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误工费的三个实务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误工费的认定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

一、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

误工时间(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一般而言,误工时间应当从侵权结果发生之时起算,但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侵权行为未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包括受害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疗机构或法医有明确意见的门诊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中的建议休息天数。

第二种情形是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受害人主动要求医疗构为其多开休假证明、有意延长治疗期限、拖延定残时间等情形,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故,对于受害人的具体误工时间还应当结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专家意见等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山东临沂法院的经验,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体现法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可参照山东法院的经验。

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误工费的认定也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含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受害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受伤前六个月的单位工资表(或工资转账记录)、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用人单位出于维护本单位人员利益的目的或因受害人主动要求而虚开工资证明(一般偏高)等情形,故,对于工资水平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受害人,还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如受害人的单位在受害人误工期间并未扣发其工资、奖金等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是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当代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受害人职业、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对此,各地作法不一,如杭州中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而定,若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的则适用行业标准,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则适用全省职工标准,合肥中院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宣城中院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受害人是农业人口且还有证据表明其还从事农业、养殖、渔业等经营的,则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上海高院认为应当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笔者认为,误工费虽然是具体损失,但在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为便于平衡利益及有利于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对受害人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要求,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且与实际生活水平相当。

三、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仍在工作的受害人的误工费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从而不予计算误工费的情形。理由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也得到了有效改善,笔者认为,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仍在工作的受害人应当计算误工费,理由如下:一、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民法典》规定的“公民”应当包括达到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因劳动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细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心智正常的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可知该《解释》并未将受害人区分为退休人员与非退休人员,且现行法律亦未禁止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三、根据最高法院有关领导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我国对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误工费所救济的不是劳动能力丧失本身,而是受害人受伤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综上所述,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如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应予以支持,但参照法院的经验,对该类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不且过长,可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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