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动态】地铁施工中相关施工纠纷实务

刘畅律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研究委员会委员。

毕业于武汉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在投融资、公司业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领域拥有多年经验。

目前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投融资、公司业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市地铁一号线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地铁一号线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建设,A公司将其中一标段整体发包给B公司,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B公司承包该标段工程后,又将该标段中的“Y路站-中间风井-Z路站”地铁工程施工分包给了C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验收合格的实际掘进延米计量,由于业主或B公司的原因造成C公司工作量增加所增加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该段地铁施工时需从一栋高楼的地下穿过,在施工过程中,该高楼受到地铁施工的影响发生需修复等问题。B公司称其采取了跟踪注浆等方式对地基进行加固并对该高楼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产生较多因商户停业而发生的赔偿事项,B公司对外承担了前述修复、赔偿等费用。

C公司按期完成其分包范围内的地铁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C公司与B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争议,B公司拒绝认可C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中间风井掘进产生的工程量,且要求C公司承担所有因施工影响该高楼而产生的全部修复及赔偿费用1200余万元。双方就结算事项发生纠纷,C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向地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本金约2500万元。

二、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始终是围绕着以下三点进行的,

1. B公司是否可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C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而导致分包合同无效?

2. 地铁施工中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争议;

3. 地下穿越时造成地面建筑物受损时的造价赔偿争议。

本案一审法院经查明及审理认定:

1. B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体地铁施工标段中的Y路站-中间风井-Z路站地铁工程分包给C公司,该施工内容属于一号线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而不是附属工程,违反了《建筑法》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业主A公司的同意,因此系争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2. 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计量工程量时不应计算“中间风井”部分的工程量。

3. 就修复、赔偿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分包合同中约定“对地表、地面建筑物及外围环境影响由C公司自行负责解决,如需B公司解决则由C公司承担”,但该条规定未明确C公司应负责哪些方面的费用,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费用是由C公司施工造成的,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发生,因此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仍要求主张全额扣除相关修复、赔偿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分包合同中的前述约定,C公司应承担实际由B公司支付的金额。鉴于前述费用中已由A公司进行分摊承担,因此B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应由C公司承担,B公司举证不利的相关费用则不予支持,最后改判由C公司承担其中约一百余万元。

三、 案情分析及延展

尽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C公司仍需承担部分修复、赔偿费用100余万元,但与B公司主张的1200余万元相比,已近乎完成了全额减损,C公司的诉请基本得到了支持。因本案涉及地铁施工纠纷,其中的相关争议点及法院的判决思路均令人深思,如地铁施工中的侵权责任归属、地铁工程工程量的计量等。

(一) 地铁施工中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争议

因地铁施工的特殊性,通常在计算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时,是以掘进的延米数来计算的。相比较一般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会相对简单,即双方约定综合单价时以米作为计量单位,最后结算时即以实际掘进延米数乘以综合单价即可以得出总工程结算款。而地铁施工中的中间风井推进的工程量计算则是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如在本案中,各方对于系争工程的(Y路站-中间风井-Z路站)的其他工程量无争议,仅对其中的中间风井部分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量存在争议。

地铁施工中的中间风井通俗来说是地铁的过站中预留的通道,主要用于通风或防水。在本案中,中间风井部分是由B公司负责施工,而如果C公司需完成Y路站-Z路站的全线盾构推进的话,需要盾构机通过中间风井部分,即实际上也产生了盾构机推进的里程。分包合同在约定计算工程量时,仅明确约定“不包含负环段掘进米数”,未明确约定“中间风井”掘进米数是否计量,但又同时在分包工作内容处列明分包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盾构机过中间风井的所有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就中间风井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量产生了争议。

由于合同约定确实存在瑕疵,尽管我们举证说明A公司结算给B公司的掘进米数中已包含中间风井部分的米数,但一审法院仍依据合同约定认定不予计量。但本案中的情况也给了我们提醒,即在类似地铁施工合同中,需明确约定可以计量的工程量(掘进米数),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二) 地下穿越时造成地面建筑物受损时的责任归属争议

1. 地下穿越造成地面建筑物受损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此处“经营者”的释义,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经营者应理解为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建设单位,受建设单位指示进行施工,并未擅自调整规划的施工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各地法院也有判例认为应由施工总包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分包单位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分包单位追偿,建设单位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因此,关于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案中实际上业主A公司的做法是:所有涉及与地面建筑物受损的相关费用均先由总包单位B公司支出,随后在最后结算时,对外修复及补偿的费用由业主A公司与总包单位B公司均摊,跟踪注浆费用及加固费用均由业主A公司承担。即从实际上,大部分的责任承担主体系本案中的业主A公司。

2. 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归属

本案中,因穿越造成的地面建筑物受损,B公司实际对外承担了相应修复、赔偿费用,对于C公司是否应承担B公司对外支付的费用的争议始终贯穿于一审及二审的审理过程中。纵观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对地表、地面建筑物及外围环境影响由C公司自行负责解决,如需B公司解决则由C公司承担”的认定,从事实和法律适用层面,两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中或多或少存在值得思考的地方,我们认为,本案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归属应考虑以下几个层面:

(1) 无效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系争分包合同因涉及主体结构分包、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文暂不就地铁工程中的主体结构认定展开讨论,仅从分包合同无效的后果出发就无效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主要依据即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分包合同中前述约定。但此处其实存在一个明显瑕疵,即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合同条款均无效,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中的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回到本案中,前述关于“对地表、地面建筑物及外围环境影响由C公司自行负责解决,如需B公司解决则由C公司承担”的约定应当是随着合同无效而无效,法院不应根据该条款来判定C公司担责,而是应当根据事实情况来判断业主A公司、总包B公司及分包C公司各自的责任及义务。

(2) 根据事实情况来判断B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的金额是否合理

我们在本案中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及说理,其中包括:根据A、B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业主A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即已要求B公司提供穿越地面建筑物时保护措施;根据B公司提供给C公司的图纸,均无注浆等加固要求,C公司始终按图施工;根据图纸及相关会议纪要,B公司拟主张的跟踪注浆费用并非因穿越而导致的、未预见到的新增施工等等。

因此,我们在本案中始终主张,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地面建筑物的保护责任并非C公司的当然责任,C公司始终按图施工,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地面相关因侵权导致的费用不应由C公司承担。最终也因B公司举证不利等原因,最终也未支持其要求的绝大部分费用。

综上,因地铁施工涉及地下挖掘活动,对外容易引起地面相关侵权纠纷,对内也面临普通施工合同履行中常见的结算等问题,通过分析本案,不论是业主方还是施工方,均应重视施工合同的签订,对于结算条款的负面清单、施工对地面建筑物的影响的责任划分等重点条款需要着重审核,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的争议,最大化规避风险。

电话:138 1840 3951

题图来源 | 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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