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小心啦!你可能正在给对方提供对你不利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证据使用|13个真实案例解读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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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小心啦!你可能正在给对方提供对你不利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能否被采信关键在于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微信、QQ等软件的使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它们承载了很多重要信息传递的过程。当这些重要的信息导致了分歧、争议、纠纷,并引发了诉讼,信息的内容就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问题随之而来,微信的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要从两个层面来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才能继续回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被法官采信?
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被法官采信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核心又在于,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简单来说,在张三起诉李四的案件中,张三提交了一组所谓的“张三和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让法官确认这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张三对话的人,就是李四。
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可能是技术性的。因为假如我是张三,从别的地方找到几张李四的照片,再用李四的照片、姓名注册一个微信账号,然后用这个微信号与张三自己的微信号对话,这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所以微信中的“李四”是不是就是真实生活中的“李四”,这着实是个麻烦事。麻烦事丢给法官,法官也很难办。我们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发现,微信证据能否被法官采信,实务中难有准确、统一的回答。但是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挑出一些影响法官判断的因素:
1、对方当事人是否自认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官自然也就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实践中也未必要求对方对全部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仅仅认可曾经进行过微信聊天的事实,或者是认可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都会对法官全面认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起到帮助性作用。
案例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德雄与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6)辽01民终3977号]认为,“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亲自出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着删减,但承认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微信聊天,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示是否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加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市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施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13号]认为,“至于该微信聊天中的“丹丹”是否为黄丹凝,结合证据9中黄丹凝确认其用微信发送给陈某被告施国庆中国银行卡号的事实,该事实与陈某与“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另外,微信聊天记录中“丹丹”发送的中国银行卡的照片中显示,该卡片中的账号即为被告施国庆的中国银行账号;且被告黄丹凝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另外的微信号与陈某沟通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中的“丹丹”即为被告黄丹凝。”
案例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本巴实业有限公司与闪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认为,“被告提某的证据6微信、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证实真实性,但被告提某的微信、QQ聊天记录所对应的用户名与原告提某微信、QQ聊天记录的用户名一致,且部分内容亦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提某的证据6予以确认。”
2、能否提供原始载体或经过公证
提供原始载体(手机)是电子证据被法官采信的基本条件。这里有两个例外:其一是对方当事人的自认,也就是对方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二是经过了公证,但公证时公证员也会要求提供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官采信的可能性更高。并且,为了防止手机丢失或者信息灭失,我们更加建议当事人及时办理公证。
案例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XX与薛甲离婚纠纷案[(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认为,“关于被告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仅为手机截屏,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婚姻中有外遇的陈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朗居家居有限公司与马佳雯劳动争议案[(2016)浙01民终834号 ]认为,“马佳雯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对真实性的质疑,而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存有语音聊天内容,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审庭审中出示过保存有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案例6: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文芳与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5号]认为,“二审中,陈敏敏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陈敏敏与彭文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陈敏敏与李宜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三、陈敏敏与郑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二组证据:郑伟伟和OMER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彭文芳经质证认为,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宜鸿和郑伟伟都没有出庭,对于他们之间的聊天,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所以对陈敏敏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敏敏已当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彭文芳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陈敏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单方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3、能否结合微信中的其他信息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这里所说的其他信息,包括朋友圈信息、账号注册信息、其他聊天内容等等。
案例7: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杰与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27号 ]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与原告手机中的原始聊天记录核对一致,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也基本吻合,微信中的对方向原告发送的照片也是被告本人,虽然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在本院通知出庭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在案的证据,认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
案例8: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建国与东莞市富迪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2号 ]认为,“虽富迪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但孙建国提供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富迪公司确认母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结合孙建国主张其系通过母某某的手机号码将母某某添加为好友,母某某的微信账号上有很多母某某的照片及相关信息,本院对孙建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案例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宁宁与朱军燕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2号 ]认为,“关于涉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该聊天记录的情况全面审查。本案薛宁宁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语音、文字、照片,内容涉及朱军燕个人、家庭等相关情况,从聊天内容可以判断双方的身份情况。同时,该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内容完整,具有连续性,可以确认该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朱军燕关于该聊天对象并非其本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4、能否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影响法官作出判断的最重要因素。
案例10: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佳士与赵一菲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47号]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通过公证机构自原告手机中截屏打印产生,而纵观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基本反映了原、被告间交往的进程及本案系争款项划转的原委,原告向被告汇款及代为偿付信用卡欠款的银行卡号均是通过该微信账号告知原告,部分卡号由被告直接拍摄照片发送原告,且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均比较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该微信账号持有人应认定为被告。”
案例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亚军诉王林宝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沪01民终1872号 ]认为,“关于异议四,刘亚军否认双方短信、微信的真实性,但仅强调该些短信、微信未经公证,并未依法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些短信、微信内容有其它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些证据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林宝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5、是否对微信聊天记录申请鉴定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鉴定是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通过梳理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鉴定可能会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包括聊天文字的完整性,或者其中某段录音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则法官可提示其申请鉴定。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或者申请鉴定后拒不配合鉴定的,法官会认为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如案例1中,虽然当事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着删减,但承认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微信聊天”,但“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示是否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加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如案例12: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抚州市临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丁水堂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2015)抚民二终字第83号 ]认为,“丁水堂对微信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已提供微信录音(当庭用手机播放录音),在丁水堂提出异议后,申请对该微信录音进行鉴定,但丁水堂作为被鉴定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致使该微信录音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丁水堂承担,故对鼎鑫公司提供的该微信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无法提供原始手机,或者手机中相关信息已丢失的情况下,申请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无法鉴定出真伪的。
案例1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史猛与滕伟、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2民终530号]认为,“经询,史猛、滕伟提出的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打印的照片,双方手机中的微信内容已灭失,根据双方提供手机号,原审法院依法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其安全管理部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手机号注册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鉴于用户网络通讯属点对点通讯,其公司技术上无对通讯内容做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故对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伪无法确认。”
通过梳理以上案件,我们发现,对方当事人是否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全部或部分自认、能否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或做公证、能否结合微信中的其他信息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影响法官判断微信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而鉴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所能起到的作用较小。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不是具备了某个因素,法官就必然会认定微信证据的效力;也不是缺少了某个因素,法官就必然会否定微信证据的效力(无法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也未做公证的是例外)。
归根结底,尽可能地展示这些因素,使微信聊天记录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法官采纳并非难事。把法官想象成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去告诉他微信聊天记录真实的线索,形成微信证据真实的证据链,法官被说服了,微信证据也就可以被采用了。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