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河南XX律师。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乘客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案涉车辆买的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乘客险、驾驶人险,且车辆出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当时在车内乘坐,该车购买的有乘客险,一切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本事故为三车事故,本公司承保的豫L**车,车上乘坐人杜X*受伤,交警认定豫L**车负全责,本案还有孔X驾驶的豫D**车,张XX驾驶的豫P**车,本次事故中均无责。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下余部分由本公司承担合理直接的损失,因此本案应当由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部分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2时10分许,在207国道石龙区高XX处,由张X*驾驶的豫L**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先挂住相反方向行驶的由孔X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后又撞到高庄桥的桥绑上,最后又撞住相反方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的头部,此事故造成张X*和该车的乘坐人杜X*及豫P**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XX受伤,三辆货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被送到河南省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1.头部外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4.胸部外伤;5.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9年2月14日出院,护理1人,花去医疗费xxxx元。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孔X、杜X*无责任。

又查明,......

另查明,原告杜**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X*受伤,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无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杜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支出。原告杜**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xxx元;原告杜X*要求误工期120日,因没有提供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xxxx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的应当由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部分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xxx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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