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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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调解,所以就有了调解适用的范围。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既然是双方化解矛盾,那适用的情形为争讼程序,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涉及到争讼。(简易程序一般指当场处罚程序)
有适用情形就有不适用的情形,比如非讼程序中就不适用,执行程序也不适用(适用和解),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也不适用。张三李四是夫妻,李四有外遇王五,他俩不是夫妻,张三诉至法院后法官总不能经过调解确认他们的夫妻关系是否成立。但婚姻、身份关系的变更案件是可以调解的,而且离婚案件必须先经过调解。张三李四诉离婚,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来变更身份关系,比如调解离婚后夫妻关系不存在了,这就改变了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
刚才说到的执行程序也不适用调解,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调解,就等于置原已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重新处分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调解作为必经程序的情况,除了刚才说到的离婚案件,还有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些基本上都是可以经过调解来解决的。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就是说法院遇到民事纠纷,能调尽量调。
张三李四借款纠纷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俩人同意王五提供担保,保证李四履行调解协议。送达调解书时,张三李四签收了,但王五不签收。只要担保符合担保法的条件,法院才不管你王五收不收调解书,即使不签收也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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