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并自动删除原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
搜索引擎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自动删除原始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
“ 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不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但若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侵权。 ”
上述观点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于某犯侵犯著作权案中的裁判审理观点。
那么,具体该如何看待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超出必要过程”的问题呢?我们结合该则案例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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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
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注册并经营“易某网”,并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供移动电话用户在智能手机终端使用。
被告人于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并自2010年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运营官。
自2012年起,于某为提高“易某网”的用户数量,在未获玄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玄霆公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存储在北京某公司的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内免费阅读,再通过在“易某网”内植入广告,使用北京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某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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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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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曾抗辩称:“根据其就“易某网”小说频道所提开发要求,该网站提供小说的搜索、转码服务,仅对涉案作品进行“缓存”或“临时复制”,该“临时复制”的内容仅提供给触发转码的用户,且在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或超过5分钟无操作时会自动删除。在用户阅读过程中,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某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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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什么是转码技术?
在手机阅读领域,转码技术是指将针对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PC端设备设计的HTML格式(即HypertextMarkupLanguage,超文本标记语言)的网页,转换成适用于手机阅读的网页(如WML格式网页,即WirelessMarkupLanguage,无线标记语言)的一种技术,该技术解决了因手机屏幕小、多媒体处理能力弱而难以访问HTML格式网页或访问中用户体验不佳的问题。
在网页转码技术中,HTML格式的网页内容需存储在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进行处理转换,该过程必然涉及对网页中作品的“复制”。
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但若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因踏入他人著作权的禁止权范围而构成侵权。
那么,上述观点应当如何具体适用到本案来进行分析?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易某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某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
被告人于某亦自认,根据“易某网”小说频道的技术设想,该网站将HTML格式的网页“临时复制”在其服务器内存上,经运算后将转换后的网页“临时复制”到其服务器硬盘中,且在用户阅读过程中持续存储该内容。
在上述过程中,对HTML格式网页的临时复制为转码技术所必须;但搜索引擎在将经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应立即自动删除其临时存储的内容,继续在服务器中存储该内容并非提供转码服务的必经程序。
被告人提出,“易某网”将转码后的网页“缓存”在服务器端而非浏览器端的原因在于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难以缓存一个章节的小说内容。
然一个章节的小说网页经转码后所需的缓存空间极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显然在手机浏览器缓存空间的荷载范围内,被告人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
“易某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
可见,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北京某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易某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还提出,鉴定人之所以能够在搭建的网络环境中阅读涉案小说,是因为被告单位在开发中专门给PC端用户设置了“管理员权限”,鉴定人系使用电脑操作,故可阅读到服务器中由其他用户搜索、阅读而形成的全部“缓存”内容,若使用手机操作则无法阅读。
即便该抗辩内容属实,则当PC端用户搜索、阅读某一小说章节时,若该内容已被“临时复制”到“易某网”服务器中,则直接从“易某网”的服务器提供给PC端用户,“易某网”实施了直接向所有PC端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辩护人提出极少用户会通过PC端访问“易某网”,但现有证据证明确可通过PC端阅读“易某网”上的相应小说内容,是否有PC端用户实际访问及访问人数的多少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对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一般为“搜索引擎网址+被链网页网址”的混合网址形式。但本案中,小说阅读页面的地址栏仅显示了“易某网”的网址,也可佐证“易某网”并非提供网络服务。被告人称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某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法院审理中认为,一方面,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经营者刻意隐藏来源网站URL地址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更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综上,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某网”传播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小说,数量达588部,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