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400 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解读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者按

笔者以“人脸识别”作为关键词,通过威科先行数据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422件涉及“人脸识别行政处罚”的案件。其中,因“人脸识别”所涉的人格权益保护案件29件,均发生在房屋销售行业中。在这29件案件中,65%的案件发生在浙江省(以宁波地区为首),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包括10万)占比48%,其中罚款金额为25万元的占比27%,具体详见下图。

29个行政处罚案件概述

根据该29件行政处罚案件的公开决定书显示,案件当事人均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在房屋销售现场使用人脸识别摄像头等设备,对到访消费者进行人脸抓拍、比对以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

1.部分当事人在收集、使用人脸信息时未告知消费者存在人脸信息采集事宜;

2.部分当事人虽然通过告知牌等方式对信息采集事宜进行公示告知,但并未明确告知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3.部分当事人虽告知了收集、使用人脸信息的方式,但并未明示其收集、使用的真实目的和范围,也未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4.部分当事人在采集人脸信息时,虽经过消费者同意,却未向消费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行政监管部门认为上述行为均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基于29个案件的合规指引

1.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的,应当将采集相关事宜,包括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告知消费者,可采用以明显标识公示告知的方式等。

2.收集、使用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建议信息处理者留存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记录,比如消费者的知情同意书等。

3.经营者处理人脸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收集、使用人脸信息。

4.人脸信息具有强人身性和被侵犯后难以救济性的特点,因此,除非得到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明确、单独的同意,否则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其所收集的人脸信息。

29个行政处罚案件详细情况

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吴市监处〔2021〕496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07

当事人湖州市凯旸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基本情况:

湖州市凯旸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是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大发融悦府的开发商。当事人于2020年10月开始根据上级总公司的要求安装使用“大发地产ERP信息平台”,在售楼处大厅安装4个“商汤”牌人脸识别摄像头。人脸识别摄像头对到访的消费者进行人脸照片抓拍和短视频录制,上传至“大发地产ERP信息平台”,该平台与分销商、中介报备系统进行比对后用于当事人与分销商、中介佣金结算的依据。截至2021年5月12日,当事人运用的“大发地产ERP信息平台”共收集、储存消费者人脸照片、短视频42885条,与身份证匹配成功并形成有效人脸ID的信息数量无法确定。当事人收集、使用上述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也未向消费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暂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将上述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违法所得为0。

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吴市监处〔2021〕476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28

当事人:湖州金达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自2021年1月开始使用自用人脸识别系统,并进行采集人脸信息,未告知消费者,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也未经消费者同意。目前当事人已停用人脸识别系统,删除所有数据,并无法登录系统。无法计算经营额。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定。

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21〕32105151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7.14

当事人:杭州卓越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明熙府系当事人杭州卓越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楼盘项目。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起正式启用人脸抓拍系统“明源云客智慧案场系统”。该系统由人脸抓拍机、缓存服务器、人证对比机、监控级硬盘及系统平台账号等组成。为促进销售,当事人开展全民营销、老带新奖励、中介分销转介营销活动,并通过摄像头人脸抓拍系统识别区分到访消费者的来源(自行前往、分销商介绍、明熙府老业主介绍、自然人介绍等)。通过分销商、明熙府老业主或自然人介绍而来的客户,介绍者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并将信息上传至明源云客系统;人脸抓拍机无感摄取的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系统自动存储同步上传至明源云客系统;通过分销商、明熙府老业主或自然人介绍而来的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人证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再次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分销商、明熙府老业主或自然人报备时间在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之前的半个小时以上,当事人会据此向分销商结算佣金,向明熙府老业主或自然人支付奖励。

2020年12月9日起当事人在售楼处入口摆放有“本售楼处安装有人脸识别系统,您已进入视频监控区域,我们承诺保护您的人脸等信息安全。详情可扫描二维码或询问接待人员了解。”文字内容的告示牌,在人证对比机旁摆放有“刷证时会采集您的人脸及个人信息,用于查询来访记录和签约管理,我们承诺保证您的人脸等信息安全。详情可扫描二维码或询问接待人员了解。”文字内容的告示牌。但该告知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方式,并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真实目的和范围,该告知并非征求同意的过程,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相关证明。执法人员随机抽取询问的购房消费者,均表示对个人信息被采集的情况不知情。

截至2021年4月16日现场检查时,明源云客系统平台中的案场全量到访记录共记录人脸头像109029张(存在重复摄取),案场(访客)到访记录共记录到访人数13737人(无对应人名)。截至2021年4月19日,明源云客平台中的渠道成交记录共记录了157名含有完整渠道流水的消费者,其中包含消费者人脸信息在内的所有来访记录,并可以导出打印。因当事人未通过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进行买卖等经营活动,未获得实际利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临市监罚处〔2021〕199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26

当事人:杭州临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1.责令当事人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杭州临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区分客户第一次到访是自己前来还是中介带来,于2020年7月由世茂集团在其世茂国风大境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系统(主要由4部带有“商汤”字样的人脸识别摄像头和世茂移动销售后台管理系统中的“人脸识别”模块组成)。至案发日,杭州临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销售466套房源,利用人脸识别系统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611条。杭州临安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对消费者明示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人脸识别系统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

5.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顺市监一队罚字〔2021〕16号

处罚机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21

当事人:佛山招商果岭房地产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1.警告;2.罚款人民币160000元。

基本情况:

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7日,当事人通过“明源云客”人脸信息识别系统收集进入售楼部大厅的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未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搬到现在的接待中心后,自2021年4月8日在接待中心入口处摆放展示架,标识 “关于招商曦岸项目接待中心现场采集人脸信息的告知”,此告知虽已说明了当事人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但未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属《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形。

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德市监处〔2021〕209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4.26

当事人:德清绿城浙豫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基本情况:

“宸园”系当事人开发的住宅项目。为加强项目案场管控、便于营销渠道佣金结算,促进房产销售,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开展宸园项目3月全民营销方案并启用明源云客人脸识别系统相关设备,决定给予成功推荐新增客户(不在项目明源云客报备系统来访登记与渠道管家名单内,且未到访过宸园售楼部的客户)的推荐人20000元/套的推荐奖励。推荐人所推荐的客户经人脸识别确认符合要求且无风险的,待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预抵押证后,推荐人即可凭劳务费发票、渠道结佣凭证和奖励申请表向当事人营销部门发起佣金申请,经财务部门和项目总经理审批后结算佣金。经查询,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当事人共通过上述系统摄取到访人员信息8196人,其中首访4510人,复访3686人。当事人收集、使用上述个人信息时仅在销售中心门口作了监控采集提示,并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经相关消费者同意,未产生违法所得。目前当事人已停止使用明源云客系统并进行内部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的规定,参照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附录A“个人信息示例”说明,个人面部识别特征属个人信息中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的规定,去除重复人员信息后认定当事人非法收集个人人脸识别信息共计4510条。当事人在未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违法行为。

7.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2021〕256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14

当事人:宁波浙坤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4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所售楼盘于2020年6月26日第一次开盘销售,8月16日、17日再次开盘销售,8月17日开盘后只剩33套房产,到20日左右全部售罄。该楼盘原计划使用 “智慧案场”客户服务系统。消费者进入售楼处,摄像头自动直接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在系统内生成照片,等消费者到前台时,客服人员会使用IPAD登记消费者名字、手机号,同时在拍摄的人脸里搜索消费者的人脸照片,生成客户的基本信息,再由客服人员分配给销售人员,便于销售人员接待消费者。后因销售情况火爆,实际未用到该系统。当事人在我局执法电脑上实际操作该系统,执法人员进行视频录像和拍照,未发现使用人脸信息的记录。

经调取现场服务器记录,该系统自2020年7月19日开始使用,主要用于抓拍现场到访人员人脸信息,所有抓拍的人脸信息保存在机房的服务器内。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服务器数据,发现自开始使用该人脸摄像头至2021年1月7日现场检查时,已累计抓拍102503条人脸识别数据,该数据是随机抓取,未经到访人同意,数据有重复。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抓拍消费者人脸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8.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2021〕285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14

当事人: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楼处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使用人脸抓拍系统。当事人使用上述系统主要用于自动采集、存储到访售楼处人员的人脸信息。根据该系统后台管理平台显示,当事人的人脸抓拍系统已累计抓取97813条人脸识别数据,有49条刷证客户数据,是经过消费者同意的。除上述49名刷证客户外,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余消费者同意被采集人脸信息的相关证明。当事人已于2021年2月3日将人脸抓拍摄像头进行拆除。

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2021〕255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14

当事人:宁波市梁锦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所售楼盘售楼处于2020年6月设立,7月2日开始使用人脸抓拍系统,所用系统名称为“明源云客”渠道风控系统。。当事人使用上述系统抓取人脸信息和认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客户是否是通过中介分销渠道过来的,通过中介分销渠道过来的客户,中介会提前进行一个报备,该报备信息也会上传渠道风控系统,系统会根据抓拍机抓拍到的客户信息进行筛选,确认是否是中介分销渠道来的,目的是为了最后客户成交时给中介机构的佣金结算。当事人虽然在其售楼处入口张贴了告示,要求来访客户填写“信息采集同意书”,但实际上有很多客户进入售楼处并没有扫码填写“信息采集同意书”,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已填写的数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入口监控视频也能证明,很多客户进入售楼处没有扫码填写“信息采集同意书”。根据执法人员核实的数据,当事人自2020年7月2日起到2021年1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使用人脸识别系统累计抓取44357条人脸识别数据,该数据是随机抓取,大部分未经到访人同意,数据有重复,另有802条认证数据,是经过到访人同意的,数据没有重复。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抓拍、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海市监处〔2021〕257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14

当事人:宁波京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4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所售楼盘售楼处于2019年初设立,2019年10月7日开始使用人脸抓拍系统,所用系统名称为“明源云客”渠道风控系统。2020年11月23日,当事人拆除人脸抓拍摄像头等相关设备,停止使用上述系统。当事人使用上述系统抓取人脸信息和认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区分客户是否是通过中介分销渠道过来的,通过中介分销渠道过来的客户,中介会提前进行一个报备,该报备信息也会上传渠道风控系统,系统会根据抓拍机抓拍到的客户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客户是否是中介分销渠道来的,目的是为了最后客户成交时给中介机构的佣金结算。根据执法人员核实的数据,当事人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累计抓取65497条人脸识别数据,该数据是随机抓取,未经到访人同意,数据有重复。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违法行为。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市监处〔2021〕18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4.15

当事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泛海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所售楼盘于2017年9月开盘。为了确认客户是否是系分销商介绍而来,当事人于2020年3月27日开始安装和使用人脸抓拍系统《明源云客系统》。通过分销商介绍而来的客户,分销商会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该报备信息上传《明源云客系统》;系统自动存储人脸抓拍机摄取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通过分销商介绍的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认证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与分销商报备时间对应符合,当事人据此向分销商结算佣金。当事人虽然在其售楼处入口贴了标识信息“您已进入视频监控区域”“本售楼处安装有人脸识别系统,用于进行分销带客识别,我们承诺保护您的人脸等信息安全”,但该告知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并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范围,且该告知并非征求同意的过程,并未实际获得消费者的同意。截止2021年1月5日现场检查时,该系统已经记录抓拍结果97168人次(由于存在重复摄取,无法具体确定到访消费者数量)。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市监处〔2021〕20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4.16

当事人:宁波保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了确认客户是否系分销商介绍而来,当事人于2019年4月开始安装和使用人脸抓拍系统《旺小宝的智慧安防及渠道风控系统》(以下称《旺小宝系统》)。通过分销商介绍而来的客户,分销商会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该报备信息上传《旺小宝系统》;系统自动存储人脸抓拍机摄取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通过分销商介绍的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认证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与分销商报备时间对应符合,当事人据此向分销商结算佣金。截止2020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时,该系统已经记录抓拍结果305114人次(由于存在重复摄取,无法具体确定到访消费者数量),人脸认证数据973条。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局认为,人脸信息作为一种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是一种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通过《旺小宝系统》采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目的在于准确区分消费者来源渠道,便于与分销商结佣,实质是为了自身成本控制,与消费者利益无关,因此当事人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无必要。

当事人通过人脸抓拍机采集消费者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全程既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更未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通过人脸认证机采集消费者个人身份证信息和人脸生物识别信息,虽经消费者同意,却未向消费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必要原则,属于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1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通州市监处字〔2021〕0503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5.28

当事人:南通鑫恒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开发的中南世纪之光楼盘的售楼处自2020年7月开始对外开放,2020年10月25日第一次对外开盘,迄今为止集中开盘4次,当事人使用“明源云客”软件系统对中南世纪之光项目进行案场管理。2020年3月,中南置地以其旗下嘉兴中南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明源拓展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中南置地移动销售案场App(明源云客渠道管家、移动销售、来访登记)2020年授权许可IT软件类采购合同》,合同框架内涵盖中南置地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项目的案场管理软件(明源云客),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开发的中南世纪之光项目。2020年9月15日,“海康威视”江苏区域加盟服务商在中南世纪之光售楼处主入口、沙盘区、洽谈区各安装一套“人脸识别系统”。安装完成后,该加盟服务商将“明源云客”软件系统接入“人脸识别系统”,以接收“人脸识别系统”发送的统计数据,当日起即投入运行。上述“人脸识别系统”主要工作原理为网络摄像头录像并抓拍消费者面部识别特征信息,在硬件服务器中进行人脸去重计算,然后将去重计算后的结果数据传送至“明源云客”软件系统。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案发,当事人通过“人脸识别系统”对每日到访售楼处的消费者人数进行统计,用于核实当事人售楼处销售人员上报的每日来客量的真实性、统计开展营销活动的真实来客成本。当事人在使用“人脸识别系统”收集、使用消费者面部识别特征信息时并未在售楼处张贴公示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并征求消费者同意。截至案发,当事人通过上述“人脸识别系统”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面部识别特征信息6998条。当事人未对外出售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的消费者面部识别特征信息,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的销售人员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拓客时,经过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将信息录入“明源云客”软件系统,同时当事人的销售人员也对自然到访中南世纪之光售楼处的消费者进行信息登记并录入“明源云客”软件系统。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面部识别特征信息,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数据泄露或滥用,将导致个人信息主体及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组织和机构丧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造成个人信息扩散范围和用途的不可控。

鉴于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对外泄露、出售,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兰市监罚字〔2021〕351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8

当事人: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警告

基本情况:

当事人于2020年6月在“兰城印销售中心”安装使用人脸识别监控系统并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然后将消费者身份信息与中介带来顾客身份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判客作用。该人脸识别监控系统使用期限至2021年1月,到期后当事人未续约人脸识别监控系统并主动拆除。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使用人脸识别监控系统收集并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澄市监处字〔2021〕00543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7.06

当事人:江阴星河博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2021年3月17日,本局根据央视315晚会曝光反映的情况,对当事人星河国际楼盘的售楼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3部,且未见当事人在采集进入该售楼处的消费者人脸信息时进行告知并征得同意。同日,本局提存30条该售楼处采集的客户人脸信息电子数据。至2021年4月7日,本局提存该售楼处采集的消费者人脸信息电子数据共234条。当事人在未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人脸识别摄像头对消费者人脸信息进行抓拍收集,用于内部风险防控,无违法所得。

1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市监处字〔2021〕02047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1

当事人:无锡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2月16日开始在其开发的“金辉”楼盘售楼处使用具有人脸识别、抓拍、侦测、收集功能的系统设备,未对顾客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经顾客同意,擅自收集顾客信息。收集方式为通过安装在营销中心的5台网络摄像机侦测、抓拍到场顾客。如果顾客认购、预约就需要在人证一体机上刷身份证确认,相关信息储存在“明源云客”系统终端内。当事人收集的顾客信息是用于判别来访客户途径,确定业务员及中介公司的佣金,收集的信息未予以出售,故无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收集的信息中还包括其他来访人员信息,故无法确认当事人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的数量。案发后,当事人在大厅显著位置放了“关于智慧案场的温馨提示”公示牌,并和每一个消费者签订了提示。

17.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市监处字〔2021〕03036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8

当事人:无锡明景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20日起,当事人在其开发、销售的“玺悦珑庭”在建楼盘使用人脸智能抓拍系统,实时抓拍进入售楼处人员的人脸识别信息,抓拍数据直接保存于云盘。

在获取上述人脸识别信息后,当事人通过刷取购房者的身份证,获得购房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证件照片信息,再通过电脑人脸对比,获得该购房者到访时间、联名客户到访情况、报备人身份等信息,从而达到辨别消费者来源渠道,防止销售人员与房产中介串通多领中介费的目的。

现查明,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除与部分购房成功者在通过人证一体机认证身份证时电子签订《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外,未征得其他消费者的同意,且当事人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未明示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因人脸智能抓拍系统不具有统计功能,无法查明当事人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量。当事人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抓取消费者的上述个人信息,旨在实现与中介费用结算,实际属企业内部管理,与消费者的利益无关。当事人使用人脸智能抓拍系统抓取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未经过消费者同意,也未向消费者明示抓取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当事人读取购房者身份证,抓取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证件照片,虽然与消费者签订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书,但是未能明确抓取哪些个人信息,也未能明示抓取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澄市监处字〔2021〕0100578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7.14

当事人:无锡奥樾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在未取得来访客户明示同意情况下,在蔚蓝璟苑售楼处使用人脸信息抓拍摄像机抓拍来访客户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截止2021年4月7日,有81条已成交客户的人脸抓拍数据被当事人使用。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市监处字〔2021〕03037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8

当事人:无锡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2021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开发、销售的“新城天一府”在建楼盘进行现场检查,在售楼处发现有3个人脸识别摄像头正在实时抓拍进入售楼处人员的人脸照片,执法人员现场登陆当事人电脑后台管理平台,平台显示有项目名称、公司名称、设备编号、客户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照片、人脸照片等信息。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20.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市监处字〔2021〕06023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6

当事人:无锡和正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于2020年7月在其开发的旭辉城售楼中心安装并启用5台摄像头(网络摄像机),用于抓拍来访客户的人脸识别信息,并将所抓拍人脸识别信息通过连接网络服务器储存于硬盘录像机内。当事人将上述抓拍信息用于区分不同的客户来源,进而确定不同客户渠道的佣金比例。当事人在未向来访客户告知并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摄像头(网络摄像机)进行人脸识别信息抓拍。

2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市监处〔2021〕1262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7.06

当事人: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所售楼盘名称是三盛璞悦府。为了确认客户是营销渠道介绍还是自然来访,当事人于2020年9月开始安装和使用人脸识别系统(明源云客)。通过营销渠道介绍而来的客户,分销商、推荐人会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该报备信息上传明源云客系统;系统自动存储人脸识别摄像头抓拍的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通过分销商、推荐人介绍的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一体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与分销商、推荐人报备时间对应符合,当事人据此向分销商、推荐人结算佣金。截止2021年4月12日停止使用时,该系统进行人脸认证数据159条,其中有人脸抓拍信息151条。另未进行认证的人脸抓拍数据系统无显示,无法统计。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必要原则,属于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相市监处字〔2021〕227号

处罚机构: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0

当事人:苏州东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开发在售“东原月印万川”楼盘。2021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售楼处入口、展厅安装并在用的具备人脸识别功能摄像头共4个,售楼处机房安装并在用的人脸录像机、人脸交换机、人脸路由器、人脸服务器各1台,售楼处入口摆置“东原月印万川项目启动人脸识别系统告知书”展板1块。

当事人启用上述系统用于案场成交客户来访途径识别,便于案场有效得知客户的第一来访途径,做到佣金的准确发放,未发现应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楼盘过程中,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售楼处入口设置“启动人脸识别系统告知书”,初步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启用人脸系统用于识别来访客户途径和发放佣金,未应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在人脸认证数据匹配成交的102条客户数据(63套成交房屋)前,系统设置明确的提示并要求签署“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书”,获得了成交客户的同意授权;案发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上述人脸识别系统,及时向服务商发出《数据提前删除确认函》并明确承担损失,主动减小未成交客户的人脸信息风险,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2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绍柯市监处字〔2021〕677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7.13

当事人:绍兴越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限普通住宅、普通商业用房”,于2020年10月起设置其开发经营的楼盘项目金樾玖著的营销中心售楼处。。2021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金樾玖著营销中心进行检查发现,该营销中心现场安装4个用于人脸识别的摄像头,收银室放置一台人证一体机,均处于“在线”工作状态。截至现场检查为止,系统中有渠道成交记录286条,记录登记有客户信息、首次人脸到访时间、报备时间、刷证时间、成交时间等内容,记录详情的完整流水中有客户历次到访现场的时间、被抓取的人脸照片,有通过人证一体机认证获取的证件照、核验照等信息。当事人承认对来访客户进行人脸识别信息获取,未事先告知客户、提前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获得客户授权同意,并表示其原先不知对客户进行人脸识别信息获取需要提前告知明示获得同意。案发后,当事人将用于人脸识别的摄像头和人证一体机进行了拆除。当事人上述无论当事人是否按照与其分销商合同约定“以明源云客渠道风控的人脸识别系统为准”来处理双方就客户确认发生的争议,其在未公示或告知来访客户的情况下,在营销中心安装用于人脸识别的摄像头等设备、并对来访客户进行人脸照片等信息的获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之规定,属于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

2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青市监处〔2021〕03036号

处罚机构:山东省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29

当事人: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基本情况:

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安装具有人脸识别摄像机设备,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25.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永市监处字〔2021〕144076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25

当事人:永嘉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2020年9月,当事人在“国鸿大发清水湾”项目的售楼处安装了人脸识别系统,通过该售楼处沙盘展示区周边的摄像头收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通过人脸认证机识别购房者的人脸信息判断该购房者的到访属性,以此作为与分销商结算佣金的凭证。当事人未取得消费者的许可同意收集、使用240条消费者的人脸信息,无违法所得。

2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甬市监处〔2021〕20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4.16

当事人:宁波保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了确认客户是否系分销商介绍而来,当事人于2019年4月开始安装和使用人脸抓拍系统《旺小宝的智慧安防及渠道风控系统》(以下称《旺小宝系统》)。通过分销商介绍而来的客户,分销商会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该报备信息上传《旺小宝系统》;系统自动存储人脸抓拍机摄取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通过分销商介绍的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认证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与分销商报备时间对应符合,当事人据此向分销商结算佣金。截止2020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时,该系统已经记录抓拍结果305114人次(由于存在重复摄取,无法具体确定到访消费者数量),人脸认证数据973条。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7.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余市监处〔2021〕463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1.06.17

当事人: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25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为了防止渠道舞弊,规范佣金结算,在其江月府售楼处安装了3台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海康威视AI摄像机和2台人证一体机等硬件设备(明源云客人脸识别渠道风控系统),还为其员工宋某某开通了一个明源云客平台管理账号及相应功能。2020年8月29日,上述售楼处正式开放,在未明示收集和使用人脸照片等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及收集、使用规则并征得到访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上述3台摄像机开始自动无感抓拍到访该售楼处人员的人脸照片,并同步上传至明源云客平台。其间,当事人使用人证一体机、手工上传头像和人证核验小程序三种方式将获取的401位购房者的自拍照片(即对比底图)、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上传明源云客平台,与该平台原先存储的401位购房者的客户到访人脸记录等信息进行匹配,认证核验购房者身份,确定购房者的客户类别。因上述摄像机不能分辨哪些人员是看房购房者,上述明源云客平台没有统计看房购房者人脸照片和访客记录数量的功能,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看房购房者被抓拍的人脸数量和访客记录数量,使用上述渠道风控系统也未促进江月府项目商品房的销售,故当事人获取的看房购房者(即消费者)的人脸照片和访客记录的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8.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市监定处〔2021〕144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处罚时间:2021.06.16

当事人:舟山市定海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精确研判消费者是属于自访客户还是渠道带客,当事人于2021年3月中旬在其“兰园”售楼处安装和使用由人脸识别摄像头、视频主机、人脸身份验证一体机及“智慧案场接待”APP组成的人脸抓拍系统。通过该系统,当事人对消费者的人脸信息进行识别并与中介渠道人员向当事人报备的即将来访客户信息相对比,以对消费者属于“自然到访客户”还是中介介绍的“渠道客户”进行判定。当事人通过人脸摄像头采集消费者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全程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经消费者同意。因当事人通过人脸摄像头采集消费者人脸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并未对其房屋销售情况产生促进作用,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2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市监定处〔2021〕148号

处罚机构: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处罚时间:2021.06.16

当事人: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情况:

当事人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了确认客户是否系“全民营销”渠道人员介绍而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起在其都会之光售楼处安装和使用由人脸识别摄像头、视频主机、人脸身份验证一体机及明源云客系统组成的人脸抓拍系统。通过“全民营销”渠道人员介绍而来的客户,渠道人员会提前将客户信息向当事人进行报备,当事人将报备的客户信息上传;系统自动存储人脸抓拍机摄取所有到访售楼处客户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通过“全民营销”渠道人员介绍的客户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当事人通过人脸身份验证一体机对客户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和身份证信息进行集中采集,系统自动将之前与该客户相关的报备信息、历次到访售楼处所摄取的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归集至该客户名下,如该客户首次到访售楼处时间与“全民营销”渠道人员报备时间对应符合,当事人据此向“全民营销”渠道人员结算佣金。当事人通过人脸摄像头采集消费者人脸生物识别信息,全程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也未经消费者同意。

人脸识别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条文对照表)

最高法发布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附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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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警务实战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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