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实务探究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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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学界、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声音,并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学理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从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1]目前,“肯定说”已经成为学界主流。
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与学界主流学说不同,最高院认为,法院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审慎的态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6-127),即原则上应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仅在两个例外的情况下,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外情形一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例外情形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2]
然而,相关的衍生问题仍未完全得到解决,本文试图从实证角度,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同时,由于实务中对判断例外情形二“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实体要件是否具备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的讨论聚焦在第一项例外,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本文主要回应三个实务问题:一、实体要件:加速到期的情形如何判断?二、救济路径选择:债权人何以有效行使权利?三、适用范围: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具体如下:

实体要件:加速到期的情形如何判断?

情形1: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推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获得支持的相关案件中,最常出现的情形是: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申请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在公司存在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推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案例:学车小助手(广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广州叮当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龙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251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学车公司主张叮当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其股东李龙飞、伍翠兰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叮当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提供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叮当公司已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案件有(2019)粤0106执21489号、(2020)粤0111执6928号、(2020)粤0111执1362号等。……本案中,叮当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叮当公司未申请破产,故本院认定叮当公司股东李龙飞、伍翠兰出资加速到期,李龙飞、伍翠兰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情形2:除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亦有法院认为需审核其他因素和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实务中,也有部分案例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应简单依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情形进行判断,而应着眼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3],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仅为法院推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之一。即便穷尽执行措施,存在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形,法院仍需审核其他因素和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并不符合破产情形的,股东的出资亦不应当加速到期。
案例1: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施利亚、龚蓓蓓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2:李飞与马如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21)沪01民终1400号】
一审法院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对A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详述理由如下:首先,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其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次,A公司虽有相关执行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第三,李飞认为A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马如保、万国梅对此不予认可,马如保、万国梅确认A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且其名下尚有注册商标、股权等财产,不属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例3:泰安市宏建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雷、宋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982民初3173号】
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出的(2018)鲁0982执字9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理由虽然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该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而非终结本案执行,裁定书中也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根据已生效的(2018)鲁0982民初9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外享有债权,足以偿还欠原告债务;第三人的情况并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情形。另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们未主张两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通过进一步检索,发现法院综合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审核的其他因素主要包括:
(1)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失联,涉及大量诉讼【(2020)京02民初305号】;
(2)注册地址已由他人使用,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2021)京03民终9241号】;
(3)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2020)津01民终2173号】;
(4)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大于资产【(2020)浙0203民初8253号】;
(5)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19)粤03民终21989号】;
(6)公司已经停止经营【(2018)浙07民终4863号】等。
在一定情形下,即便公司未被列入失信名单,且未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的实质条件。
案例:浙江武义聚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贺海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486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武义聚丰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实际出资为零,至今武义聚丰公司已停止营业,且尚无证据证明武义聚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故武义聚丰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武义聚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查明武义聚丰公司于2015年1月停止营业且于2018年2月11日处于吊销状态,一审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无不当。”

救济路径选择:债权人何以有效行使权利

《九民纪要》第6条使用了“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的表述,则例外情形出现时,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依据法院判决方可向股东执行?
检索了大量案例后,我们发现,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部分案例认为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据此,结合前述不同的裁判意见,我们综合梳理了债权人可能的行权路径,具体如下:
路径一: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就此直接追加的方案,实务虽有不同裁判意见,我们检索到相当数量的裁判案例,支持债权人的追加请求,其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被执行人认为其并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期间,并不发生中止执行的后果。具体如下:
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304号;(2019)皖民终1100号;(2021)豫民终265号;(2021)陕01民终15597号等。
路径二: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亦有部分案例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当经实体审理,因此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债权人可在取得法院出具的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1:智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异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智启公司以誉狼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为(2020)沪02执673号案的被执行人。誉狼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智启公司以誉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为由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因此,智启公司申请追加徐海明、蒋宏、徐永胜、张鹏为(2020)沪02执673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黄景荣、那威贸易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2月3日前,即两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泓昌贸易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两第三人对泓昌贸易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的主张,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路径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在同一案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当然,此时债权人需对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其承担的责任系“补充赔偿责任”。既然是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就具有一个顺位关系,即应由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在公司无法清偿后,方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为此,债权人可以设计诉讼请求,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争议。
本路径对债权人的证据要求更高,仅适用于债权人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股东已符合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账册丢失,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或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等。如债权人证据不充分,将面临诉请被驳回的风险。
案例:汪晓明、王绍楠与黄俊、伊珊、上海释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1)粤06民终3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汪晓明、伊珊、王绍楠作为释讯公司的股东,通过决议确定出资期限至2034年12月,但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三人已实缴出资的数额,同时经他案执行裁定书认定,释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的原因,但未有债权人申请其破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汪晓明、伊珊、王绍楠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释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如上三种路径,相较而言,第一种路径最为便捷,但确实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如我们检索到的上海法院大部分裁判案例不认可债权人直接追加的申请;第二种路径相对比较常规,但债权人追偿的诉讼成本较高、整体耗时会更长;第三种路径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等要求最高,但若能支持,该方案项下可直接保全股东资产,在胜诉后亦可直接执行股东资产。

适用范围: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向公司现有股东追偿并无疑义,在此不多赘述。然而,如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向原股东主张补充清偿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结果,而且裁判论理不一,差异较大。
部分案件认定:不可以向原股东主张
部分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不可以向原股东主张,总结下来,主要理由包括:(1)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知晓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并未对原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信赖;(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转让股权时为判断节点,如在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排除第18条的适用;(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8条规定的股东,应理解为当前股东,原股东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应对原股东产生效力;(4)出资未届期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等等理由,不一而足。
案例1: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徐腾虎与江阴市祝塘针织横机厂、李华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3730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按照创优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的两个股东徐腾虎、邢海春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1日前,故本案不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其次,徐腾虎转让股权的时间系在2015年3月,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徐腾虎转让股权时亦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且该股东变更进行了公示登记,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第三,横机厂对创优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系在2016年,系在徐腾虎股权转让之后。故横机厂要求徐腾虎对李华、邢海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上海晶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佰服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湖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异607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殷素梅并非佰服公司的股东,在其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出资之后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被执行人的原股东殷素梅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殷素梅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重庆楚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蝶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渝01执异152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杨静极虽原为被执行人蝶翼公司的股东,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将其持有的蝶翼公司股权转让给余雄标,并进行了变更登记。由于杨静极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楚骓公司申请追加杨静极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5: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周建飞、王冰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民终1574号】
一审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娄众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出资期限为2046年4月1日,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未负有实缴出资义务;之后王冰、陆卫星向徐法云转让股权,徐法云、周建飞、朱传兵向陆云峰转让股权,上述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同时,王冰、陆卫星、徐法云、周建飞、朱传兵将其股权转让后已不具有娄众公司股东身份,故,上电公司要求周建飞、王冰、陆卫星、徐法云、朱传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建飞、王冰、陆卫星、徐法云、朱传兵均系娄众公司原股东,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就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此五人对娄众公司不再负有相应的出资义务,故上电公司主张娄众公司原股东周建飞、王冰、陆卫星、徐法云、朱传兵应对娄众公司在(2018)苏0585民初454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6:郭乐、郭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03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出资认缴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的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本案中,郭乐、郭倩、郭君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给凌卫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郭乐、郭倩、郭君转让股权时尚未到其出资期限,故三人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违反。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瑕疵出资股东义务的规定,适用对象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时的公司现任股东。而郭乐、郭倩、郭君在潮市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该两条法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此外,在公司认缴制度下,对于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也应当针对公司现任股东进行具体分析适用,而不应当将该义务加责于前股东。……本案中,在双方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潮市场公司以郭乐、郭倩、郭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三人对享名添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7: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任刚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7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而对于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无需再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至于粤鑫公司对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各股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任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再对粤鑫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亦有部分案件认定:可以向原股东主张
在另外一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原股东即便转让了,仍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包括:(1)公司发起时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清算、加速到期时,股东应当缴纳;(2)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属于对公司的“预期违约”;(3)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东的出资承诺实际系对公司履行能力的未来担保,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将未来担保责任进行转让,等等。
案例1: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津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审理,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姜飞与中城大地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0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姜飞在2019年1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姜飞在明知中城大地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邵长兴。一审认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姜飞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张可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权加速到期。”
案例3: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该案例系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在该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4:连云港盛弘祥保税仓储有限公司、宁开萍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2392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开萍转让涉案股权时虽具有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利益,但因盛某公司解散清算……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该公司清算财产,包括宁开萍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未缴纳部分。鉴于宁开萍认缴的出资义务因公司解散清算加速到期,……宁开萍作为认缴出资时的股东仍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是认缴股东对公司的义务,盛某祥公司向宁开萍主张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5:肖诚军、尹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905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明珠作为美津公司的前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肖诚军,且肖诚军对尹明珠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是明知的,故肖诚军应对尹明珠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肖诚军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尹明珠进行追偿。”
案例6: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2656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李君、刘小溪将腾辉公司股权转让给孙亮亮,且孙亮亮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李君、刘小溪支付对价。此时宁波GQY视讯公司是腾辉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李君、刘小溪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该转让未得到宁波GQY视讯公司同意或未为宁波GQY视讯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宁波GQY视讯公司请求李君、刘小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孙亮亮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肯定和否定结论的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尽管结论不一致,但是法院基本上存在一个类似的认知,即债权形成的时间对于判断能否向原股东追责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在前述青岛中院的案件中,债务实际发生在原股东持股的时候,因此法院认为原股东应当对该债权承担责任。而在最高院及无锡中院的案件中,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因此排除了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义务。
根据梳理各案件的裁判说理,我们认为法院或存在如下几种考虑:
第一,法院认为出资系股东对公司履行能力的“担保”,如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则原股东的出资承诺(尽管未届期),仍然构成了一种对债务清偿的担保,债权人因此产生了信赖,应对该信赖予以保护。
第二,亦有法院认为,原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是给原股东带来过利益的。原股东享受了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不符合诚信的原则。如果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后,则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三,债务发生后的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故意规避债务的风险,如公司经营情况非常糟糕,原股东不愿再履行出资,因此在明知受让股东无出资能力,故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进而逃避出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亦会认为原股东具有逃废债的恶意,因此不能从补充清偿责任的负担下解脱。
此外,就该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同时或择一向原股东或受让股东主张。案例:天津佳旺景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星辰中联(天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任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1民初8627号】
以上,供各位读者参考。

[1] 李建伟(2015)“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9,50-56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P126-127

[3]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作者王储  马铭蔚
来源|诉讼最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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