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职能从哪里来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职能从哪里来

初丛伟 

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把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规定为履行有关违法行为查处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但实际上,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并行使了行政处罚职能。那么,这些职能是从哪是来的?笔者梳理了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并学习了解这些职能衔接的过程。

1.《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明确,原农业部的职责,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农业投资项目、财政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国土资源部的农田整治项目、水利部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农业农村部。整合组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将农业系统内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等执法队伍整合,实行统一执法。由农业农村部指导。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1号)指出:全面规范、清理和精简执法事项,按照一个部门原则上设立一支执法队伍的要求,将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等分散在统计农业农村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剥离,整合组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其集中行使,以农业农村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4.《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 2020年第1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6.《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7.行使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能或职权的的具体依据,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规定。比如,农药管理条例,种子法,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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