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诉讼三种模式之一:实体权利已被其他裁判否定

正洪观点 3月30日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案例分析】

重复诉讼裁判模式之一

实体权利已被其他裁判否定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小编将个人所在审判组所涉因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归纳为三种类型:1. 实体权利已被其他裁判否定而再次起诉的;2. 实体权利已被其他裁判吸收而再次起诉的;3. 合同权利被其他裁判否定后以形成权起诉。其中,第一种类型较为常见,第二、第三种类型并不多见。今天推送的是第一种类型的案例。


【观点摘要】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适用的全面完整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仅是形式意义上的“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的,则是实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


【法律适用】

该案的法律适用,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者的关系的理解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虽然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并未同时说明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适用的全面完整解释。因而,案件如果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但并不等于就一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

本案金城公司起诉黄焕友、张锡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与此前张锡永诉金城公司返还借款纠纷,此两者之间,在当事人组成上不完全一致,或许不完全符合《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但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构成要件。


【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被告:黄焕友,男。

被告:张锡永,男。

案件事实:原告金城公司为完成其开发的“沁园村”项目,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张锡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锡永借款945.011万元,其资金组合为:1.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15-4号案件执行该院(2013)铜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款495.011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545.011万元转为借款;2.清偿原告欠黄焕友借款113元,由被告张锡永直接划到黄焕友账户上代为清偿;3.余款287万元划到原告公司账户上。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被告张锡永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三江支行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87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锡永分六次将113万元转账到被告黄焕友中国银行的账户上,次日,万客隆天天见超市财务人员张清从黄焕友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取款113万元存入被告张锡永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锡永系铜仁万客隆天天见超市的经营者,被告黄焕友系该超市员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4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焕友与原告金城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王礼松无债权债务关系,黄焕友账户中的113万元事后的流向与金城公司和张锡永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一审裁判情况

金城公司诉请:1. 判令被告黄焕友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11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 判令被告张锡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锡永之间的债务关系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锡永出具的借条全部结算清楚,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张锡永本应向原告支付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张锡永只向原告支付借款287万元,将113万元转到了被告黄焕友的账户,而被告黄焕友与原告之间又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黄焕友取得113万元无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本应取得借款400万元,而只取得28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原告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锡永之前起诉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黄焕友、张锡永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张锡永之间对这113万元未作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黄焕友收到113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锡永另行借款400万元,被告张锡永仅向原告支付借款287万元,其余113万元以原告偿还被告黄焕友的名义转账到黄焕友的名下,被告黄焕友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受损失的原告。至于被告黄焕友账户中的113万元事后转到被告张锡永的账户是基于什么原因,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焕友返还其不当得利1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要求被告张锡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焕友返还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113万元;二、驳回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4970元,由被告黄焕友负担。

糖樱思维

阅读、思考、分享、传播——走出自己的想法,观见自己的思维

571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三、二审裁判情况

黄焕友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改判黄焕友不承担返还金城公司113万元的责任;2. 一、二审受理费由金城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诉请判令黄焕友、张锡永偿还不当得利113万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金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张锡永借款945.011万元,其中委托张锡永支付给黄焕友的113万元,系双方约定扣除的'头息’。双方约定以金城公司欠付黄焕友借款为名,由张锡永将该113万元直接划到黄焕友账户上,再由黄焕友转回张锡永账户。金城公司实际仅借到张锡永借款832.011万元。后张锡永起诉金城公司返还借款945.011万元,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城公司与黄焕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焕友已将113万元转回张锡永账户,但仍判决由金城公司返还张锡永借款945.011万元。故黄焕友、张锡永获得113万元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经查,在张锡永起诉金城公司返还借款945.011万元一案中,金城公司已经提出“113万元是张锡永直接按照月利率3分标准预先扣除4个月的利息款,因此该款应从张锡永起诉的945.011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46号民事判决认为“金城公司提出该113万元是张锡永直接按照月利率3分标准预先扣除4个月的利息款,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确认”,认定该113万元系借款本金,据此判决由金城公司返还张锡永借款945.011万元。因此,金城公司诉请判决黄焕友及张锡永返还的该113万元,已为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金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退还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上诉人黄焕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 元予以退还。

四、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122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2018)黔06民终264号。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