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过户,离婚协议约定归儿子所有的房屋被父亲偷偷抵押贷款

案号
(2020)黔01民终654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郑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08年3月19日郑某舰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即位于贵阳市的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郑某的父母亲陈某与郑某舰于2008年3月1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一、婚后有一子(郑某)由女方(陈某)监护并抚养,男方(郑某舰)每月支付儿子(郑某)生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男方(郑新舰)支付。二、婚后有两套住房、和一个门面(一套位于:贵阳市及家中家电和家具归儿子(郑某)所有,在儿子(郑某)未满28岁之前女方(陈某)不得对此房屋做出出租和出售,女方(陈某)对此房屋有居住权,(另一套:元402号)归男方(郑某舰)所有,门面位于:某商场归女方(陈某)所有。马自达轿车(贵O )归男方(郑某舰)所有。三、婚后无债权、债务”。
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其母亲陈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原告名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某舰向第三人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贷款94万元,并用案涉房屋在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登记,将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为由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第三人农业银行新华支行提交的《离婚协议》上陈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持有的《离婚协议》与南明区民政局出具的一致,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至今登记于被告郑某舰名下,被告郑某舰于2012年3月16日向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贷款,并用案涉房屋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处贷款94万元,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尚欠59万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郑某舰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于2008年3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关于解除对案涉房屋抵押之诉请,因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未被解除,也未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解除前,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舰与陈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郑某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已经认定的事实不作出判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08年3月19日在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而农业银行新华支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郑某舰所有,该事实与法院核实确认的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符。而农业银行新华支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保存档案的内容不相同,说明被上诉人郑某舰在与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而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在办理贷款时审核不力,没有核实《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就给被上诉人郑某舰办理抵押贷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作出任何判决,对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作处理。既然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不予撤销或者解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又查明被上诉人郑某舰为骗取贷款而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办理贷款审核不力,两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既损害国家利益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但一审法院不作出任何判决,导致损害继续扩大,该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新华支行二审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首先,我国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涉案房屋产权记载的所有权人系郑某舰。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合法权凭证,本案涉案房屋在设定抵押时乃至目前均登记在郑新舰名下,属郑某舰所有。郑某舰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离婚证显示郑某舰与陈某离婚的时间为2008年,而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且房屋在设立抵押登记时不存在共有人的情形。因而农业新华支行依据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办理登记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与郑某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设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时,依据郑某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以农业银行新华支行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二、即使郑某舰在与陈某离婚时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其儿子所有,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即使郑某舰离婚时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该协议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因双方始终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法律上,该房屋的权利人始终是郑新舰,其对房屋享有完全处置权。
三、因涉案房屋担保的贷款尚未结清,本案未发生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担保的贷款尚未结清,截止2020年3月18日郑新舰尚欠答辩人贷款余额569630.44元。未发生《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诉人诉请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郑某舰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房屋在设定抵押时所有权登记在郑某舰名下,郑某舰以该房屋作为借款债权的抵押物,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主张陈某与郑某舰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与郑某舰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离婚协议对于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不一致,故而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之诉请,首先,因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某舰名下,郑某舰与陈某于2008年离婚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不动产所有权人。
其次,因抵押权系对主债务的担保,在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担保的借款债务尚未结清的情况,该抵押登记不得解除。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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