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因为办案原因,这段时间对于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做了一些比较深入的了解和分析,写了两篇小文《办理串通投标案,注意该罪的三个特征:行政犯、情节犯和必要共犯》《“报价承诺法”招标,不应当成为串通投标犯罪的避风港》。也有很多粉丝一起参与讨论,有评论说:司法机关对于串通投标的打击面过大。我个人的意见恰恰是相反的:串通投标行为在工程建设领域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十分的猖獗泛滥,需要严厉处罚和打击。
本文从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的现实状况、形成原因和应对对策三个方面,结合办案实践做一些分析,欢迎大家一起讨论。
首先说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的现实状况,我这里归纳为“三个随意”。
1、随意出借资质。在建筑市场上,建筑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资质如同超级市场小菜,随意买卖。花费三至五千元就能够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花费不到两千元就能够借用项目经理资质。
2、随意挂靠承包。在建设系统,建筑企业大门对项目经理来说如同菜园子门,想进就进,想出就出,建筑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满天飞,为了承包工程今天入籍或挂靠这个企业,明天入籍或挂靠那个单位。建筑企业则为了收取工程管理费为项目经理大开方便之门。
3、随意委托转包。建筑企业中标往往只是形式,实际利害关系人全部是被后投标操作人,建筑企业收取工程管理费后不是转包了之就是委托投标操作人施工,既不负担工程建设风险,也不管理工程建设事务。
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各地出台的相关法规都明确规定:“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但实际实施中,这些要求形同虚设,为串通投标提供了条件和猖獗滋生的土壤。
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现象普遍、猖獗的形成原因,最根本的当然就是利益驱动。
工程建设中巨大利润空间是管理难以控制问题(对此不详加叙述)。巨大利润首先驱使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择手段,其次为投标人不择手段竞标提供了资金起源。
1、建筑企业利益驱动。有建筑企业收取他人一定金额“代为报名费”,利用自己企业资质替他人报名,暗中约定将获取投标主体资格机会出卖给他人;入围后则根据他人意志制作标书或直接让他人制作标书,一旦中标再根据中标标一定百分比收取“工程管理费”,并根据约定委托她他人为施工责任人,将工程利害关系一揽子承包给他人,为她他人围标提供方便。有建筑企业报名获取投标主体资格后,暗中将中标机会出卖给他人,收取好处费。有建筑企业为了承接工程暗中放任、支持本企业人员串通投标。
2、项目经理利益驱动。现阶段工程建设项目通常采取项目责任人制度,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人通常是工程建设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管是国有建筑企业还是民营建筑企业,全部将承接工程及其所得利益和项目经理利益直接挂钩,大多建筑企业甚至只收取一定管理费,将将工程利害关系一揽子承包给项目经理,驱使项目经理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3、招标参与人员利益驱动。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招标专业技术评审人员、招投标管理人员禁不住投标人金钱诱惑,利用职务之和投标人串通投标,收受投标人财物。
具体的串通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是目前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多发类型。具体形式有:围标、弃标、串标。
(二)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
不管招标、投标、中标模式和规则怎样,招标人通常不会放弃招投标控制权,对于招投标过程中重大事项,招标人全部有一定决定权或否决权。所以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是目前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关键类型。具体形式为:串通入围,串通标的,串通委托,串通评审。
(三)投标人和招标代理人串通
招投标活动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时,招标代理人职权关键是基于招标人委托,同时基于其工程建设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优势,肯定享受对应专业技术知识鉴政权。以此分类,投标人和招标代理人串通形式有两类:1、滥用招标人委托职权;2、滥用专业技术知识鉴证权。
(四)投标人和招投标管理人串通
招投标管理人有权对整个招投标活动正当性、公平性进行审查监督,实践中投标人和招投标管理人串通形式也有两类;1、不作为;2、滥作为。
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行为普遍猖獗的另外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打击不力!
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为种种原因,串通投标行为极少受到法律追究。
1、行政处罚手段匮乏。各地的管理规章都要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负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要求了处罚措施。但串通投标是智能性违法犯罪,需要调查或侦查才能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条例没有给予建设主管部门任何调查手段,建设主管部门难以获取证据,查明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违法事实,不能有效对串通投标人给于行政处罚。
2、刑事追诉标准模糊。刑法条文非常模糊,高度概括:犯罪的主体只有投标人和招标人;客观行为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串通投标报价和串通投标行为没有界定标准;危害客体是侵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模糊,不好把握;本罪虽然是情节犯,但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只能通过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来把握。执法实践中,何谓直接经济损失、怎样衡量?威胁、欺诈表现怎样?难以了解。因为行政处罚手段匮乏,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几乎不可能。
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对对策,个人意见就是:严管、严查、严打。
严管,就是加强监管,针对上文所列的三个随意,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对于随意出借资质、挂靠承包、委托转包这些工程建设领域的普遍行为加强管理,做到三个严禁:
1、严禁资质借用。对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及证书,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一定百分比罚款;情节严重,给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
2、严禁临时挂靠。一个项目经理只能在一家建筑企业从业,不得同时入籍多家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在建筑企业从业应该保持必需稳定性,不得为承揽工程在建筑企业临时入籍或挂靠。违反要求,依据借用资质要求给处罚。
3、严禁委托转包。中标建筑企业应该自行组织其中标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违法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不得收取工程管理费后委托本企业以外人员负责中标项目标施工,将工程利害关系“摔死坨子”转嫁给受委托人员;建筑企业中标工程建设帐务及资料必需完备,已备查询。违反要求,依据借用资质要求给处罚。
严查,就是严厉查处。串通投标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职能部门对于发现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严厉查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中标无效、对中标单位和责任人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也可以适用资质降级、限制投标等行政处罚。处罚的措施是严厉的,形式是多样的。
只要真正对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处罚,就能够从根本上遏制串通投标行为普遍和泛滥的态势。
严打,就是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对于串通投标构成犯罪的,应当严厉打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方面,本人写过两篇小文《办理串通投标案,注意该罪的三个特征:行政犯、情节犯和必要共犯》《“报价承诺法”招标,不应当成为串通投标犯罪的避风港》,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一看,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在这里就不具体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