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如何区分、认定及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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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初,被告秦兴华将自家房屋铝合金门窗、阳光房等,承包给被告秦永彬。因秦永彬人手不够,便将其中的阳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单价,转给吴智高加工,吴智高又叫来原告刘一辉与案外人吴柏琪,与其共同加工。2019年9月23日11点半左右,阳光房安装结束,刘一辉、吴智高及吴柏琪三人收工后从三楼下楼时,刘一辉不慎在楼梯边滑倒,导致右手肘关节受伤,当天下午在余江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203.3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至余江中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刘一辉因向秦永彬、秦兴华主张赔偿未果,遂将秦永彬、秦兴华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一辉认为,自己是在为秦兴华家做阳光房的过程中受伤的,而其又是受秦永彬雇佣的,故秦兴华、秦永彬理应负责。被告秦兴华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秦永彬则辩称,其本不认识原告刘一辉,而是将阳光房转给吴智高加工,故自己与吴智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吴智高雇请来做事的师傅,其与吴智高之间是雇佣关系,申请追加吴智高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作为长期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应对路况尽注意义务,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吴智高负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秦兴华将铝合金门窗及阳光房承包给被告秦永彬,被告秦永彬则将阳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刘一辉、被告吴智高及案外人吴柏琪。原告、被告吴智高及案外人吴柏琪按照被告秦永彬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秦永彬给付报酬。对外,原告与被告秦兴华、秦永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内,原告与被告吴智高及案外人吴柏琪之间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秦永彬、秦兴华对原告受伤,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秦永彬、秦兴华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秦兴华、秦永彬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秦兴华、秦永彬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智高、案外人吴柏琪系合伙关系,三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况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被告吴智高及吴柏琪提出诉讼请求。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彬、秦兴华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一辉的诉讼请求。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同时二者又界限模糊极易混淆,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合同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合同则自带劳动工具,对工作时间有自主性,只要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自己决定。
(3)是定期支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承揽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体现的是工作成果的价值。而雇佣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体现周期性,如日付、月付等,且不存在验收,体现的是劳务本身的价值。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一般是雇主所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雇主从事的工作内容。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鹰潭余江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