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脱管的,撤销缓刑假释可缺席审理
周琳 车洪伍
来源:《检察日报》2011年08月03日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9年6月25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下称《五部门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对于罪犯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缓刑、假释撤销案件如何处理、能否缺席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缺席审判,应等罪犯到案后进行审理。理由是罪犯去向不明,诉讼权利不能行使,影响裁决的公正性,而且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刑期起止日期也无法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缺席审判。理由是缺席审判有利于加强对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能够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罪犯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缓刑、假释撤销案件应明确缺席审判程序,审判程序包括书面审和开庭审两种方式。其理由如下:一是对不到案的罪犯实行缺席审判,不违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分别对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和程序作了规定。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只明确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对具体的审理程序并未规定和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二是《五部门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该规定间接确认了对罪犯去向不明的缓刑、假释撤销案件应当实行缺席审判。即先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裁定以后,公安机关才可以适用上网追逃措施。三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场,并非发现真相之绝对方法,而是被告人自我防御之权,绝对意义在于过程的形式正当。被告人不到案,放弃的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故处于被告人地位的罪犯不出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而不应成为国家诉权的阻却因素。四是实行缺席审判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逃避监管的罪犯,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提高司法效率,树立法治权威。对于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缓刑、假释罪犯,只有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才能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的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由于撤销缓刑、假释直接影响到罪犯的人身自由,鉴于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存在着较大认识分歧,急需明确规定缓刑、假释撤销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为此,笔者建议:一是缓刑、假释撤销案件缺席审判仅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的例外处理,应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我国刑法对缓刑、假释的撤销规定了三种提请条件。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在逃罪犯,因可以由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上网追逃或通缉等抓获罪犯,故缓刑、假释撤销案件缺席审判的对象仅限于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去向不明的罪犯。二是司法机关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是适用缺席审判的前提。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罪犯被宣告缓刑和假释之时,即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执行地公安机关在罪犯报到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让罪犯在书面告知书上签字,做好告知笔录,存档备查。三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对不到案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其不服监管的事实广泛调查执行机关、基层组织人员、罪犯的邻居等,以确保事实的准确性,保证裁定的公正。对于裁定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可待罪犯抓获后再确定。四是允许未到庭罪犯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五是设立公告送达制度。向罪犯公告送达传票和裁定书。六是明确缺席审判的特殊救济程序。由于在缺席情况下,罪犯行使诉讼权利受到必然的限制,适用一般救济原则可能无法实现其效果。特别是在传票、裁定书不能确实证明其已为罪犯知悉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其在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后,给予特殊的异议期间或申请再审的机会。
(作者单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