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11】田国旺诉河南电力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
整理→ 潜渊律师 2月28日
【摘要】无
周华健-难念的经-电视剧《天龙来自潜渊律师00:0004:48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132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1991年4月22日,原告田国旺因病入被告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检查确诊为腰椎上管狭窄,蛛网膜粘连。同年5月3日,被告在硬外麻醉下对田国旺行“椎板切除,蛛网膜粘连松解术”,术中输入B型血300毫升。病历记载献血人为孔小学,为被告自行采集,但被告未建立献血员档案和献血记录。5月23日田国旺出院。1998年12月11日,田国旺因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确诊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后肝硬化。1999年7月,田国旺观看了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输血感染丙肝的案例报道,认为其仅在被告处输过一次血,为唯一的传染机会,患丙肝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遂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2001年12月16日,田国旺因丙肝肝硬化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田国旺于1991年4月在被告处因手术输入血液300毫升,1998年12月被郑州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丙型病毒性肝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是自行采集的血液,因无献血员档案和献血记录,且无法确认被告找到的孔小学就是当时的献血人,致使无法对献血员进行血液检测;被告亦不能举证说明原告所患丙肝与其输血无关。被告辩称田国旺术前的生化结果表明不能排除患xxx病毒感染,但其不能举证说明患xxx病毒感染。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田国旺于1998年12月11日发现自己感染丙肝,但于1999年7月通过电视节目才得知输血为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200.13元。二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于1998年12月15日在田国旺住院期间给其输血时,按常规应告知田国旺输血可能导致丙肝的结果,但郑州市中心医院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告知了田国旺,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应证据,上诉人诉称田国旺于1998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输血时就应该知道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田国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田国旺1991年因病在上诉人处住院期间输血,1998年底被确诊患丙肝。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生活、密切接触等,输血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且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平均为60天,最长不过180天。从田国旺输血到被确诊为丙肝,时隔七年之久,不能认定田国旺传染上丙肝就是上诉人输血造成的。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3)第2号和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3〕37号的通知要求,1991年田国旺住院时,上诉人为病人输血可以自行采集,输血时仅对血型、梅毒血清、肝功能等项进行检查。由于医学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当时仅仅是发现了这种病毒,但尚未命名为丙肝病毒,更未将其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且当时也没有检测手段,所以,上诉人在为田国旺输血中对采集血液及田国旺输血后于1998年12月被确诊为丙肝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不出田国旺的丙肝与输血无关,推定上诉人有责任,显属不当。对献血人是否有丙肝的检查结论,不能用以认定当初采血时献血人是丙肝病毒携带者,诉讼中对献血人的检测已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以当时无档案记录,又找不到献血人,致使对献血人无法进行检测,认定上诉人应对田国旺因丙肝而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亦属不当。均应予以纠正。故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田国旺以电视报道的输血感染丙肝个案为据诉河南电力医院在其确诊为丙肝的近八年前对其输过血应为致病原因赔偿损失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4辑),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