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从一起诉讼纠纷看EPC工程总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

郑冠红,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部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常年为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专注于各类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参与《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修订工作,参与建纬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建纬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

案例概括

案件名称: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告: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

案号:(2012)黑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一项中约定合同总额为:34888万元;……承包方式为:2×25MW机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运输、建筑工程(包括地基处理)、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指标保证、质量保修等全过程总承包(即为EPC工程);合同价格的约定:勘察设计价格600万元,设备价格15587万元,建筑安装价格18351万元,其他费用350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可调整价。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采购及安装了部分设备。佳日公司、监理公司共签收图纸271册,电力设计院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勘查工作及大部分设计工作,同时认为其完成建安工程量达25.56%,并购买和进场4096.479万元的设备(其中,未到现场已生产的设备总额合计632.479万元)。

此后,由于佳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资金链中断,导致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被迫停工。诉争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两次召开了诉争工程阶段总结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诉争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开工,完成了有关工程部分计划节点目标,受2008年末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致使佳日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诉争工程于2009年11月停工,至今停工两年。

由此,电力设计院起诉要求佳日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请求法院确认电力设计院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工程相关费用情况为:

1、已完成的勘察设计费523万元;

2、已完成的建安工程价款4690.5万元;

3、已发生的其他费用为89.45万元;

4、已到场设备总价款4068.46万元;

5、已支付供应商但未到场的设备价款28万元;

6、停工损失566,951.52元。

法院判决认为:

1、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5100万元及未到现场设备款632.479万元后,佳日公司应给付电力设计院:(1)已完工程款项3666.931万元(523万元+4690.5万元+89.45万+4068.46万元+28万元-5100万元-632.479万元)及利息;(2)停工损失566,951.52元。

2、电力设计院应在佳日公司未支付的已完工程款项4299.41元范围内(3666.931万元+632.479万元,未到现场的设备以到现场后的价值为准)对诉争工程享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前述案例引出EPC工程总承包商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即:
问题一:EPC总承包商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小结:根据上述规定理解,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而“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合同中提供工程建设服务的一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主体EPC工程总承包是发包人将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一同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总承包商,EPC工程的总承包人理论上应当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另,经笔者查询,《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七条中也提到:“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可见实践中也未明确否定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进一步解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从一定程度对合同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体作出了限缩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司法解释,而目前有关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情形可参考本公众号于2017年9月7日推送的《工程总承包的合同性质与法院管辖问题简析》一文,作者:徐寅哲),且该征求意见稿目前仍在讨论修订中,尚未正式公布生效。因此,仅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笔者倾向认为EPC工程总承包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问题二:EPC总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包含设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第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小结:EPC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主要争议点在于设计费用能否优先受偿。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阶段分别进行发包,工程建设最直接的体现为施工单位投入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一系列措施将施工图纸转化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为,此时的施工承包人也仅对其承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中投入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勘查、设计承包人主张勘察费、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对于EPC工程而言,无论工程总承包商是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其承包范围都不仅限于其资质范围内的设计或施工业务,EPC工程总承包商的价值更多体现在对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的组织实施采用统一策划、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全过程控制和管理,在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基础上使得发包人投资利益最大化,EPC工程总承包商的设计、采购、施工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行为,与传统的先设计、再施工的方式存在显著差别,EPC模式下,设计行为可能随着施工现场情况不断进行优化、深化而贯穿EPC工程始终,设计与施工在工程实施期间相互交叉、密不可分,即使工程设计费用与施工费用从财税角度能够得到相对的区分,但设计的价值也恐难从整个EPC工程中剥离出来精确计算,因此笔者个人倾向认为EPC工程总承包中的设计费用应当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投入的“实际支出”,在确认EPC工程总承包的优先受偿权时,不宜将设计费单独从EPC合同价款中剔除,如同本文开篇引述的案例中,黑龙江省高院在确认优先受偿权时,仅扣除了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停工损失部分费用,最终确认了EPC工程总承包商包含设计费用在内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例仅可为EPC工程总承包商主张包括设计费用在内的有限受偿权提供参考,不排除实践中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

结语

当前,在国家及各地方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的行业背景下,工程总承包得到了蓬勃发展,接踵而至的是以往适用于施工总承包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难以为继所导致的系列问题,例如前文所述,关乎工程总承包商能否优先取得工程款的切身利益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不仅使得工程总承包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与交易安全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施工企业或设计单位积极投身于工程总承包,由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尽快通过立法、释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工程总承包企业的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优先受偿权范围等相关法律问题,以统一工程总承包优先权纠纷司法裁判尺度,促进国内工程总承包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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