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 车辆驾驶人无相应资质情况下的保险赔偿规则

文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转自: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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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3月11日,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挂靠在某汽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型货车,由于占道,与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于2013年9月3日到期。该事故导致敖某损失了20余万元。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侵权人及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

经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敖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关于保险人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上诉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能否因驾驶人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商业三者险。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能拒赔商业三者险。驾驶人在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具有驾驶涉案中型货车的资质。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的驾驶人职业素养的认定,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无关。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同时,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增加被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涉案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并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交强险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免责事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不宜否定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宜强行否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该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加粗、加黑。投保人在投保时,亦手写确认收到了相关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被明确告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保险人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

法律评析

关于上述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兼具保险合同纠纷的内容。关于如何认定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析。

保险人拒赔商业三者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在性质上系合同义务。该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情形。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是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风险,而非分配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风险。因此,不能因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较弱或无赔偿能力,将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

同时,涉案免责条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也不存在理解歧义。该案中,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订立,且条款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将违反相应要求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列入保险合同,既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等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已生效。那么,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

从性质上来看,涉案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此类条款的作用是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之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据此主张拒赔,而无需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另外,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12月取消了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同时,对此类车辆不再以车辆、驾驶员“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为由,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该案中,涉案车辆为总质量高于4500千克的中型普通货车,不属于4500千克及以下轻型普通货车的范畴。因此,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商业三者险,具有合理性。

综上,该案中,保险人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商业三者险,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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