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狮莱狮”商标无效宣告案看商标法适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针对在第6类“钢板;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和第19类“大理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9391121号“劳狮莱狮”和第9391178号“劳狮莱狮”商标的无效宣告纠纷二审判决。高院的判决,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特别是奢侈品商标,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我们提供了如下三点启示:
一是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中,重点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本案的判决体现了认定商标是否构成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考量因素的取舍和平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销售额统计单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销售,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劳斯莱斯”的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劳斯莱斯”汽车通过在中国的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因其较高的知名度,入选年代较早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佐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此外,劳斯莱斯公司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相应的跨类保护。因此,劳斯莱斯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的销售、使用和长期广泛的宣传,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和熟悉,在“汽车”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二是判定是否构成“复制、摹仿和翻译”,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劳狮莱狮”构成,引证商标一(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由中文“劳斯莱斯”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并非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强,原审第三人对此应为知晓,但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进而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较为相近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可见,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仅仅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情况,而是综合考虑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情况等多个因素,认定“劳狮莱狮”构成对“劳斯莱斯”的摹仿。
三是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奢侈品品牌,应当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的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判决中就体现了对于“劳斯莱斯”这种奢侈品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切实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