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拱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杭州拱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杭州市拱墅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100份。其中,98份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另外2份是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从2015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2015年有2起;2016年有26;2017年有21起;2018年有31起;2019年有1起;2020年有15起;2021年有4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除了2015年2起和2018年1起的相对不起诉案件虚开的税额低于5万元以外,另外95起案件虚开的税额皆是5万元以上。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95起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划分为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33起;20起;10起;9起;23起。从上述区间的案件数量来看,区间一(5-15)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其原因是虚开税额不大,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不多,在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拱墅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21〕20055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为其杭州A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565623.2元,税额合计663381.1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21〕20051号)
2.3.简要案情:张某甲作为浙江A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做账需要,向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共计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326283元,税额约为211480.25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21〕20052号)
3.3.简要案情:栾某甲作为杭州A有限公司的法人,通过牛某某向其他公司购买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17005元,税额为60590.5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93号)
4.3.简要案情:孟某某作为杭州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44819.9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811.01元,均已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01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B有限公司为其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合计521379.3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全额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27号)
6.3.简要案情:宋某甲让杭州B有限公司为其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742.72元,税款合计101962.64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全额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7.3.简要案情:黄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让杭州B有限公司为其杭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761703.5元,税款合计401273.14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杭州A厂、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8.3.简要案情:徐某某系杭州A厂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杭州B公司向杭州A厂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27411.56元,税款309111.0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杭州A厂和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已全部补缴了税款,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厂和徐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18〕248号)
9.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抵扣其经营的杭州A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款共计304917.61元并已全部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杭州A有限公司负责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10.1.案例十: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拱检刑不诉〔2018〕93号)
10.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抵扣其经营的杭州A有限公司的销项发票,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共计1546162.95元,税额224656.15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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