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免责条款” 真的能免责吗

□ 王志超

王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随后王某被A公司派遣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焊工岗位工作。而在此之前,2018年1月5日,B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B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地址在C地,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鉴于B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有着严格的管控制度,在其他手续齐全的前提下,除群死群伤(3人及3人以外死亡)外,每个工程保险期限内给予2人免安监部门证明。

2018年9月28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板材脱钩,导致左脚被砸伤。王某治疗终结后,经保险公司委托,至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表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在免安监部门证明的情况下赔付了2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遂要求王某提供相关安监部门证明。在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安监部门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B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实属减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与B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向B公司提示、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故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最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特别约定条款说得明确一点就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希望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己方的民事责任,应当属于客观和可行的要求,对于合同来说,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免责条款应具体分析。通俗易懂的特别条款,一般应当认为有效,因为这样的条款不会产生歧义,并且属于合情合理的范畴,没有理由加以否定;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特别条款,一般不加以限制;对于不利于投保人的利益的,如果投保人同意,不表示异议,应予以认可;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但其本身已经发生根本违约的,则投保人只能放弃抗辩,承担对方免责后果;如果投保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投保人又不愿意或者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错,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与B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向B公司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该“特别约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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