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7)——如何有认定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7)——如何有认定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原创 李双庆—北京大成 一线诉讼 7月7日

有竞争关系包括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参考经营范围,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可以明确列举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控股公司、下属公司等,避免举证负担。但是除有明确约定外,竞业限制范围不限于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列举的用人单位。


一、如何设定竞争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禁止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也就是说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相关行业,避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首先是同类业务,其次包括类似业务,包括新业务是原业务的一部分,或者新业务包含原业务等。对于同类业务可以以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为参考标准,但是有证据证实员工所任职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的范围不同的,应承担补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大厂的竞业限制协议,都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的列举方式,将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以及这些公司、企业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单位做一个明确的列举,这样的的话就会免除更多的举证责任,值得借鉴。


常见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效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规范竞业限制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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