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 王鹏 |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解】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做出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商品房住宅项目、教科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均不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如果当事人进行招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应当严格遵循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此时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这有利于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保护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同时,如果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完成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确需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于合同自由的考虑,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按照另行订立的合同进行结算。“客观情况变化”必须达到改变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基础的程度,即变化后的客观情况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重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对价。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本条的但书规定主要针对建筑市场变化大、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因素多等客观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实现实体公正而制定。
作者:王毓莹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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