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报告】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文 /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
来源: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团队成员(按姓氏拼音排序):黄怡(北京)、龙迪(北京)、吕雅妮、马玉龙(北京)、陶彩云、张玉洁、周阳、朱澄澈
本报告以上海法院2014.3.1~2017.9.1期间作出的公开判决书为分析样本,从案件数量、各区案件分布情况、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类型、案件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等多方面进行归纳,直观介绍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谨作参考。
报告简要目录如下:
一 本报告分析样本概况
二 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三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诉请类型
四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
五 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引言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上海融资租赁企业共1606家,居全国第二(第一为深圳,共1637家);上海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5652亿元,总资产8091.7亿元,分别占全国比重的31.6%和37.6%,均位于全国首位。与此相对应,从已公开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数量上看,上海案件数量亦居全国第一。
注:2017年10月20日20时左右,我们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案由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共检索出22087份判决书,其中上海3639份,稳居全国第一,第二为河北(2736份),第三为江苏(2623份)。另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案例库中根据同样的检索条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出23100份判决书,其中上海共4278份,亦稳居全国第一,第二为河北(2833份),第三为江苏(2730份)。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为向融资租赁公司(本报告亦简称“出租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现以已公开的上海地区法院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所作出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制作本报告。本报告从案件数量、各区案件分布情况、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类型、案件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等多方面进行归纳,直观介绍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谨作参考。
一、本报告分析样本概况
我们于2017年9月1日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设定如下检索条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作出地区为“上海”,文书作出时间限定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依此条件,我们共检索出3415份判决书并下载存档。经过筛查,剔除部分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剩余判决书3389份。
之所以选择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作出的判决书,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解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分析《融资租赁解释》实施之后的判决对融资租赁实务更具借鉴意义。而3389份判决书在数量上也为本报告提供了足够的分析样本,可以从中分析归纳出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以及法院裁判思路。
二、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
(一)各法院案件分布情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计3283份(包括3份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共106份。
在二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判决书68份,占比64.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判决书38份,占比35.85%。
在一审判决书中,浦东法院判决书共1834份,占比高达55.83%,数量上全市第一。其余主要分布在静安500份、黄浦365份、长宁286份、嘉定111份、徐汇104份、普陀65份,另外一中院、闵行、松江、青浦、闸北、奉贤、宝山等分别有少量判决书。
图一:一审判决书分布情况
由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布较为集中。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形成专业化审判力量,从而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另一方面,同一法院作出的大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公开后,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从中研究分析法院的裁判规则,并为后续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从数据上可见,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未进入二审,其可能原因包括:一是许多案件尤其是公告送达的案件,承租人并未应诉,更不会提起上诉;二是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较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判人员情况
对3389份判决书的审判人员(不包括人民陪审员)名单进行统计后发现,除了案件在法院的分布越来越集中以外,审判人员也有集中的趋势,这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专业化及裁判规则的统一。
在3283份一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4367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0次的法官有10名(详见图二);在106份二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315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次的法官有10名(详见图三)。
图二:一审法官审案数量
图三:二审法官审案数量
(三)案件审理期限及公告情况
在公开的判决书中,大部分判决书均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结合作出判决书的日期,即可计算出案件的审理期限。经统计,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的一审判决书共计2219份,二审判决书共计83份,合计占所有判决书的67.91%。
在一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1400天,原因是该案的审判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经中止审理。其次是802天,最短审理期限是3天,平均审理期限是113天,近4个月。
在二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239天,最短为16天,平均审理期限是67天,即2个多月。
从平均审理期限来看,上述时间尚属合理。但在3389起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的多达1634起,占比接近50%。可见,公告送达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时间成本,如果案件能够避免公告,则时间成本有望大大降低。
(四)涉诉融资租赁公司概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涉诉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85家,涉诉案件数量超过50起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12家,具体详见图四。
图四:融资租赁公司涉诉情况
经分析,上述出租人涉诉较多的原因有二:一是公司规模较大、业务量较大,导致最终涉诉量多;二是公司业务集中于汽车融资租赁,该类业务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是承租人违约率高。
(五)租赁物情况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报告检索范围不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报告所涉案件中的租赁物不包括船舶。在3389份判决书中,租赁物包括汽车、机械设备、工程车辆及其他,相关案件数量见图五。
图五:租赁物种类及涉案数量、占比
在所涉租赁物中,汽车租赁物数量最多(占比65%),机械设备其次(占比30%),工程车辆更少,仅占4%,其他租赁物则仅占1%。在“其他”类别的租赁物中,包括办公设备、装修材料等。
(六)担保情况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较为常见,对此我们将另行研究。在3389份判决书中,除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以外,无任何担保的案件多达2109起,其次是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案件1246起,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屈指可数,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担保的26起,仅有抵押担保的5起,既有质押又有保证担保的2起,仅有质押担保的1起,如图六所示。
图六:担保情况统计
(注: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除外)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出租人对租赁物都享有所有权,在形式上出租人已享有物权保障,承租人较少另行提供物的担保。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将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此时极易在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如何最大化保护、控制租赁物,避免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抵押权,是出租人应予关注的重点之一。
(七)融资租赁方式
在3389份判决书中,采取直接租赁方式的案件多达2684起(占比高达72%),而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的案件仅687起(仅占20%),还有18起案件无法依据判决确定其融资租赁的方式。根据我们进一步抽查,若是直接租赁,则租赁物中汽车的比例高于机械设备;若是售后回租,则租赁物中机械设备的比例略高于汽车。
另外,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案件可能产生的常见争议点有所不同。在直接租赁的案件中,承租人主要抗辩理由为未取得租赁物、租赁物质量有瑕疵、租赁物不符合要求等。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可能更常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等作为抗辩理由。我们认为,出租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对上述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八)利率是否过高
在3389份判决书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一般年利率超过24%的,法院即可认定为过高)的案件多达2000起,占比高达59%。而在这些约定利率过高的案件中,多达1847起案件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动降低违约金利率,其余案件则由法院判决调整。
三、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诉请类型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一旦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讼请求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
(一)诉讼请求的主要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请求的主要核心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租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租赁物问题。围绕这两个核心内容,我们将3389份判决书中出租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诉请类型一: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诉请类型二: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
其他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除了常见类型的诉讼请求,实务中出租人也可能提出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
各类型诉讼请求的分布情况见图七。
图七:诉讼请求类型分布情况
从前述诉讼请求类型分布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时合同已经到期的占少数,占比不到10%。大部分是合同尚未到期的,占比高达85%。其余5%的案件则属于其他诉讼请求类型,与合同是否到期无关。从3389份判决书所呈现的情况来看,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诉讼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型,但此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是解除合同,也可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剩余租金加速到期。若主张解除合同,也会出现两种诉讼请求类型,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二)诉请类型一和二: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全部租金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则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有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以及依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在我们所检索的判决书中极少有两者同时主张,出租人要么选择租赁物所有权,要么选择租金。从案件数量上看,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案件是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四倍多。
如果租赁物已经灭失,或者租赁物残值较少,或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物存在权利冲突的,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全部未付租金。若合同对租赁物约定了留购条件的,出租人还可能同时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留购款。
在租赁物价值较高且具有取回可能性的情况下,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返还租赁物。在个别案件中,承租人主张支付留购款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法院认为承租人的留购选择权是在合同正常履行且承租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故在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权要求留购租赁物。
(三)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此类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以解除合同为时间节点,对于解除合同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属于已经到期债权,出租人当然有权主张;对于解除合同之后,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故,这两部分内容并不矛盾,法院可同时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此,在诉请类型三中,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包括已经到期未付和尚未到期的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尽管如此,我们在3389份判决书中未见到此类情况。
(四)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 诉请类型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实践中,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通常高于租赁物的残值,承租人返还租赁物难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损失。因此,《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 诉请类型四的难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诉请类型四中,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上述规定可见,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即(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单纯从条文上看,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似乎很简单,但司法实务中情况较为复杂。从整理的3389份判决书来看,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此种方式主要出现于一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的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明确:“原告可就租赁物与被告(注:指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本判决第X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第二种,少部分案件是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比如,徐汇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及(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以及静安法院作出的(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法院均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
第三种,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即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种,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比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按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租赁物转让价为基数,折旧期数与租赁期数相对应,1-24个月每月折旧率为2%,24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1%。出租人主张损失时即扣除了依据该约定所确定的租赁物现值,获得法院支持。
第五种,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徐汇法院许多判决即采用此种方式,其判决主文其中项为:“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XX元(其中应扣除原告收回本判决第X项下租赁物时的租赁物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第二种方式会拖延诉讼程序进展,且从评估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拍卖租赁物还会有时间差,租赁物价值可能持续贬损。第三种方式虽然节约了评估的时间成本,但估算的租赁物价值与实际价值是否一致则存在疑问,特别是租赁物的价值除了受使用年限影响以外,还与租赁物的作业环境、市场行情息息相关,估算结果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较高偏差。关于第四种方式,虽然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直接约定折旧率并不适合所有租赁物,特别是当租赁物为机械设备时,可能会像第三种方式一样存在较高偏差。而第五种方式,我们认为实际上判决并未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另一方面通过执行阶段评估、拍卖,可以规避从案件起诉或判决生效到实际执行(取回租赁物并拍卖)之间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
3. 诉请类型四并非普遍获得法院认可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诉请类型四主要出现在一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而在二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基本上未见诉请类型四,即使个别判决书中出现诉请类型四,其判决主文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以及租赁物价值确定部分的表述也与浦东法院不同。结合我们在代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与普陀法院、黄浦法院沟通所了解的情况,二中院及其所辖法院对于浦东法院判决主文这种描述方式不予认可,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租赁物的价值无法确定。
此外,外地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在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为基础。在租赁物下落不明且合同中未对折旧价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仅能支持其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其余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只能在确定租赁物价值后另行主张〔详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8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五)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在我们检索的判决书中,属于此类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数量最多,多达2042起,占所有判决书的60%。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类诉请对于出租人而言,可以一次性要求承租人支付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能力的,该诉请方案当属最佳方案。但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此类诉请属于租金加速到期,而合同并未解除,因此理论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承租人仍然有权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第二,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获得法院支持,但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三,实践中部分出租人在诉请中主张,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未付租金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我们认为出租人实无必要主动请求法院处理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第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则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比如,一中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相当于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已经发函解除合同,故合同缺少继续履行条件,出租人无权主张全部未付租金。
第五,尽管此类诉请方案在实践中占大多数,但我们认为该方案对出租人来说并非最佳方案,一方面大部分承租人涉诉后已无力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判决履行情况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即使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诉讼成本上考虑并不经济。实践中,两次诉讼的案例也比较少,我们仅查阅到三份判决,即长宁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0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01号及(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书。
(六)常见诉请类型比较
1.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三比较
诉请类型四(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与诉请类型三(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相比较,两者共同之处在于均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两者区别之处在于诉请类型四要求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诉请类型三要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单纯从诉请类型上看,难以直接判断哪一类诉请类型的价值总量更高(价值总量越高,对出租人越有利),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诉请类型四中出租人可获得的价值总量不会超过全部剩余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总和,而诉请类型三中,出租人可获得的价值总量可能低于(也可能等于或高于)全部剩余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总和。
2.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五比较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五(即“ 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相比较可发现,两者最终的价值总额是相同的,出租人都没有双重受偿。两者区别在于诉请类型五全部都是租金,即货币,而诉请类型四为租金加租赁物。但对于出租人而言,在承租人仍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出租人选择诉请类型五,可能通过强制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甚至可以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而诉请类型四则可以一步到位,特别是在承租人已经无力偿还租金的情况下,返还租赁物是减少出租人租金损失的最佳选择。
(七)其他诉讼请求类型
除了上述诉讼请求类型以外,我们还发现了许多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并且有些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有些则因为出租人所选择的诉讼请求有问题而导致被法院判决驳回。
1.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据此,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但长宁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35号及(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出租人同时提出的解除合同、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判决纯属个案,对后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参考意义。
2. 仅诉请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由静安法院审理的出租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租赁物为汽车,出租人仅要求法院确认出租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判决承租人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此外,黄浦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53号民事判决中,出租人也仅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未主张返还。
我们认为,诉请未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定困难,甚至出租人可能不得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故,我们建议出租人在此类案件中,除了要求确认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外,还应主张承租人返还车辆,以便生效判决的执行。
3. 诉请解除合同,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租金
在长宁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8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23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及(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等民事判决中,出租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但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租金。关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出租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将其向承租人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要求另案处理,故法院未予处理。
对于此类诉讼请求,出租人一般是经过计算,承租人的保证金应该是足以覆盖所拖欠的租金,故出租人未主张逾期租金。我们认为,对于租赁物价值足以折抵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回收和变现把握较高的,这一诉请方案也是可选的,实践中出租人可结合各方面因素分析之后作出选择。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49条之规定,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具体操作上,我们认为如果承租人未提起反诉,法院应当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主动审查。当然,出租人实际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然有权利依据《合同法》第249条主张其应有的权利。
4.出租人已通过私力救济取回设备后的诉请
在不少案件中,出租人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取回了设备,随后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可能有:
第一,要求承租人赔偿拖车费、车辆控制费、停车费等损失。徐汇法院对于此类诉请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必须有合同依据),具体可参见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徐汇法院诉讼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由于出租人已经取回设备,其取回设备的行为相当于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无权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第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支付到期租金、赔偿损失。此种诉讼与诉请类型四一致,一般都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5. 要求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回购设备
部分出租人与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签署了回购协议,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比如,静安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租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便是要求被告承担回购责任。
6. 在其他案件中诉请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下,出租人再次诉请赔偿损失
少数案件中,出租人认为其利益在已完结的案件中未得到足够弥补或赔偿,因此再次诉请承租人赔偿损失。比如,出租人先发函解除合同,而后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法院认为合同已解除,因此判决仅支持到期未付租金,出租人认为其未获得足够赔偿,因此再次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浦东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24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类诉请,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选择基于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确认所有权的诉讼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再次基于解约提起诉讼,完全是出租人诉请选择所致,出租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比如诉讼费用)。
除以上诉讼请求类型以外,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诉讼请求类型,本报告不一一列举。总之,出租人应当围绕租赁物与租金,合理选择诉讼请求,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法律后果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争议焦点之一即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比如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等。《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已就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然而,实务中又引申出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第一,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详细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难以事无巨细进行规范,司法实务中有赖于裁判人员根据原则性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纠纷,如果出租人坚持主张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是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还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法院判决应当限于原告诉请的范围,如果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法院无权主动另择一给付赋予原告,否则即有超出诉请范围而为裁判之不法,即如果出租人仍坚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时其欲主张何种权利,则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如一中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我们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租人发现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则应当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即向法庭明确,当合同无效时其主张何种权利。
第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出租人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维持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但在我们所检索研究的3389份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所作出的判决书中,大部分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后大部分认定为有效。
案例1: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
法院裁判意见:
《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雪渊公司并未取得12台剑杆织机的所有权,其将该12台剑杆织机出卖给恒信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而恒信公司亦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故该部分《融资回租合同》不符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件,而实际构成了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系争《融资回租合同》就12台剑杆织机的部分,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在该部分《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岛茶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一审)、(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二审)
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装修材料1批”,对于该标的物的具体名称、种类、型号及数量,仲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仲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固定资产或机器设备;第二,《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与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日期仅相差一日,总价为403万元的标的物“装修材料”在一天之内完成验收,又无具体清单,显然与常理不符,且《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对“所有设备”进行验收,与系争标的物“装修材料”并不一致,本案中《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不能充分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交付;第三,磐茵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与仲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为收回费成明对其的欠款而根据安排与仲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由仲利公司向磐茵公司购买30万元装修材料、伊诺公司已先向磐茵公司支付了255,000元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四,仲利公司与三名出卖人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却向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伊诺公司支付了1,320,500元,此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不符。
仲利公司、伊诺公司和三名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鉴于仲利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伊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然而,经一审法院多次向仲利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仲利公司仍坚持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且合法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请。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仲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还认为,法院判决应当限于原告诉请的范围,如果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法院无权主动另择一给付赋予原告,否则即有超出诉请范围而为裁判之不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就系争《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向仲利公司进行释明,但仲利公司仍坚持按照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时其欲主张何种权利,原审法院遂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3: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借贷合同有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346号
法院裁判意见:
首先是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对此原告确认其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提供资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其次是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2.尽管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系从原告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担保是除了保证金、回购保证以外最主要的担保方式,但在许多案件中保证人都会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可见,常见抗辩理由包括: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不真实、出租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另外,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那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则一般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则以主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从合同无效。
案例4: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罗建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01民初11486号
法院裁判意见:
《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了保证人对该协议项下承租人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5: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耀恒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月光绚彩广告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3号
法院裁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在得到融资租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弘耀恒跃公司,三方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取得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也当庭否认同意该转让,故保证人不应再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6: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
法院裁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本院认定系争《融资回租合同》无效,故保证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中承诺对主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亦无效。由于无证据证明两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有过错,故保证人对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是否过高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属于高风险业务,因此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均会约定比较高的违约金利率。实务中,法院对于违约金利率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一般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准,但也并不完全统一。比如,对于出租人主张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部分案例支持,部分案例不支持。
1. 法院认为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
案例7: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5397号
法院裁判意见:
中华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由本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按年息24%计付。
2. 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适用的
案例8: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
法院裁判意见: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上述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3. 法院认为30%过高,应予调整
案例9: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速顺物流有限公司、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26号
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以及补偿性质。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将违约金约定为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融资租赁公司由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受到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中双方的实际履约以及违约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4. 融资租赁行业系高风险行业,对被告抗辩称30%过高不予采纳
案例10: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227号
法院裁判意见:
承租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过高,但融资租赁行业系高风险行业,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计算系原告与被告金辉自愿签订,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合同解除日期或合同加速到期日期应如何确定
出租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承租人之时,解除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般应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但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在出租人已经收回或扣押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以收回或扣押租赁物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判决。
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日期,实务中法院的认定则比较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比如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日为加速到期日、以发送的《催收函》中写明的还款最晚期限为加速到期日等。
1. 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
(1)对租赁设备的扣押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
案例11: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77号
法院裁判意见:
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以本院向承租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3月8日作为解除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日期,本院认为,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将租赁设备进行了扣押并存放于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地点,致使承租人不能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故对租赁设备的扣押应视为融资租赁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同。
(2)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
案例12: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别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2113号
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主张案涉《售后回租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7日解除,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至第一次庭审之日,仍未能向原告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售后回租合同》于2016年8月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虽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应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案例13: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雯雯、张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34号
法院裁判意见:
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虽然已经收回租赁车辆,但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5日的诉请。
(4)以第一次庭审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14: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04民初5397号
法院裁判意见:
因中华公司未按合同中通润公司确认的地址向通润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现通润公司及保证人均否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函。且中华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显示其所发送邮件均为他人代收,而各代收人与合同当事人系何关系亦不明了。故中华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的依据不足。考虑到中华公司当庭将诉请由判令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的主张,各相对方系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方知晓,故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由本院酌定于本案第一次庭审的2016年4月28日为宜。
2. 加速到期日的确定
(1)以发送的《催收函》中写明的还款最晚期限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5: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0756号
法院裁判意见:
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新运交通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明确行使了加速到期的权利,并且《催收函》中确定被告新运交通公司还款的最晚期限是2016年2月4日,但截至该日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从2016年2月5日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将该日期认定为加速到期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以《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6: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唐金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44217号
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原告已于起诉前对被告恒科公司进行催告,即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故本院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加速到期。
(3)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7: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鹿成志、徐军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沪0115民初22621号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之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知过合同加速到期,故应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为加速到期日,原告亦主张以该日为加速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以诉状副本送达后合理期限届满作为加速到期日
案例18: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巡梦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曾维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73号
法院裁判意见:
融资租赁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融资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之前已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时间应以本院向承租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准,而且在该时间后,还应该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所以本院确定以承租人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落款日期后十日作为承租人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日期。
(五)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从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从3389份判决书来看,仅个别出租人曾在诉讼中提出过该类诉讼请求,但同一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我们认为,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拒绝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出租人,则出租人的物权迟迟得不到实现。而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出租人仅能要求承租人支付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期间对出租人而言,其既未取回租赁物又无法主张租金,若法院不支持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对出租人显失公平。但对承租人而言,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不需为此支付任何成本,等于无形中“鼓励”承租人迟延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但也有观点认为,租金不是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提供资金融通(租赁物购买价款、费用、资金利息及租赁公司的基本利润总和)的对价,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是形式上的物权保障,而不是租赁公司对外经营的工具。在损失赔偿的计算上,是依据全部欠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而不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期间,或者说,与租赁物占用期间无直接关联。但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扣减的租赁物价值当中,与普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并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详见李志刚:《融资租赁若干法律实务问题》,微信公众号“法与思”2017年10月16日推送)
我们认为,关于租赁物占用费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案例19: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支持占用费)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17号
法院裁判意见:
系争租赁合同并未就该段期间的费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
案例20: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奥尼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月忠、林小中、荣明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支持占用费)
案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770号
法院裁判意见:
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终止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占用费总额不能超过被告的剩余租金。
(六)保证金应当如何抵扣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不断创新,各种名称和形式的保证金被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但最主要的争议仍然是保证金如何抵扣的问题。对于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合同未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所规定的顺序抵扣。
1. 出租人在权利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案例21: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承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应抵冲相应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故在融资租赁公司权利未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其依照合同约定无义务将租赁保证金返还承租人或作为逾期未付租金抵扣。
2. 保证金应首先清偿逾期利息
案例22: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刘学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01民初18265号
法院裁判意见:
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应根据双方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清偿顺序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首先清偿逾期利息、剩余金额再从剩余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
3. 保证金应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剩余抵扣违约金
案例2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2号
法院裁判意见:
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逾期付款时,融资租赁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但融资租赁公司并未进行抵扣,且无息占有该部分资金,并以此计算违约金,不当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的已到期未付租金由保证金完全抵扣,剩余部分用于抵扣违约金。
4. 部分支持出租人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24: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与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金厝银迎模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2号
法院裁判意见:
按照系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实为上海金厝公司为履约向一银租赁公司提供的金钱担保,一银租赁公司在向上海金厝公司支付租赁物受让款时予以扣存并无不当。由于上海金厝公司出现逾期付租的违约行为,一银租赁公司依据系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有权予以罚没,同时,原审法院在考虑上海金厝公司具体违约情节的基础上酌情将罚没的租赁保证金从30万元减至15万元,剩余保证金用于抵充未付租金,亦无不当。
(七)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融资租赁交易中所谓的回购,主要是指出租人与出卖人等第三方约定,一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发生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则由出卖人等第三方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回购价款,出租人向出卖人等第三方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等让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的交易行为。实务中主要有两大争议:一是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回购价格如何约定。
案例25: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1号
法院裁判意见:
首先,出卖人承担回购责任应以回购合同有效订立为基础。《回购补充协议》对《回购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安庆比雷福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零期租金,与中航租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回购补充协议》有关生效条件的约定。故中航租赁公司与西安航空机电公司之间订立的回购合同已经生效。
其次,出卖人承担回购责任应以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租金或管理费并拖欠达三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立即履行回购义务,一次性全额支付回购价款。中航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安庆比雷福公司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且安庆比雷福公司对欠付租金以及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西安航空机电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案例26: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号
法院裁判意见:
《承诺函》约定,新思维公司应在设备回收完毕5天内将全额回购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各方已确认,《承诺函》约定的回购启动条件已经成就。但由于《承诺函》亦明确了回购价款的支付条件,即回购标的物回收完成,而本案中租赁设备仍由承租人占用、使用,并未回收完毕,故新思维公司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案例27: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9448号
法院裁判意见:
《回购协议》中对回购价格明确约定为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具体金额以租赁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而租赁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给远航公司的函中明确回购价款包括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2,681,510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元,违约金533,000元,迟延履行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计285,473.71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处置费用65,591.4元。故远航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中不应包括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八)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是否一定应予支持
许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权选择支付一定名义购买价(或留购价)并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支付留购价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系承租人的选择权,是否行使由承租人决定;另一方面,在承租人未选择购买租赁物时,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购买价。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出租人在诉请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同时,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法院对此给予了否定答复。
案例28: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王圣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61号
法院裁判意见:
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且承租方支付了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现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承租人行使了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故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支付购买选择权金额不予支持。
案例29: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河南德成纺织服装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5816号
法院裁判意见:
就留购价款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1.2条的约定,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后,方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原告已经主张收回涉案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家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只有当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才有可能要求出租人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明确就租赁物的质量问题进行约定,排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的责任,可以更好的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案例30: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州探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沪0101民初31658号
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中承租人并无证据证明承租人选择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系依赖融资租赁公司的技能,也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选择租赁设备进行了干预,故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设备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即租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关于租赁设备的质量问题,承租人应通过合法途径与设备供应商另行解决。
案例31: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40号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被告称因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无法使用租赁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已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可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均明确涉案租赁设备系被告自主选定,即便确如被告所称其因无资质而不能使用,亦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影响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案例32: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凌永富、洪小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63号
法院裁判意见:
根据合同约定,即使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等,出租人对承租人由此遭受的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商提出索赔;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五、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一)完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完善的合同条款是保障权利的第一要素。结合司法实践,出租人有必要从两方面完善合同条款,一方面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另一方面是实务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主要包括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合同法》第242条、第250条及《融资租赁解释》第4条、第10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约定(《合同法》第250条)、关于租赁物保管及维修义务约定(《融资租赁解释》第7条)、关于租金的约定(《合同法》第243条、关于租赁物价值约定(《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租金的约定(《融资租赁解释》第7条)。
关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会有相关约定,但实务中出租人尚需注意以下重要事项:
1. 租赁物特征是否必须明确约定
由于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特定的,是否一定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特征或标志(比如机身编号),我们认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析。一种情形下,如果租赁物的机身编码清晰完整易于识别,那么有助于明确租赁物,特别是存在多台型号相同的租赁物时,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对租赁物的指向也比较容易确定。另一种情形下,出租人还要考虑到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可能恶意损毁租赁物特征或标志以进行重复融资,一旦特征或标志被毁损,出租人将难以证明相关的设备就是租赁物,从而给维权造成困难。因此,我们认为,租赁物的特征很重要,但需要根据是否有利于将来维权以确定是否在合同中进行明确。
2. 保证金的相关约定
无论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置保证金条款还是另行签署专门的保证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若采取抵扣的方式支付保证金(比如直租中承租人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部分款项以抵扣应付给出租人的保证金,或售后回租中直接在租赁物购买款中抵扣保证金),则务必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
二是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尤其是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之一为承租人支付完毕保证金;
三是保证金的保管及其利息,出租人是否可以自由支配、使用保证金,是否产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
四是按照何种顺序或条件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比如实践中有些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用租赁保证金来冲抵欠付的租金费用或违约金,另外也有些合同约定保证金只有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后方能用于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五是保证金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之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比如要求承租人限期补足、解除合同、加速到期;
六是保证金的没收问题,即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能否没收保证金。
3. 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或实际使用费问题
实践中,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获得法院支持后,承租人并不会立即返还租赁物,因此从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存在一段时间差。如果承租人对这段时间差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当于免费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缺乏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压力,出租人的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参考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不返还房屋应当支付实际使用费的案例,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向承租人主张“占有使用费”或“实际使用费”(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有些案例获得了法院支持,有些案例则被法院以无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因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或实际使用费。
4. 约定合理的违约金利率
在3389份判决书中,虽然出租人的主要诉求大多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大部分出租人主张的违约金都过高,如果出租人在诉讼中又不主动下调利率,那么一般得不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因此,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要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实践中对于折合年利率超过24%的违约金,对超过部分一般不予支持。
5. 除租金、违约金以外,还应明确哪些其他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
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均会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损失由承租人负担,但财产保全担保费在实践中往往被出租人所忽略。除金融租赁公司外,普通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现金担保、担保公司担保或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因此可能会产生担保费用。如果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则出租人可在诉讼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我们建议合同切勿写成“诉讼保全服务费”、“保全费用”等名称,建议明确约定“出租人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6. 明确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在我们整理的判决书中,公告送达的近50%。因此,如果案件可以不需要公告,将极大降低诉讼时间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因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务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二)回购合同或回购条款的完善
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设定回购条款,或单独与回购义务人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回购人承担购回租赁物或债权的义务。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或条款性质、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否需要合并诉讼等往往存在争议,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可以最大化维护出租人的权利。
实务中的回购合同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出租人、承租人与回购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回购协议,另一种是仅有出租人和回购人签署的两方回购协议。这两种情形均应重视以下条款的约定,包括:回购义务人、回购对象(租金债权还是租赁物)、回购条件(什么情况下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格(包括回购价格的计算、确定)。
(三)严格把控《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签署环节
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真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并当面签署。
另外在少部分案件中,虽然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的“配偶”栏签名,但无法据此判断签字人具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出租人要求签字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如浦东法院所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89号民事判决)。对此,若出租人要求保证人的配偶一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配偶就应当在“保证人”而非“配偶”栏签名。
(四)关于租赁物的选定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买卖和租赁两层法律关系,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租赁物的存在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因此租赁物还起到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作用。
1. 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需为不动产登记产权人
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交易中,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要求,出租人必须为租赁物的登记所有权人。若不动产因违反行政规章等无法将所有权由出卖人变更登记为出租人,那么出租人实际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将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在这样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无法取回租赁物,租赁物无法满足为交易提供担保的要求。一旦交易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很可能认定仅有“融资”,没有“融物”,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此外,现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关于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并不是非常明确,实践中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还存在一定争议。因此,叙作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还需谨慎。
但不可否认,目前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借助PPP项目的发展已初具规模,该类项目的承租人多为信誉较好的大型国有企业,具有稳定的回款能力及提供地方隐性背书的可能。针对此类基础设施类融资租赁项目,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的尽职调查,并适当引入第三方对租赁物进行估值,且注意合理安排回购措施,以有效降低该类业务的风险。
2. 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须为独立物,且具备可回收的特性
动产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独立性需要从买卖和租赁两方面加以注意。
买卖环节,租赁物必需是独立的物,具备可转让性。若租赁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那么法院很可能会认定租赁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达到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
出租环节,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后,租赁物需一直保持独立物的属性。例如,若租赁物系“装修材料”等,在交付且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这些“物”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3. 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需对外公示
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同,特殊动产(比如汽车)虽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但其所有权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之规定,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有必要通过登记公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对抗第三人。
4. 对于特殊融资租赁物,需要谨慎开展业务
除一般的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以外,实践中还有以软件、技术等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中对于软件和技术作为租赁物提出要求,即“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内资企业将软件和技术作为租赁物尚未明确禁止。
实践中,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软件和技术附属于动产上,可以与该动产一并作为融资租赁物,但是单独的软件和技术是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然而,仍有部分观点认为软件和技术的使用仍需要通过许可使用和转让的途径来解决,不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来实现,即软件和技术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因此,出租人从事技术和软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仍需要谨慎作出选择。
(五)售后回租业务中深入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及权属状况
租赁物对出租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全程把控租赁物的状况。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往往直接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甚至直接决定出租人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出租人应深入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及权属状况。
首先,出租人必须实地调查租赁物状况,确认拟购买的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其使用、运行状况如何,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标识。特别是要仔细查看租赁物有无铭牌改装、涂改痕迹,或者机身有无其他涂改痕迹,预防承租人将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或所有权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
其次,出租人应仔细审查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原件、货款支付记录等原始凭证。审查时,应注意发票是否真实、发票原件上是否有加盖其他权利人的印章或标识、原始购买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与现场的租赁物是否一致(核对生产商、设备型号、机身编号等)、销售方是否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等。
再次,调查租赁物有无租赁登记、抵押登记信息。目前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尚未统一规定动产权属公示系统,但动产抵押、动产融资租赁均有相应的公示系统。出租人至少应当完成三个方面的查询:一是至承租人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承租人的动产抵押登记情况(或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二是访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三是访问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网登记租赁物公示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六)针对租赁物的监控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
前文已经提及,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应当确保租赁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这样可以比较有效地防止承租人转移租赁物或设立其他物权。实践中,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是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存在一定风险。我们建议出租人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方式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1. 在租赁物的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在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的关键位置进行标识,例如喷漆、张贴标签等。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出租人还可以在租赁物显著位置焊接铭牌用于标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承租人恶意涂改或撕毁标识。同时,出租人还应定期回访,留取租赁物现场状况的照片或视频。一旦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现场回访的照片和视频可以作为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辅助证据。
2. 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
《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故,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设定自己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归属和对抗第三人,该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地方车管所不予办理此类抵押登记,因此需要事先沟通确认好能否办理。
3. 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出租人还可以在相关机构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若第三人在购买租赁物或设立他物权时未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则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应及时办理和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目前,虽然《融资租赁解释》没有明确登记平台,但有两个主流的登记网站:一个是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另一个是商务部开发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备案外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
4. 其他比较有效的监控措施
对于直租模式中,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留取租赁物购买发票自不必说。对于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自厂商处购买租赁物,并持有发票,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发票原件,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或标识(比如加盖“所有权已转移至XX融资租赁公司”),以明确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若承租人不愿交付发票原件的,出租人可以在发票原件上作出标识,以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租赁物属于固定的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可以在现场安装监控设备,远程实时监控租赁物的状况。远程监控在技术上并不存在障碍,在经济上成本也不高,但是在效果上可以实时监控租赁物情况,值得出租人推广使用。
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GPS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确保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确定且效力稳定
1. 严格审查租赁物属性,谨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如前所属,租赁物的选定至关重要。在理论和实务中,房产等不动产、权利(如收费权、商标权等)、单纯的软件和技术能否作为租赁物,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查租赁物属性时,应当予以谨慎。对于装修材料等租赁物,由于在交付后会发生物权的消灭,无法达到回收租赁物的目的,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资没有融物”,融资租赁公司应拒绝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避免发生无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的情况。
同样,对于合格的租赁物,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的存放地、数量、质量等详细信息,并制作租赁物清单等,完善业务尽职调查工作,避免虚假租赁物带来的法律风险。
2. 重视交接清单的重要性
无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物的交付环节应当将交接清单作为交易的必要性文件。尤其应当注意,交接清单不仅承载租赁物交付的功能,还应当起到双方依此验收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的功能,避免后期承租人就租赁物的数量、质量再提出异议。
3.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要清晰
在交易模式上,出租人应当选择与实际相符的交易模式。在直租模式中,应当由出租人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予承租人,并可约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避免出现在融资租赁交易前租赁物已经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情况的出现,否则虽然合同约定为直租模式,但事实上却是售后回租,可能影响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4. 融资租赁期间变更产权登记应谨慎
在二中院审理的(2016)沪02民终6579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本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至承租人名下,且双方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签署任何文件进行约定。法院认为,车辆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融资租赁关系已经不成立,并且不符合售后回租形式。故,在出租人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我们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一定要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租赁物登记的权利人发生变更,一方面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在起诉时应选择合适的诉讼方案。
5. 若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应明确该抵押登记系保护性登记
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的抵押权与约定的所有权之间存在表面上的矛盾,有的法院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公示为抵押权人,绝无可能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建议出租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的规定,现授权承租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协助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公示。
(八)诉讼策略建议
1. 提前了解管辖法院的审理思路及倾向性意见
从本报告所研究的判决书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及审判人员已经呈现出专业化趋势。虽然各法院适用的是同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不同的法院、法官表现出了明显差异。其中,典型的是各法院对诉请类型四(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处理明显不同。许多法院对于出租人主张诉请类型四并不支持,原因主要是租赁物残值无法确定导致出租人的损失范围无法确定,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已就租赁物折旧方式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作出了明确约定,法院通过合同就足以确定租赁物的残值。
因此,出租人应当提前了解管辖法院的审理思路及倾向性意见,以及立案流程、保全情况等细节,谨慎约定或选择管辖法院。
2. 尽早启动催收措施
我们认为,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催收,均宜早不宜迟。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催收措施,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比如,一中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因出租人起诉之前,案外人已就租赁物获得其他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准予其行使抵押权并已经申请执行,故法院认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不存在客观基础,故原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 私力救济取回租赁物时应注意规避风险
实践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在维权时,擅长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取回租赁物,甚至部分行业的融资租赁大部分租赁物都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公司取回。该方式比诉讼更为高效,从而可能更好地维护出租人的权利。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私力救济取回租赁物也存在一定风险,出租人应注意规避:
第一,若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比如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可能并未发生转移),但出租人仍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的,有可能构成侵权,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由于大部分租赁物属于动产,如果在租赁期间,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此时出租人若仍强行取回租赁物,则有可能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
第三,如果租赁物与承租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构成添附,即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那么出租人不宜取回设备。
第四,如果租赁物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出租人则不能取回,否则有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此时出租人应先向查封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待法院解除查封后,出租人再行使取回权。
第五,出租人私力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如果租赁物的处置价值不符合市场价值,那么可能引发承租人对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质疑,法院可能会以出租人私自回收并处置租赁物为由,判决驳回出租人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4. 关注涉及承租人的诉讼,必要时参与诉讼
目前,越来越多的承租人通过多方融资,甚至就同一租赁物向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申请融资。当承租人财务状况恶化,履约困难时,就可能存在多方债权人起诉承租人并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或所有权。如果出租人未参与其他债权人起诉承租人的案件,那么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有可能先于出租人的案件作出判决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作出不利于出租人的认定。因此,出租人应当频繁关注涉及承租人的诉讼,如果其他案件的审理涉及出租人的租赁物,则出租人应当及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如果其他案件已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还可以积极尝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
5. 合理制定并选择诉讼方案
本报告第三部分已详述3389份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类型,从中可见,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最终所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在不少案件中,由于出租人选择了错误的诉讼方案,最终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结合3389份判决书,我们认为出租人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如前所述,出租人应当提前了解案件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或意见,提出符合管辖法院要求的诉讼请求,避免败诉风险。
第二,承租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出租人可以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如果承租人的支付能力较差,则建议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租赁物的状况。租赁物的残值以及是否方便处置,均为出租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对于已基本无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应慎重选择诉请类型一(即“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和诉请类型三(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如果租赁物下落不明或已经灭失,那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差额的损失,部分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对此,出租人最优的诉讼方案应当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是,如果出租人已经在起诉前通过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则其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出租人无权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只能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6. 争取批量诉讼的可能性,熟悉具体操作问题
在3389份判决书中,我们发现其实融资租赁实践中许多案件是可以通过批量诉讼进行的。对于标的金额较小、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出租人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批量诉讼,以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但批量诉讼时,在同一时间段内法院的工作量必然增加,因此出租人应当主动为法院分担部分工作,比如事先准备起诉状、证据清单的电子文档,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7. 有选择地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通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可不经诉讼而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比较平均长达近4个月的一审审理期限而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提高清收效率。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7月13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1条第1项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各类融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事实上,全国各地已有不少公证机构为融资租赁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且大部分已经获得法院认可。出租人可以选择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但应注意,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能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还存在争议。部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支持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也有部分公证机构所出具的执行证书全部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若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公证机构将不予支持。比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叶欢江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为租金给付义务,收回租赁物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无法出具执行证书。”(详见叶欢江:《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相关问题研究》,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2016年8月5日推送)
8. 聘请专业律师
在3389份判决书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都聘请了外部律师作为代理人,但也有少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时未聘请专业律师。一般情况下,代理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诉讼的员工本身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甚至也可能曾在公检法部门或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其专业能力足以应付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纠纷案件。但数据显示,大部分败诉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均未聘请外部专业律师。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的律师费损失由承租人负担,融资租赁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