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9-07-11 14:48来源:度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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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需要写清楚申请人、被申请人、被告、提请抗诉请求、提请抗诉的依据、 事实与理由:落款、日期等。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330**********50,1970年10月29日生,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南村X幢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XX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担任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蒋XX,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X号X单元XX室。身份证号:33**********715
一审被告:顾XX,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XX号。身份证号:33*********43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一审两被告欠被申请人的12224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依据:
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请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926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3日以及2012年3月12日,一审被告蒋碧君、顾燕儿分三次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共三份,合计向被申请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
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诸暨市顾XX纺织厂(以下简称“顾XX纺织厂”)与案外人浙江今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风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壹份,约定今日风公司将顾XX纺织厂已支付的180万元货款全额退还到顾XX纺织厂指定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2012年8月27日,今日风公司完成上述退款义务。
2014年8月18日,一审两被告与被申请人又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本户向浙江XX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按月息一分三计息,在本户加工费中逐月扣除,并按入园协议相关要求归还本金。特立此据!”,借条落款处由一审两被告签名,申请人未签字。
201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审两被告就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履行还款责任,并要求申请人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将诉请归还的本金变更为122240元整。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绍兴市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 申诉的主要理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罔顾合同相对性,定案宣判少证据
合同相对性是民商事法律关系领域内的重要原则,任何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明确同意,不得通过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定任何形式的负担和义务,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一审起诉要求一审两被告归还借款122240元,并要求申请人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及中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借条壹份。其中,2份借据和2份中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能够证实,一审两被告在由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前提下,于2012年3月份向被申请人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但上述两份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因在于第三组证据,即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条,也是被申请人提起此次诉讼的直接证据。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系被申请人与一审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条。根据该份借条,只能证实被申请人与一审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借条上的金额系一审两被告部分归还被申请人借款后的结欠款,同时更无法证明申请人曾就该笔借款存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成功的民营企业,其不可能不知道借条与欠条之间的区别;若仅仅凭借被申请人的生拉硬扯,就将相隔两年多时间的两份借条拼凑为一个事实,那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何处?!
2、其他经济往来多,案涉借条非结欠
申请人就本案提起再审申请时,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由申请人担保的一审两被告向被申请人借得的150万元款项已全部归还(被申请人庭审时明确认可已经归还1377760元),即2012年8月27日,由今日风公司将180万元(用于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其他杂费)款项按一审被告顾燕儿的指示汇付给被申请人的两份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四份由其汇付给顾燕儿纺织厂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用于证明顾燕儿纺织厂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浙江省高院采信了被申请人一方的观点,并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费解,既然浙江省高院根据相应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与一审两被告之间存在确实其他经济往来,凭什么就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所签订的没有任何结欠款意思表示的借条就不是其他经济往来的部分呢?
3、诉请举证若不能,不利后果应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债权,已提交借款凭据及款项交付依据,就尚欠借款亦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借条,主债务人对此予以了明确承认,据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证明法律关系存在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若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还清,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受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如此陈述。
申请人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陈述存在严重的问题,并因此不公平地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时,实际上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3月份的两张借据以及两张银行回单,这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两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80万元,申请人提供了连带担保,被申请人交付了80万元款项等事实。第二组证据,即2014年8月18日,由一审两被告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壹份,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审两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222240元的事实;虽无款项交付凭证,但基于一审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同样成立且有效。但是,不难发现,本案缺乏关键证据,即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与2012年3月份的借据的关联性及部分同一性。在缺乏该关键证据(仅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枉法裁判行为。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被申请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即尚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曾就一审两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为此,根据主观证明责任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中,含糊其辞地表述被申请人“就尚欠借款亦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借条”,对这一关键事实一笔带过,毫无说理及逻辑推演,实难令人信服!恐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的嫌疑。
4、司法为国亦为民,依法裁判安人心
优秀的司法裁判文书,不仅应当符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而且应当充分说理,深入浅出,逻辑严谨,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性。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不免担心,若案件无法启动再审程序,亦或是在再审程序中,缺乏关键证据这一事实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则恐怕会引发社会诚信危机并催生新类型的虚假诉讼。即在借款担保类纠纷中,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则完全可以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虚构壹份没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或是“欠条”,而且可以比本案做得更为“逼真”,即在上述虚假债权文书中表明相应款项系原债务结欠后的余款。按照本案既有判决的逻辑,担保人将百口莫辩,仍需就新“借条”或“欠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能有人会反驳,担保人不是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么?确实如此,但所生之诉累于社会稳定大局无益;且在老赖横行的司法现状下,“牺牲”自己成全他人(与自己有特殊利益),事后分赃的债务人也大有人在。
综上种种,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审查并提请抗诉。申请人期盼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能够作为申请人权利救济渠道中的最后一根稻草,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还司法一份开明!
此致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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