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丨公司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责任承担

关于公司董事对股东是否具有出资催缴义务,以及未及时催缴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对于相关问题的分析,让我们从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说起。

案情简介

深圳SMT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SMT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延申出来的两个问题是:1)董事对股东是否具有出资催缴义务;

2)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债权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此,本案各级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董事是否有追缴出资义务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2、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债权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认为

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认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认为

《公司法》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股东开曼SMT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SMT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SMT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SMT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SMT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SM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SMT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SMT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

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从各级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董事是否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二是若前述前提成立,则董事违反该义务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也将从这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董事是否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第147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的利益不能置于公司之上、不能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利,与本案无太大关联;而勤勉义务则是要求董事对公司的事务尽心尽力,为公司争取更多的利益。尽管立法规定得较为模糊,但董事的义务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而公司治理千变万化,立法很难作出具体规定。故解释的任务就由法院承担,以求在个案平衡中细化董事的义务范围。

本案各级法院的裁判说理即是对董事勤勉义务是否包括追缴股东出资的解释。一审法院和最高院均持明确肯定意见,二审法院则倾向于持反对意见。在我们检索到的(2020)辽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持反对意见。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是否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形成普遍统一观点。

不过,既然最高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表态,我们认为这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总的来说,支持董事负有追缴股东出资义务的理由如下: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是公司,董事有义务为公司争取利益

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尽职尽责,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为公司谋取利益,不让公司的资产无故流失。在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往往没有缴付全部的认缴出资,公司因而成为了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该债权与一般的债权无异,一个合格的董事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使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因此,董事当然负有作出董事会决议、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缴出资的义务。

(二)董事会的职能定位决定了董事负有追缴股东出资义务

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了董事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因为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而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因此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我们认同该观点。正所谓“在其位,谋其政”,勤勉义务的内涵之一就是董事要尽可能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公司资本是否足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条件之一。当公司现金流或资产状况良好时,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不大,但若公司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股东的实缴出资就成了公司的重要资产,甚至直接影响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董事有义务追缴股东出资。

(三)董事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董事的追缴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监管、督促增资股东的出资,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增资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设立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利益状态上和对公司治理、运营的影响上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如果法律认可了董事在增资阶段负有督促增资股东出资的义务,则认定董事负有追缴股东在设立阶段的出资也是符合立法的精神的。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法院认定本案被告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认为勤勉义务毕竟只是一种管理人义务,即要求董事是一个“善良管理人”而非风险的最终承担人,故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该义务通常并非担保债务,而是行为债务,换言之,董事仅需有向未出资股东有追缴行为即可,包括以公司名义发出追缴通知、起诉,或其他以符合商业惯例的形式追缴,但在一般情况下,无需对股东未出资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是在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董事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亦应当适当放宽,不能过分苛求董事决定对每一名未出资的股东起诉,这不仅涉及到起诉成本的问题,也考虑到在商业交往中,公司起诉股东将会对公司的社会印象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得不偿失。

二、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债权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因此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在被告未履行追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该不作为行为是否与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各级法院对此的观点不一。

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股东未出资造成的,即便被告履行了追缴义务,也无法挽回该损失,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最高院作了与一二审法院不同的认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故判决被告需在股东未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完全是客观事实认定,更多的是包含了立法者、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在内。从本案的判决中,很难归纳出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即需承担责任的结论,因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同时也是未出资股东的董事,对未出资股东的资产状况理应十分了解,并且也有能力使未出资股东在资产流失前履行出资义务。

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当个案中的董事具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而不作追缴时,该不作为行为与公司或债权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是在未缴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董事的能力范围而定,如果董事具有更强大的治理、管理能力却未尽责,将有违公司聘用该董事进行公司治理的目的,也不符合董事会制度存在的意义。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均有能力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作为,令其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非不公。

另外,基于董事并非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人原则,本案的最终责任仍然应当归属于未出资股东,故董事在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

总结

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在法律上仅有模糊的规定,董事该做什么、怎么做,完全依赖于司法实践的发展,以求在个案公平中提炼出一套完整的规则。在本案中,最高法认定了董事具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否则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最高法的观点具有可取之处,让董事负有追缴义务是勤勉义务的应有之理。

但更为关键的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也关系到董事的责任范围。最高院认定本案被告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我们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中,如果董事对股东无实质上的影响力,或根本无条件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董事的追缴行为仅仅是一种权利的主张,与催告无异,此时董事的不作为行为很难证明与全部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仅需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董事义务】

基础义务——忠实勤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负面清单——禁止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增资催缴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失职阻碍股东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兜底——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份公司董事特定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义务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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