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即便存在高利转贷,民间借款合同也有效(附最高法院裁判规则3则)

案例一:青海R公司、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认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及反担保约定》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但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B公司向银行贷款并非信用贷款,而是以张某、王某、郑某位于江苏省金坛市酒店用房(50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故B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主体条件,张某、王某、郑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案例二:禄丰S公司、安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51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可见,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故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把握,以降低贷款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的方式获得信用资金后,随意转借给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目的就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本案中,L公司为其向金融机构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且抵押物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即便存在以支付材料款名义申请贷款但却最终用于放贷,也只是构成借款用途与约定不符。因此,本案情形并非套取信用贷款,并不构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
裁判规则二: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借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三:杜某、河南H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113号]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主张其向杜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夫妻长期经商所得,其与梅某名下有高精力特公司和路丰公司。通过查询该两公司的企业信用,在王某向杜某出借案涉相应款项之前,王某、梅某控制的该两个公司尚有银行贷款未还,该部分款项共计1080万元。王某向杜某出借款项约定的利率标准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其以公司经营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将其自有资金放贷牟取高利,变相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谋取利差,破坏金融秩序,可认定王某存在高利转贷行为,转贷金额为1080万元。案涉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本案系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涉及到高利转贷部分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四:A公司、S公司、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01号]认为,“首先,在案涉借款发生前,A公司与S公司已达成合意,即以A公司名义向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S公司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A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A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部分资金出借给S公司。结合本案事实,A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将包括案涉1000万元资金在内的6000万元出借给了S公司,故双方亦实际按上述约定予以了履行。其次,A公司出借给S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明显高于其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年利率。并且,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和履行前后,A公司均在银行有贷款未还。综上,A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情形。虽然A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1000万元出借资金为其自有资金,但不足以推翻其与S公司合意取得银行贷款后的高利转贷行为。故,本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三: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此种情形下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也无效。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借人,但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例五:江西R公司、某银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8号]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故R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款项28506982.20元应当予以返还。案涉《采购协议》无效,故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R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R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为1857566.67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47198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按年24%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六:A公司、S公司、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01号]认为,“对合法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系非法转贷行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借贷双方对利息等有明确约定也归无效,但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双方责任后果,认定S公司已还款优先按比例抵充本金,并从借款出借之日另行据实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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