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施智桥、张卫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1年10月刊,原题为《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以一起“养卡”诈骗案为例》。
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均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实务中在办理涉及合同、信用卡的诈骗案件时,准确区分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就成为了难点。故笔者拟以办理的一起“养卡”诈骗案为例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三者之间的区别。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A虚构甲、乙两家信贷公司,以帮助被害人B养信用卡提升信用额度以及帮忙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为由,骗取了B的信用卡和授权,后双方订立了消费贷合同。之后,犯罪嫌疑人A以提高消费贷款额度上限(“养卡”)为由,诱骗B不断向其信用卡内充钱。为取得被害人B的信任,犯罪嫌疑人A召集C、D、E等18人扮演和尚(负责选定“放款吉日”和拖延时间)、信贷公司董事长(负责拖延时间、安抚、诱骗被害人不断充钱提高“额度”)、董事长亲属等不同角色,诱骗被害人B任由犯罪嫌疑人A使用其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40余万元,同时上述嫌疑人以向假和尚进贡香烟和红包为由骗取香烟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红包人民币1万余元。本案焦点在于作为犯罪嫌疑人A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B财物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抑或信用卡诈骗罪?观点一 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该观点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A 以帮助被害人B“养卡”提升信用额度以及帮忙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B的信用卡,使B受骗任由犯罪嫌疑人A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犯罪嫌疑人A联合他人假扮和尚、信贷公司董事长等公司高层以挑选“放款吉日”为由骗取被害人B进贡香烟和红包的行为另外构成普通诈骗罪。故而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该观点的论者认为,从一开始的口头协议到后来的书面协议,无论是“养卡”还是“放款吉日”的挑选,全案的骗局都是围绕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展开的。犯罪嫌疑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要件。因为,首先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即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其次本案的客观方面为嫌疑人A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能力而采用欺骗、虚构公司名称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与嫌疑人A订立合同并履行,A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五种形式之一的“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的情形;最后嫌疑人A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直接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犯罪嫌疑人A的刑事责任。该观点的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定在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的罪名,一般以存在经济交往为基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而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必须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但在本案中,从侵害的法益来看,犯罪嫌疑人A等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办理贷款的能力,不存在相应的经济交往基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犯罪嫌疑人A等19人实际上是为了骗取被害人财物,而以帮助被害人B“养卡”提升消费额度为幌子来骗取被害人不断往信用卡里充钱,究其本质就是为了规避监管部门对大额现金支取、流转的监管,而不是为了盗刷信用卡。另外,正是犯罪嫌疑人A通过寻找大量人员冒充不同角色身份骗取被害人B的信任,才能让被害人B“心甘情愿”地往信用卡里充钱让他人刷卡消费,继而骗取大量财物的。因此,上述诈骗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只是犯罪嫌疑人A诈骗的手段之一,宜与后续的假和尚挑选“放款吉日”、公司董事长出面安抚情绪等行为综合评价,故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应当构成普通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经过研究,承办检察官采取了诈骗罪的逻辑进路对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进行论证。(一)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类型之一,而司法解释也确实将“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冒用”情形之一。但刑法中“骗”的含义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具体而言就是冒用信用卡的人没有经过信用卡所有人的授权而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依据2019年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刑事审判之案例参考”02(总第841期)发布的典型案例“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17)浙0304刑初447号)来看,认定嫌疑人构成“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继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冒用”时,被害人必须仅具有处分信用卡的意思而不存在授权他人处分信用卡内钱款的意思。反观本案,被害人B在受骗陷入错误意识之后,不仅将信用卡交付给了嫌疑人A,而且还授权其刷卡消费以提升“额度”,甚至在事后还不断往卡中充钱供嫌疑人消费以进一步提升“额度”,足见被害人不仅具有处分信用卡的意思,还有授权嫌疑人A消费卡内钱款的意思,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骗取”行为不符,即犯罪嫌疑人A等人并非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故无法认定A的行为构成“冒用”,亦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评价A的行为(二)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没有侵害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而本案犯罪嫌疑人A虚构信贷公司与被害人订立的贷款合同则完全不具备可履行性,也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是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的贷款合同并非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也即嫌疑人A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其次,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并非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真实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顺利履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罪的实行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而在本案中,嫌疑人A的行为则是先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之后再与被害人订立消费贷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而非订立之后,因此A订立的合同仅是实行诈骗行为之后用以安抚被害人的工具。至于后续骗被害人继续往卡中充钱的行为、骗取进贡的香烟和红包的行为则均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无关,因为被害人在交付信用卡时,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后续行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A的新诈骗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最后,嫌疑人A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403号案例)。而本案嫌疑人A骗取的财物明显不是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财物而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因此,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A虚构信贷公司、伪造信贷员身份、办理贷款需要提供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和授权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贷款合同之前,犯罪嫌疑人A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犯罪嫌疑人A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A后续诈取被害人钱财即所谓“养卡费”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而是被害人本人的财物。虽然犯罪嫌疑人A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信贷合同,但这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此外,从犯罪嫌疑人A请人假扮董事长等公司高层出面安抚被害人情绪和请人假扮和尚挑选“放款吉日”不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来看,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养卡”消费仅仅是犯罪嫌疑人A诈骗行为的一环而已。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办理信用贷款为诱饵,借提升额度需要“养卡”费用为名目,利用被害人想提升贷款额度以纾一时之困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终,某人民检察院对包括犯罪嫌疑人A在内的19名被告人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提起公诉,并依据犯罪嫌疑人A的作用将其认定为主犯。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A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