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49】柴油[闭环闪点>60℃]仍属于危险物质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第49号

柴油[闭环闪点>60℃]

仍属于危险物质

作者: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1福建案例】——

甲在家中私储柴油进行零售,经检测柴油闭环闪点>60℃,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序号1674“柴油[闭环闪点≤60℃]”的危险化学品。

问:对甲私自储存、买卖柴油的行为能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以非法储存、买卖危险物质定性量罚?

【观点分歧】

观点一:不可以。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不是危险物质,且柴油经营许可制度已废止,未经许可经营柴油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观点二:可以。柴油属于危险货物,系易燃物品,违反消防规定存储、销售柴油的构成非法储存、买卖危险物质。

【个人解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

1.案涉柴油不属于危化品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案涉柴油闪点>60℃,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版)序号1674“柴油[闭杯闪点≤60℃]”的危险化学品,不受《危险化学品条例》规制。

2.案涉柴油零售经营仍需许可

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为《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所废止,意味着该《办法》所规定的关于柴油的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许可制度已被废止。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和行业管理工作。

因此柴油的零售经营资格仍需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柴油零售属于非法经营,但笔者目前尚无检索到落实前述《“放管服”通知》的具体规范性问题。问题是,由于案涉柴油不属于危化品,即便认定其违反国家规定也无法认定非法经营对象系危险物质,无法以《治安法》第30条定性量罚。

3.案涉柴油属于危险货物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编号1202的危险货物品名为“瓦斯油、柴油或轻质燃料油”,其类别为“3”,即易燃液体。显然对于柴油,不论其闭环闪点数值如何,均认定为“危险货物”加以管控。

从“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定义对比来看,前者的范围是“化学品”,后者是“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的概念范围显然远超“危险化学品”,因此将闭环闪点>60℃的柴油纳入“危险货物”管制范围,并未超出该定义,也与国民日常对柴油属于易燃液体且需要进行火灾风险隐患防控的认知相符合。

4.案涉柴油属于治安法的危险物质

虽然案涉柴油属于“危险货物”,但其是否属于《治安法》第30条的“危险物质”仍有所争议。《治安法》第30条修饰“危险物质”的列举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与“危险货物”相比,“易燃”并未在“危险物质”的列举范围内,那么“易燃物品”能否认定为“危险物质”呢?

笔者认为,《治安法》第30条对“危险物质”的列举属于列举未尽的省略,属于不完全列举,即并不限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而是包含了与之性质相近、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例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中的引火线明显属于“易燃物品”,但其属于“烟花爆竹”亦属于“危险物质”。从危及公共安全角度而言,“易燃物品”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并无二致,因此“易燃物品”属于《治安法》第30条的危险物质。

同时,《消防法》第6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根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20〕8号),对《消防法》第62条第1项、第2项应适用《治安法》第30条分别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足以论证《治安法》第30条的“危险物质”包含“易燃物品”,而柴油正是属于“危险货物”中的第3类即“易燃液体”。

5.对案涉柴油进行处罚的依据

因此,鉴于柴油属于“危险货物”中的“易燃液体”,属于危险物质,如果行为人私自存储、销售柴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抑或非法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其违反《消防法》第62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根据《治安法》第30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定性量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第6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③】《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20〕8号)

5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

第3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⑤】《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

4、一般规定

4.1  危险期货物的危险性按照GB6944分为9类。有些类别再分成项别,这些类别和项别分别如下,判据见GB 6944

第3类:易燃液体

【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

第3条第1款: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⑦】《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

【⑧】《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 “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

一、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市场主体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无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二、移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审批和行业管理工作。移交工作原则上应在2019年年底前后完成。

三、适时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指导,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现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将适时废止。

【⑨】《成品油管理办法》(2019)(已废止)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3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4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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