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上市系列之18: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1)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24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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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和商业考量,还可能涉及关联方的利益和其他非商业因素。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极容易成为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和广大小股东利益的工具。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危害涉及面更广、程度更加严重。因此,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一直受到各国/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严格监管,关联交易的规范是上市公司合规的重要内容。加拿大也不例外,涉及关联交易的,需要满足一定的审批和披露要求。
从本期开始,我们将陆续介绍加拿大上市公司合规中,关联交易的认定、监管、审批、披露等内容。本文,通过识别和认定中国内陆、香港、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初步认识关联交易的内涵与范围。
一、中国内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中国内陆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法律法规、各部门的监管文件对关联交易有不同的定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财会[200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
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二、中国香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中国香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主要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交易规则》第十四A章,“关联交易”在香港写作“关连交易”,是指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续性的交易。
《主板交易规则》对关连交易中的关连主体认定标准如下:
三、加拿大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加拿大称作“关联方交易”(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s),规范依据主要是加拿大多边文书61-101号《特殊交易中少数证券持有人的保护》(Multilateral Instruction 61-101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ecurity Holders in Special Transactions》),在其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关联方交易的监管。
其次是加拿大证券管理局(Canadian Security Administrators,简称“CSA”)于2017年7月27日发布的CSA联合行政通知61-302号《关于多边文书61-101号特殊交易中少数证券持有人的保护的行政意见》(Multilateral CSA Staff Notice 61-302 《Staff Review and Commentary on Multilateral Instrument 61-101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ecurity Holders in Special Transactions》),该通知虽然不是有效适用的规范文件,但对61-101号多边文书的适用提供了指导。
另外,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也曾发布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行政通知51-723号《关于行政审查中关联方交易披露和指引的最佳实践报告》(OSC Staff Notice 51-723《Report on Staff’s Review of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Disclosure and Guidance on Best Practices》),对于在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有极强值得指导意义和实践作用。
61-101号多边文书并未对关联方交易做出明确的定义,更未对关联方的认定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关联方交易监管的发行人。OSC的51-723号通知则指出61-101号多边文书下的关联方交易是指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关联方达成的交易,发行人由此在交易时直接或间接进行特殊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发行或认购证券、借入或借出资金以及免除债务或负债。
在关联交易的认定上,加拿大证券监管当局的规定远没有中国内陆和中国香港详细,但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仍需要履行交易估价公平、披露、审查、审批等义务。
通过中国内陆、香港、加拿大证券监管当局对关联交易监管的认定的对比,我们对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有了初步了解。接下来,我们将继续深入介绍加拿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批、披露、审查等要求和流程。
[1]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3]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4]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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