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五)

原创 2017-10-26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21.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是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前提,但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有权重新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是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前提,但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有权重新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指公司参加诉讼时以清算组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诉讼的主体仍是公司,而不是清算组。对此,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讼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海口向海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此后未经注销或重新注册成立,也未发生更名为文昌向海公司和地址迁移到文昌的事实,则仍应在清算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应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

案例索引: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冷雪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43号;合议庭法官:黄金龙、汪治平、李伟;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22.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房屋尚未竣工交付,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的,无法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如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的效力,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是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是买受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支付全部价款义务;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是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

本案中乾景源公司虽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同时涉案房屋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森淼公司而非乾景源公司,但乾景源公司对涉案九套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因此其不满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的要件,也就无法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的效力。

案例索引:哈尔滨市乾景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78号;合议庭法官:郑学林、董华、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23.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王少甫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红枫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尚有不足。主要理由为:

第一,红枫房产公司作为讼争房屋出卖人,认为其与蒋大红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虚假,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朱连平、周建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示,在本案诉讼前,朱连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即承认通过胡方云的妻子单建珍以抵押案涉别墅的形式借款1500万元,实际只借得1420万元之事实(扣除首月利息80万元)。对此,胡方云并无异议并认为抵押和网签的别墅均是为担保朱连平债务,蒋大红等人借出的款项已转给朱连平,红枫房产公司与王少甫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只是借贷担保。

第二,购房价格背离市场行情,不合常理。王少甫所购房屋备案网签合同价款为1535.1万元,但双方补充协议实际认可的价格却为710万元,每平方米单价仅为5500元。根据一审法院对房屋价格的调查情况及各方的陈述,涉案别墅的市场均价在每平方米单价2万元以上,王少甫也自认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平方米单价1万元左右。据此,王少甫的房屋购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行情,有违常理。

第三,单建珍与王少甫的委托转款人蒋大红之间存在回款事实。朱连平、胡方云对蒋大红等人的借款事实在本案诉讼中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该二人之前均陈述通过胡方云妻子单建珍借款1420万元,并通过单建珍以每月80万元对出借人支付利息,这与单建珍账户的对外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对此,蒋大红等人虽对单建珍转给蒋杰、李丽丽转给蒋杰的款项不予认可,因单建珍未提供相应的委托转款指示,尚依法有据,但其对单建珍直接向蒋大红账户汇入两笔80万元共计160万元款项的性质,解释为红枫房产公司对其的优惠返款,不仅前后表述不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与未约定情况下蒋大红等人主动缴纳房屋税款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160万元系借款利息,有一定可信性。

第四,王少甫虽然取得房屋的销售发票和房屋交付确认书,但结合红枫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有关债务无法及时偿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被中信信托公司查封之情况,王少甫取得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确认书,实有以房屋买卖形式保证债权实现或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故难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王少甫主张其与红枫房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王少甫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如王少甫与红枫房产公司存有纠纷,其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王少甫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72号;合议庭法官:贾劲松、李春、高榉;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24. 案外人能够证明错误汇款到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该账户也无其他资金进入,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能够特定化,被执行人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

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

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案例索引: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189号;合议庭法官:刘 竹梅、阿依古丽、李志刚;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25.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质权作为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174号;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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