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经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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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股东的表决权按照持股比例行使

阅读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

章程研究文本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由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资比例=持股比例)。

同类章程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版)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注:本书作者观察,所有上市公司关于每一股份的权利及取得条件均是直接引用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家分析

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不一致,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同等个性化的条款,该类条款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属于股东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法授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持股比例、表决权行使、分红权的行使等方面,作出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利用不同股东手中的资源,吸引不同类别的投资者,进而使各类资源要素充分组合,进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另外,需要提醒的是作出此类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规定,因其涉及股权自益权的核心要素,与每一位股东的根本权益息息相关,为防止“资本多数决”制度中以大欺小的弊端,该类约定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一般情况下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完全可以作出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可能发生以大欺小、倚强凌弱的情形,大股东凭借多数的投票权作出大股东多分利润而小股东少分利润的决议。

第二、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形式,应在公司设立的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并写入公司章程。

第三、很多地方工商局要求使用统一的公司章程范本,不允许记载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因此,对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要想得到工商局的登记,可能需要非同一般的说服能力。因此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股东协议进行约定: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该分配方式进行决议,全体通过后,由各方股东各执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实例条款1: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的出资比例/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实例条款2:股东甲出资 x%,持股y%;股东乙出资y%,持股比例为x%;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延伸阅读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相同的决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11)民提字第6号],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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