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分包纠纷...

最高院: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务分包纠纷中,承包人主张为查明事实而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也在二审中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总包人作为第三人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汉飞蓝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恒基公司与安民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司》产生的结算纠纷。恒基公司与安民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司》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汉飞蓝韵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司》的当事人。
而汉飞蓝韵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安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恒基公司与安民公司、汉飞蓝韵公司与恒基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安民公司按照其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其工程款亦应当与恒基公司进行结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恒基公司就安民公司施工的汉飞蓝韵酒店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予以确认。
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司》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司》进行结算的效力。
本案安民公司请求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审查恒基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效力,以确定安民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追加汉飞蓝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恒基公司请求追加汉飞蓝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6)最高法民再120号
审判人员 王友祥 王毓莹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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