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点条款对比与解读丨政策解读

- 2021年第  002  篇文章 -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对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层出不穷。但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之后,最高院在跨年之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又有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不出所料地为全体法律人送上了新年第一份学习大礼包。

总体上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计七十一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4个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五条关于“保证保险”的司法解释,并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第六条和第八条整合为正式发布版本中的第七条。虽然从数量上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似乎变化不大,但实际上,在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公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外担保等诸多内容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了新的调整与安排。

对此,我们选取了其中的部分重点条款,与各位读者一起进行研读与学习: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与原先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本次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显然扩张了其适用范围——首次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又有所差异:

根据原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原则上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引发的纠纷,均可适用该司法解释,除非“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而目前规定并不限定于“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该表述更加科学,因并非所有的“非典型担保”均为要式合同。

其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现行规定带来的疑问是,该表述是否意味着仅在解释中明确与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相关的条款才可适用?而非原则上先推定可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这些问题有待我们结合后续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进一步解答。

二、明确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进行担保的例外情形

首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时的合同效力判定问题。其次,《民法典》明确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保证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几方面的细化规定:

(1) 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明确纳入公益法人/非法人组织范畴;

(2) 明确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涉及公益设施时,不会因合同主体涉及公益导致合同无效;

(3) 明确不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征求意见稿第1款第2项将允许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限定为“为自身债务”,但该限制欠缺上位法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该表述删除具备合理性。此外,征求意见稿中第2项所称的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实际上已经包括了能够出质的权利。征求意见稿将“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予以删除实质是剔除重复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包含权利质押。

三、细化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判断标准

第二十五条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征求意见稿相比的新增条款,本条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即在未明确保证属于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时,需判断保证合同中是否具有债务人先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有,则为一般保证,反之则为连带保证。当然,在该问题上,我们仍更建议在合同中直接明确,最大化的避免双方产生争议。

四、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民法典》,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的细化。

本条款源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按照其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这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并未进一步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这种类似表述是否仍视为约定不明。故担保制度的解释实际是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此处规定与《民法典》新规相互结合。也再次提示在今后的保证合同中,应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较大影响。

五、维护交易安全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五十六条同样系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增条款,本条也是对《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系根据浮动抵押制度演变而来,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将“抵押”进一步明确为“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更广。但同时也进行了限缩,即在符合特定情形时,认为买受人的买卖行为并不能对抗动产担保物权,加强了对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将非典型担保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同样明确为担保物权人。可以预见,未来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也会更注重租赁物是否能够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这一功能的认定。

总体上看,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涉及的方面广、规定内容多,本文仅是选取其“冰山一角”与各位读者进行了浅要分享。作为企业经营常常涉及的事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无疑需要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与分析。也请各位读者关注我们后续的文章内容,我们期待与各位读者一起进行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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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李凤翔、郑健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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