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套路贷”诈骗案,不可背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后,“依法打击非法放货讨债的犯罪活动”就成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经济领域的重要举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都被列入打击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则提出了“套路贷”概念。明确“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一、“套路贷”诈骗需要有“欺诈”行为与“骗取”后果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套路贷”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受害人签署相关协议,通过一系列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借助各种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要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动机,只要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采取引诱或强迫手段与借款人签署相关协议,没有虚假的债权债务,则不属于“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套路贷”诈骗案件,本质上属于“诈骗”案件,需要同时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产这些构成要件。一切诈骗案件都必须有“欺诈”的行为与“骗取”的后果,即行为人必须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受害人必须是给予“被骗”而处分财产。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欺诈行为,受害人也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则不构成诈骗。诈骗罪“皮之不存”,“套路贷”诈骗“毛将焉附”?
无论是“砍头息”还是“借新债还旧债”或者“利息转为本金”甚至“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只要是出借人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后果心知肚明,则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借款人在没有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处分自己财产,也不属于“被骗”行为。只要出借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只要借款人自愿借款,则与“套路贷”表现形式存在诸多相似性的行为,本质上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二、与“套路贷”诈骗表现形式相类似的行为并非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说明民间借贷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说明“砍头息”并不违法,只是在借款纠纷处理中“砍头息”不计入本金,按照实际借到的本金计算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说明民间借贷的利息只要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这也说明即使是“高利贷”,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都受到法律保护。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都不包括“砍头息”、“借新债还旧债”、“利息转为本金”、“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行为,这也说明与“套路贷”诈骗表现形式相类似的行为只要属于你情我愿的民间借贷行为,都属于合法行为。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十种“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但并不包括不包括“砍头息”、“借新债还旧债”、“利息转为本金”、“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行为。这也说明与“套路贷”诈骗表现形式相类似的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恶意串通,都不属于非法诉讼行为。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保护的利息上限是“年利率24%”,对于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一则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的诉求,二则支持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多出36%的利息部分。这也说明对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但并不认为“高利贷”属于诈骗等犯罪行为。鉴于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民间借贷规定》才公布了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因此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民间借贷即使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也应该予以保护。姑且说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这些国家规定,司法解释本身也不具有溯及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利息转为本金”的条件,即“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行为,司法解释只是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是认为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三、打击“套路贷”诈骗需要与不规范的民间借贷相区别
“套路贷”诈骗本质上属于“骗取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则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套路贷”诈骗受《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调整,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则受《合同法》、《民法总则》或《民法典》调整。
出借人只要“真金白银”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充分知晓,则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是否存在“砍头息”、“借新债还旧债”、“利息转为本金”等不规范或不够规范的行为,都属于真实的民间借贷,而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
一些出借人不懂法,在“利息转为本金”时表现为“借新贷还旧贷”,甚至处于保护自己的需要与借款人约定一致”特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这些行为本质上都从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利息转为本金”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这些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外观相似而本质不同。
许多“套路贷”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主要管理人,其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私人生活而是商业活动,这些商事主体比普通民事主体更懂得借款对价与违约责任。在认定“套路贷”诈骗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他们更不会是因为“被骗”而处置自己的财产。
“套路贷”诈骗案件,本质上属于诈骗案件。“万变不离其宗”,只要被告人向所谓受害人履行了合同主要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只要受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签署借款合同,只要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只要被害人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而不是被骗而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那么辩护律师都可以理直气壮坚持认为这是民间借贷而不是诈骗。特别是对于那些商事主体的大额借款行为,对他们是否“被骗”签署借款合同更应该排除合理怀疑。
许多被控“套路贷”诈骗的被告人,他们出借的本金都没有要回来。他们与借款人商量“借新贷还旧贷”商量“利息转为本金”,这本就是协商一致的过程,却被一些借款人利用国家打击“套路贷”诈骗送入看守所,总觉得有些不妥。
法律是一种善业,目的在于保护良善,即使被保护者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法律不应该被“骗子”利用,也不能被“老赖”利用,而应该回归民事行为是否真实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