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类案件,法院竟然直接变更判决
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以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处理。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为您解析,审理土地、山林等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为什么将法院变更判决呢?
一、山林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适用变更判决涉及的司法权边界
与撤销判决不同,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介入,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这就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和冲突。对于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行为行使职权的带有明显行政权特征的事项,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和边界,法院还是不宜直接作出变更判决,来替代原行政行为。
而山林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因其本质属民事争议,而非对行政权的判断和评估,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变更行政裁决内容,是司法裁判对民事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是对涉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享有终决权的体现,并不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扩张,也并非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裁决类案件的民事性,且不涉及对行政权边界的侵犯,将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扩至变更判决,不构成权力边界冲突,具有法理基础。
二、变更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通常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钱款的具体数字确定,或者与款额相关联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出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赔偿、补偿具体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争议地中各方权利归属具体面积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40 条第 2 款进一步确定,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无需将民事争议另行立案,可以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方式化解行政裁决引发的争议。
三、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土地、山林确权案件,属于典型的行政裁决案件。实践中,由于对变更判决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到位,存在大量的以撤销重作判决代替变更判决的案例,产生循环诉讼,纠纷长期不能解决。往往是法院撤销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后,当事人对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撤销重作后,又一次循环往复。有的案件经过三、四轮撤销重作,实质争议的土地、山林权利归属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本应适用变更判决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案件,适用撤销重作判决,极大地降低了行政和司法效率,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和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人力和财力,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以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处理。变更判决与撤销重作判决,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判决方式。与撤销重作判决相比较,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无需被告另行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在符合变更判决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形下,相对于撤销并责令重作,适用变更判决,直接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避免了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拖延重作或者乱重作而遭受“二次伤害”,有利于社会关系尽早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