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 | 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上)
文 | 巩云静
图源-致谢 | 百度图片
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务,所有债权人均能实现债权,一般不会产生优先清偿哪位债权人的顺序争议。只有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先偿付谁,后满足谁,才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顺位之争。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无法通过执转破程序处理时,各债权的清偿顺序又如何?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采用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但是若无人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如何确定清偿顺序?执行标的物同时存在不同性质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债权的清偿顺序又是如何?因我国尚没有一部系统的强制执行法,清偿顺位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规范一直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该回复第二部分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总结为三种一般规则:一是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是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三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受偿。同时该回复进一步释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510条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程序是对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确立的上述三种规则不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修订多部司法解释,确实对执行法规进行了内容相对协调的修订,但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关于执行清偿顺序的规定仍然不明确,甚至与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实践不一致。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和实体法律法规,通过本文将进一步探究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
一、多个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依据上述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均为无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金钱债权时,不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其他组织,还是法人,也不论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能清偿全部债务,因债权不具法律规定的优先性,按照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顺序受偿。但执行程序存在申请参与分配或执转破程序则不适用上述原则。
二、按债权的种类和性质确定清偿顺序
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债权种类和性质不同,如何受偿?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基于所有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返还给债权人,是基于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因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如果执行该标的物,实际上执行的是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2、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依据上述规定,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物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也应当优先偿付担保物权人债权,剩余款项再清偿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债权。
3、物权期待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债权人交付执行财产,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他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基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债权与担保物权债权并存(此处仅讨论合法的转让与合法成立的担保物权),如何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也就是说,抵押权追及转让后的抵押财产,即使对被执行的抵押财产享有物之交付的物权期待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仍要优先受偿。
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优先于该动产抵押权人获得清偿,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另一种例外情形是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消费者购房人对被执行的商品房享有基于物权期待权而排除执行的权利。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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