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微课堂 | 民事监督案件审查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主讲人    元爱玲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为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学习始终在路上。今天,借助这个平台,结合办案,粗浅的讲一讲审查民事监督类案件的审查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办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审查案件的步骤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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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理清审查的对象

《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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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重视审查的基本程序

《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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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调查核实手段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区分案件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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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的处理决定

一般不仅要审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还要审查有无审判程序违法等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经审查后依法不能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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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的处理决定

对此《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作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经审查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如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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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的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经审查后,对执行活动认为违法的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另外需注意以上三类案件均涉及“终结审查”的运用。如果符合终结审查的情形,则依法作出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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