”的名义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另私自在新余一家广告公司雕刻了一枚“江西广播电视报分宜生活馆”的公章、一块与证明材料内容一致的牌匾悬挂在店内墙上。随后李某甲相邀被董某某、李某乙、郭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其中董某某是店长、管理日常事务(占20%股份)。2016年5月底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李某甲及董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在未获得江西广播电视报的授权下,李某甲等人及聘请的发行员在分宜县城区冒充江西省广播电视报工作人员,以宣传“江西广播电视报”回赠读者的名义赠送礼品的方式,拉拢55周岁以上老年人,尤其针对退休职工干部,取得老年人信任后,再以开展健康知识讲座的方式组织老年人听讲,讲师由各保健品厂家指派专人授课,讲师在讲座中夸大六种保健品(亚麻籽油、羊奶、蜂胶、灵芝袍子粉、参灵草、酵母硒)的疗效,能治百病、能起抗癌作用等,将保健品鼓吹成药品,夸大功效,随后为每位购买了保健品的老人开具加盖李某甲私刻的“江西广播电视报分宜生活馆”公章的收据,以退款、打折等方式诱骗老年人以高价购买保健品,从而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电子数据证实受害家庭239户,涉案金额1719934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董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向分宜400余名老人销售了参灵草等保健品,销售金额达1719934元。但董某某等人辩解他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他们所卖保健品均是真实的,也没有将保健品宣传成药品,更没有说包治百病,使用江西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馆的名义也是得到了江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许可。现本案讲师未找到,江西广播电视报社事后又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行为存疑。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李某甲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足以使众多被害老年人产生错误认识,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6.犯罪嫌疑人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没有主观共同故意,没有投资分红,也不参与领取工资、没有销售业绩,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事实。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18年8月,朱某某(已判刑)等人注册成立Z公司,以“某某中医馆”门诊为幌子,以保健品充当药品进行虚假宣传,夸大治疗效果,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自2018年的4月份开始,因表亲关系,朱某某多次让崔某某、孙某某夫妇给“某某中医馆”帮忙采购中药材,崔某某收取采购药材的返利共计4000元。不起诉理由:崔某某、孙某某与朱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在该公司没有投资分红,也不参与管理领取工资,也没有销售业绩。本院认为,崔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绝对不起诉。7.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他人虚构事实具有主观明知。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房某某与梁某某合伙开了V公司,并在邵阳市经营“优等健康生活馆”。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房某某与梁某某以交3300元可免费获得威海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保健品“鲑鱼油”一份,以收取现金方式骗取张新华等16名老人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已退还受害人损失4.6万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认定房某某、梁某某对其销售的产品虚构事实或明知他人虚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8.犯罪嫌疑人虽有参与诈骗活动的客观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的结果。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冯某某等25人作为南京、无锡、常州、浙江等地的经销商,与南京D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福地平台工作人员相勾结,以经销商组织免费旅游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宾馆,并将提前获取的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经济能力等信息提供给福地平台;再由福地平台勾结假专家作为讲师进行讲座,根据经销商提供的信息制作虚假的体检报告,通过虚构病情、夸大保健品疗效、虚构事实的方式,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假冒“口服免疫球蛋白”“寿之宝新起点”楚冠胶囊骗取钱财。诈骗总价值人民币601948元。其中冯某某参与诈骗价值人民币11235元、李某某参与诈骗价值人民币27960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李某某虽有参与诈骗活动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的结果。句容市公安局上述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查明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9.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耒阳市不断向客户宣传其所销售的珍奥核酸等保健品可能涨价,如果先向其预付一件珍奥核酸的购货款(每一件10盒,每盒556元,共计5560元),将来取货不仅不受涨价的影响,而且还可以获得等盒数量的赠品或公司组织的每人2800元大连旅游。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陆续收取被害人芦某某、陈某某、姚某某16人预付款后,仅给部分受害人发放少量产品或送赠品,并将预付款用于打牌、生活开支等而亏空。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离开耒阳到云南,并更换联系方式。截止案发前,各被害人尚未发放产品的货款共计97355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预付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指控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起,谢某某伙同蒙某某针对老年人追求健康的心理,在未办理食品、保健品等营业资格证件,未核实从贺某某(待查)处购买的牡丹籽油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聘请刘某某向老年人推销牡丹籽油产品。刘某某提供国家领导人批示的虚假材料,虚构国家重点扶持项目及国家补贴80亿元的事实,杜撰产品具有延年益寿、降血脂血压、治疗心脏、糖尿、脑瘫等疾病的保健治疗功效,采取举办健康讲座、抽奖赠送、免费使用、上门取钱等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以每盒5880元的价格向老年人售卖牡丹籽油产品。自2013年12至2014年5月,刘某某、谢某某销售中华国礼套装牡丹籽油系列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6594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谢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10.犯罪嫌疑人虽然虚构身份向他人销售保健品,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保健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且推销时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案号: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7)83号、74号、75号指控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11月间,王某某伙同李某某、鲁某某等人以医院、医生等名义向兰某某、孙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推销公司的保健药品,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鲁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受王某某指使协助他人以虚构的身份向被害人兰某某等人销售保健品,但无法证明已销售保健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在推销时对产品的描述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1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对钱款性质具有主观明知,另外,犯罪嫌疑人虽然虚构身份向他人销售保健品,但不能证明其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指控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间,王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以医院等名义向被害人绳某某推销公司的保健药品,并以能够帮助绳某某报销药费、疏通关系等名义收取绳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另,2016年6月至11月间,王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以医院等名义向兰某某、孙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推销公司的保健药品,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人指使自被害人绳某某处取回诈骗的钱款,但不能证明其对该钱款性质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王某甲虚构身份向被害人张某某等五人销售保健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12.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指控事实与理由:王某乙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卫生服务站等处,使用其自己及使用胡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等人医保卡,为自己家人开具安宫牛黄丸、排毒养颜胶囊等保健品药及祖师麻膏药、强力枇杷露等非医保药品,骗取医保内基金总额22678.03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乙涉案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13.犯罪嫌疑人销售的保健品系具有保健功能的合格产品,且本案违法所得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9月,吴某某在贵州F公司以每瓶8元的价格进购了保健品藏红雪草片361674瓶,每盒藏红雪草片装6瓶,总共进购了60279盒藏红雪草片。在进购藏红血草片的同时,吴某某在成都T公司以每盒72元的价格进购一万盒海洋鱼多聚汰,在互联网上以每台180元的价格购买数千台瑞光高频细胞仪。吴某某在进购了这些产品后,录制了销售产品的宣传视频,以两盒藏红雪草片、两盒海洋鱼多聚钛和一台瑞光高频细胞仪作为一套保健品销售给经销商。宣传视频中,主讲人吴某某声称藏红雪草片能降三高,防癌治癌;瑞光高频细胞仪能治疗和缓解各种疾病,哪里痛就照哪里。经销商进购上述保健品价格为1400元/套,经销商零售价为2800元/套。以上述虚假宣传的方式,吴某某向全国各地的消费者销售,非法获利上千万。不起诉理由:经查,藏红雪草片为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仅具有增强免疫力、缓解体力疲劳的保健功能;海洋鱼低聚肽为普通食品;瑞光细胞仪无相关产品注册信息和生产企业信息。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销售保健品套装违法所得数额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14.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诈骗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指控事实与理由:杨某某(超市员工)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5日先后两次伙同胡某某(超市老板)带被害人至常州溧阳“老将军养生基地”,通过夸大保健品疗效、“会销”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国泰同康”保健品。其中,杭某某购买10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顾某某购买6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后退货);骗胡某某夫妇购买30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后退货),徐某某母女购买6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明知系诈骗犯罪、客观上有实施具体诈骗行为,故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5.犯罪嫌疑人成立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事发后已退款,不符合起诉条件。指控事实与理由:张某甲和王某甲以合肥P公司名义,积极发展老年客户参加所谓的“保健品健康养生”讲座,勾联保健品厂家,以发放小礼品、购买保健品多返还钱为诱饵,吸引老年客户,采取夸大宣传“保健品”功效和优惠政策,承诺交钱后将会有“大大的惊喜”、“钱用信封封好,背面写上自己的名字,还是你们的钱”等欺骗方法,使得老年客户误以为交钱不但能多退钱,还能免费试用“保健品”,从而主动出资认购产品。一旦交钱后,合肥P公司便与“保健品”厂家按照事先约定五五分成获利。事后,老年受害人要求退钱,但王某甲按照张某甲“将此事压着”的授意,编造各种理由,甚至使用“王某”的假名字给部分老年受害人打欠条方式拒不退钱。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报案人事发后已获取退款,不符合起诉条件。16.犯罪嫌疑人负责犯罪团伙人员的接送、生活事务,属事务性工作,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帮助行为。指控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2月底开始,鲁某乙、鲁某甲和鲁某丙等3人冒充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301医院、同仁堂、健康中心、康复中心、上海中国养老基金会、上海中科院等机构的专家、教授、医生、主任、经理、会长等身份,对老年人进行“关爱式”问诊,以赠送小礼品、搞活动,在快递包裹中夹带刮奖卡,诱使老年人多次掏钱购买廉价劣质不具有任何治疗功效的三无保健品,从而多次诈骗老年人钱财。韩某某雇佣张某某负责接送女话务员,为话务员做饭,打扫诈骗窝点的卫生,给韩某某打打下手,偶尔会叫张某某送货物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顺丰速运快递点去邮寄,韩某某给张某某承认每月最低可分3000元,最高可分得5000余元,根据韩某某所挣钱的多少来衡量多分钱数。张某某在明知韩某某、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在实施诈骗,仍然为该诈骗团伙提供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从韩某某处分钱获利,系帮助行为。2016年2月以来,张某某在韩某某诈骗团伙中非法获利至少20000元。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在案证据证实,史某某证实张某某具有接送话务员,做饭,对韩某某组人员进行部分监督等行为,其参与诈骗,对诈骗具有帮助行为。而韩某某证实张某某受雇佣负责韩某某组的接送、生活事务,属事务性工作。其余人均证实张某某只是在韩某某指挥下从事事务性行为。张某某本人只是承认受安排从事接送,照顾生活的行为。以上证据对张某某是否参与诈骗存在较大的分歧。经过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排除。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17.涉案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不符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不属于犯罪行为。另外,犯罪嫌疑人虽是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老板的妻子,但其仅负责给员工发工资,对与诈骗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不构成诈骗罪。指控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河南J公司成立。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服装、衣帽、电子产品及耗材、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而该公司实际经营的是保健品。胡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授意售后部工作人员在向客户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使用广东的网络电话,虚构广州健康指导中心专家的身份,通过虚构无效退款先缴纳税金、公司有满额报销等手段诱骗客户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支付、快递代收货款等方式向该公司汇款。截至案发,该公司售后部人员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诈骗潘某某、王某五、沈某某、常某某、王某六等107人共计1684617.7元。不起诉理由:本院复查认为,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河南J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虽然与实际经营范围不符,但该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不属于犯罪行为。该案的诈骗行为是在该公司成立售后部门后以缴纳税金、满额报销等手段开始欺骗客户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虽然身为河南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真正的总负责人是张某一(系胡某某的丈夫),胡某某在公司期间负责过公司的销售(非售后)、财务、招聘、培训等工作,2014年8月至10月间因怀孕离开公司,后在家用网银给员工发工资,对该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虚构缴纳税金、满额报销等手段欺骗客户付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否认其参与和知情,在案证据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均不能证实胡某某参与欺骗客户钱财的行为。因此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不起诉决定正确。涉保健品诈骗案中,除了上述不起诉案例以外,还有许多不起诉案例,本文仅列举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2.案例: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兰检公诉刑不诉(2017)73号、74号、75号、76号8.案例: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7)76号、78号、82号10.案例: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案号:会检公刑不诉(2018)9号、11号、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