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审判案例简报》(2021年第11期)丨劳动法同学会

劳动法同学会 昨天

劳动争议审判案例简报
 
出品人:曾凡新律师团队

2021年第11期 / 总第11期

目录

71.因深圳工厂整顿而将员工工作地点调整至惠州,员工拒绝后公司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72.公司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协商调岗未成公司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73.工资结构中固定金额的责任制加班费,是否计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74.员工主张以其他同事年终奖标准作为自己的年终奖标准,法院是否支持?

75.员工所在部门被撤销,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变更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76.工资明细表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包月工资,员工还能否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

77.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是否需支付一年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正文 

71.因深圳工厂整顿而将员工工作地点调整至惠州,员工拒绝后公司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公司系因经营需要对深圳工厂进行整顿,无法在深圳提供足够工作岗位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至惠州,公司以员工未到惠州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员工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合同解除的事由,依据前款规定,其应当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4706号】

72.公司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协商调岗未成公司可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公司确实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对员工进行调岗且进行了协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属于无过失辞退,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员工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53号】

73.工资结构中固定金额的责任制加班费,是否计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裁判观点】

工资结构中的责任制加班加给1600元属于加班工资性质,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部分不应计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085号】

74.员工主张以其他同事年终奖标准作为自己的年终奖标准,法院是否支持?

【裁判观点】

因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业绩情况发放,员工也未举证证明其年终奖应当与其主张的另一位员工相同,故其主张以其他员工的年终奖标准作为自己的年终奖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150号】

75.员工所在部门被撤销,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变更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以其进行部门结构整改,员工所在的外联信息部被撤,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应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013号】

76.工资明细表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包月工资,员工还能否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

【裁判观点】

根据工资明细表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员工的月工资为包月工资,其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员工主张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710号】

77.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是否需支付一年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观点】

员工于2018年10月16日公司,2020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后,未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系因员工的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

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就仲裁时效的问题提出了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公司应向员工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59.67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30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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