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与当代中国判决说理的规范
时间:2020-04-15 21:25:31 点击: 129次 来源:法律在线 作者:张曼雨 - 小 + 大
“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之一。而实现该要求的有效着力点正是规范判决说理——面对不愿说理或不规范说理的法院,司法权威及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感都无从谈起。是故,“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尝试利用这一文件对判决说理进行规范。然而问题在于:该文件充满“应当说明理由”“充分论证”这类抽象的表述,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则。究其原因,乃是学术界未能提供足够的研究成果,如传统法律方法涉及的解释标准包括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都是需要权衡的解释原则,无法清晰化为可操作的规则。如是,强调规则建构的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实际上是值得借鉴的另一条思路。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目标与缺陷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自2002年被舒国滢教授翻译成中文以来,便是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但该书也经常被指为抽象难懂且不接地气,反对者认为根本不可能按照其论证规则来组织法庭辩论——桑本谦教授更是指其为“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
就此,需要澄清两点内容:首先,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规则的主要应用目标并不是组织法庭辩论,而是判决的证成——如菲特丽丝所言:“阿列克西著作探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裁决之类的规范性陈述如何以理性的方式证立”。其次,该理论确实基本停留在理论构想上,规则与实务缺乏衔接,给人强烈的空中楼阁之感。而国内对该理论的研究也多沿着其进路深挖道德哲学、分析哲学内涵——结果是使得这一理论对实务而言更显得不切实际。
利用阿列克西的论证规则规范我国判决说理的思路
如是,我们的任务应是将阿列克西的论证规则与我国的判决说理经验结合,得出能够指导判决说理实践的经验性规则。
如普遍实践论辩理性规则2规定:“任何一个言谈者必须应他人请求就其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而考察我国的判决说理实践,即可发现其往往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如“贵都房地产公司与中坝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案”中,当事人在上诉时指出:一审法院抽象使用“体系解释”而未阐明其内容的说理有误。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仅未能论及该体系解释的内容,反而将“体系解释”的说理去掉,简单粗暴地直接得出了结论。就直觉而言,所有人都会觉得法院前述做法严重不妥,现有的理论却无法为此提供有效的批评依据;但若能结合前述理性规则,即可得出经验性规则对说理加以规范:“法院在判决说理时须逐个回应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法律观点。”
又如证立规则5.1.3规定“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是普遍可传授的”——这里的“规则”不仅仅是法律规则,还指任何在论证中发挥作用的裁判规则。如在“嘉维公司等与盈森公司买卖合同案”中,法院以“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为由,驳回了嘉维公司的上诉。此处的问题在于法院始终未阐明所谓“立法目的”是什么——该说理明显缺乏公开性和普遍可传授性,因而违反了前述规则。就此可得出经验性规则如下:“法院进行解释时,必须阐明所涉及解释标准的内容。”
另一个例子涉及法律论辩规则J.2.1。该规则规定“欲证立法律判断,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规范”——而法院在做出类推等法的续造行为时往往会违反这一规则。因这类行为本身否定了原有规范,若疏于引入新的普遍规范即可能导致缺乏必要的逻辑环节。如在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认为法律虽未对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做出规定,但可以类推《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具体表述如下。
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当,故参照该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处法院提到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能支撑“关联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换言之这里欠缺了一个逻辑环节即结论所依据的普遍性规范。是故,应在前述说理中加入如下论述:“故关联公司之间如出现财产、人事等人格混同的情况,也应对相互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此可得出如下经验性规则:“法院在进行法的续造时(类推等),须明确表述出新获得的普遍规则。”
建立契合实践要求的判决说理规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