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知识产权刑事被害人可以依法参与刑事诉讼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被害人权利问题愈发凸显。知识产权权利人如何正常参与刑事诉讼,以便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但是,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令人堪忧,各地司法机关也正在进行相应的试点和经验推广。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刑事裁判,已有类似的案例不断产生。为此,我们梳理了现行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内容,旨在帮助权利人正确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积极以与知识产权刑事被害人身份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利,发挥知识产权权利效能。希望它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问题,欢迎咨询。
一、刑事诉讼知情权
1、立案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据此,如果群众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以后,公检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报案人或者控告人有权知道不立案的理由,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情权,《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对案件有知情权,如果案件被撤销了,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受害人。另外,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被害人对其也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3、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试点方案》要求,检察官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权利人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提供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权利等12项。此外,检察官同时应当告知权利人需承担的诉讼义务,包括作证的义务、如实提供证据、陈述的义务等5项。《方案》还对告知工作的程序和具体方式予以明确,要求检察官应当自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取书面、口头或公告的方式,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及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则应当将不起诉的结果告诉受害人,被害人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也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4、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有对于判决结果的知情权。
我国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方面,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均有不少需改进的地方。比如在立法方面,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强调的是对结果的告知,而不是事先告知;在实践方面司法机关并不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因为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救济途径加以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执行不力,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二、 刑事诉讼参与权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经济困难的群众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3、作证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是一项证据的种类。则可知被害人有作证的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的受害者,他们不仅仅希望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他们也希望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我国法律事实上也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这一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因为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他们虽然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却不直接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的活动中,因此,法律工作者应当尽更大的努力,去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
4、有控告的权利。
对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对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5、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诉法修改前,当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时,提起赔偿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单位的民事权利。虽然人民检察院是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但它并不具有对该部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受害单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当受侵犯时有权请求保护的权利。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被害的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6、发表意见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言下之意是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阶段,可以说是实现检察人员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沟通的最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该法条并未就如何听取意见、采取何种方式听取、以及不听取会有何种法律后果等细节问题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沦为“走过场”。所以,被害人应当积极联系检察机关,实时关注案件进展。陈述意见的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便立即进行,并且应提前一定时间内及时询问检察机关人员,与其约定陈述意见的具体时间,以及地点。陈述意见的内容。一般而言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是发表自身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己方权利受侵害程度的认定、乃至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落实方面等实体性的意见;其二是发表其针对侦查活动的开展是否合法的具体意见。陈述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当面向办案人员陈述意见,当有较为成熟的意见或者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出具书面的意见,并及时送达检察机关。
7、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
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庭审阶段体现最充分。平等地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无权享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外,其他权利均与被告人对等,如发问、辩论、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这也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刑诉法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被害人可以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在过去的庭审中,被害人没有资格参加公诉案件庭审,丧失在法庭陈述自己意见、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如今,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第二,被害人可以对庭审中的证据质证。第三,被害人可以参与法庭辩论。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三、调查取证权
1、侦查阶段被害人代理人没有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唯一提到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且仅限辩护律师,非诉讼代理人。
2、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人只有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1)《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被害人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被害人代理人有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3、法院阶段被害人代理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