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典型判例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晏胜才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9)川行终1295号

【生效时间】 2020年12月7日

【主审法官】 谭勇  杨军  伍平会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编者评注】 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但鉴于其特殊性,在有专门法律法规对其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当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信息公开

二级检索词:不动产登记信息  登记资料  查询事项

二、裁判原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行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胜才,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代理人晏祥蓉(上诉人晏胜才之女),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印勇,区长。

上诉人晏胜才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都区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郫集有(2010)第56号证书系土地权属登记证书。2018年8月24日,晏胜才以邮寄方式向郫都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郫集有(2010)第56号,你区(原郫县)登记颁发土地所有权给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农业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权28.6400公顷的所有书面材料”的政府信息。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年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30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晏胜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郫都区政府制作,依法不属于其公开,请晏胜才向该信息涉及机关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国土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并附有郫都区国土局的联系方式。30号告知书于2018年9月13日向晏胜才邮寄送达。晏胜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郫都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书,并判决郫都区政府按照晏胜才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0号告知书、郫集有(2010)第56号土地权属登记表1页、EMS邮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郫都区政府对晏胜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或处理的法定职责。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晏胜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核查,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30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晏胜才,郫都区政府作出30号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本案中,晏胜才向郫都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郫集有(2010)第56号颁发土地所有权给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农业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权28.6400公顷的所有书面材料”,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郫都区政府作出30号告知书,告知晏胜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建议晏胜才向郫都区国土局联系咨询,并附有郫都区国土局的联系方式,并无不当。晏胜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晏胜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胜才负担。

上诉人晏胜才上诉称,郫都区政府是郫集有(2010)第56号土地所有权证书的登记发证单位,应当保存有相关材料,因此有义务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郫都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书,责令郫都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郫都区政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晏胜才和被上诉人郫都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装入卷宗供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晏胜才向被上诉人郫都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郫集有(2010)第56号颁发土地所有权给郫县团结镇太和村十四农业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权28.6400公顷的所有书面材料”,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郫都区政府作出30号告知书,告知晏胜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建议晏胜才向郫都区国土局联系咨询,并附有郫都区国土局的联系方式,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晏胜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晏胜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胜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勇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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