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后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鲁法案例【202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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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2369号
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22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507号
2016年9月19日,原某芬在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为20022160300XXXX,电机号:16HG9XXXX)。2019年3月10日原某芬骑该电动自行车在招远市路口与孙某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芬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去世。原某芬所骑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依据上述鉴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孙某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孙某磊、原某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霖、刘某娜系死者原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原某芬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为903532元,该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全额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121000元、依商业险按50%责任分成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391266元。
刘某霖、刘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06元。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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