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7份不起诉决定书告诉你——污染环境罪案件如何做无罪处理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编者按:

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而来,取消了重大污染行为,同时以有害物质取代危险物质,扩大了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处罚范围,彰显了生态环境的法益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至第四百二十五条用专门的章节对不起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014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数据显示,对证据不足和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16427人,同比上升96.5%;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数据显示,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23269人,同比上升41.7%。对于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而言,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应将主战场尽早提前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绝不能被动等待至审判阶段与检察官展开最后的对决。有资深检察官曾坦言;起诉前需说服的是办案检察员,起诉后需说服的是整个检察院。

“不起诉”对当事人意味着:一、 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状态;二、 如果在押,将立即获释;三、 财产被冻结、扣押的,将予以解除;四、 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基于此,我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到至今所有837份污染环境罪不起诉决定书,结合自已办案经验,总结了30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期为后续案件提供参考。

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下面分别阐述。

一、存疑不起诉

1.1无罪辩点:主观不明知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松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2018-09-30 污染环境

1.3.要旨: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两次从刘某某处收购、处置含有危险化学品的废塑料桶,且2017年6月29日收购的废塑料桶经称重达三吨以上,但基于李某甲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其关于不明知上述废塑料桶是危险废物的辩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1无罪辩点:责任不清

2.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琼检一分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2018-04-22 污染环境

2.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引发污染的重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不清;二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重油罐和重油负有主要管理职责,明知或应当明知罐内有重油仍然故意弃置或疏于管理方面的证据不足;三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置不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四是**集团**公司应承担单位犯罪主体责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是否超标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3.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16]34号 2016-12-09 污染环境

3.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查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沧州*****有限公司作出监测报告,送检液体中锌的含量为0.02mg/L,铁的含量为0.03mg/L,未检测出液体中含有铜、锰、铬、镍、镉、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排放标准》规定:锌的一级标准最高值为2.0mg/L、二级、三级标准最高值为5.0mg/L,故所提取的检材中,锌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该排放标准中并未有铁的排放标准,是否超标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云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无法证实重金属的来源

4.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皋检环刑不诉[2018]7号 2018-09-27 污染环境

4.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南通市通州区**印染有限公司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5.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2016-11-11 污染环境

5.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自相矛盾,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有毒物质”存在疑问

6.2.不起诉决定书:皋检环刑不诉[2018]8号 2018-09-26 污染环境

6.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单位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市通州区**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无罪辩点:据以定罪的监测报告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7.2.不起诉决定书:洞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2016-11-21 污染环境

7.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未取得相关采样资质,又无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事现场采样活动,采样主体不合法;二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废水,又在槽口内采集静止的废水,但未对水样进行一备一测,后续执法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文书,致使实际监测哪一瓶水样存疑,环保局执法人员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且采样系在无见证人或企业陪检人员在场、未全程录像,照片不能还原执法全过程的情况下进行,对是否确系有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流动的废水存疑。综上,据以定罪的监测报告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并对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水提取水样送检。经查,该行为无相关执法依据,故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监测数据无法采信,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8.2.不起诉决定书:渝津检刑不诉[2016]98号 2016-11-21 污染环境

8.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接举报于2016年3月24日到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幢**单元**房屋时,方某某未在其内从事电镀作业。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并对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水提取水样送检。经查,该行为无相关执法依据,故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监测数据无法采信,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同时,重庆市环保局未对重庆市九龙坡区环保局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认可,故该监测数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关键证据缺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方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9.2.不起诉决定书:怀鹤检刑不诉[2016]20号 2016-11-17 污染环境

9.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收购囤放及出卖共70多吨废旧电瓶是否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认定共犯证据不足

10.2.不起诉决定书:正检公刑不诉[2016]15号 2016-12-12 污染环境

10.3.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能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

1.2.不起诉决定书: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2018-08-31 污染环境

1.3.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2.2.不起诉决定书:京通检公诉刑不诉[2018]124号 2018-08-22 污染环境

2.3.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3.1.无罪辩点:自首,整改

3.2.不起诉决定书: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 2018-07-23 污染环境

3.3.要旨:本院认为:周某某、戴某甲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两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二是两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案发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积极进行整改,制定了管理方案,设置了环保管理机构、购买了相应的环保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戴某甲不起诉。

4.1.无罪辩点:坦白,如实供述

4.2.不起诉决定书:云检诉刑不诉[2018]47号 2018-07-23 污染环境

4.3.要旨: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2.不起诉决定书:云检诉刑不诉[2018]48号 2018-07-23 污染环境

5.3.要旨: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

6.2.不起诉决定书:海琼检公诉刑不诉[2018]22号 2018-06-19 污染环境

6.3.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7.1.无罪辩点: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

7.2.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刑不诉[2018]27号 2018-05-04 污染环境

7.3.要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所在村委会愿意予以帮教,社会危害性不大

8.2.不起诉决定书:涵检生态刑不诉[2018]1号 2018-01-17 污染环境

8.3.要旨:同案人福建莆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同案人张某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铜,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生态修复金,所在村委会愿意予以帮教,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被雇用,受企业主安排从事相关操作,且累计生产时间短

9.2.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144号 2016-09-18 污染环境

9.3要旨:张某某系被雇用工人,受企业主安排从事相关操作,且累计生产时间短,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

10.2.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16]51号 2016-11-11 污染环境

10.3.要旨: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2.不起诉决定书: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2018-01-16 污染环境

1.3.要旨:何某乙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2.1.无罪辩点:客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2.2.不起诉决定书: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7]38号 2017-11-22 污染环境

2.3.要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无法认定共同的经营活动,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3.2.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298号 2017-10-26 污染环境

3.3.要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从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其作为家庭成员有其他正常的工作,帮助丈夫王某某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所做一些工作,不应认定为共同的经营活动,且客观上也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4.2.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51号 2017-05-09 污染环境

4.3.要旨: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即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5.2.不起诉决定书: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2017-01-22 污染环境

5.3.要旨:被告单位吴忠市某某燃油制品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因以单位犯污染环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系吴某乙的儿子,对某某公司污染环境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系某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6.1.无罪辩点:主观犯罪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倾倒行为。

6.2.不起诉决定书: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09号 2018-10-25 污染环境

6.3.要旨: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初因宿迁市砖瓦厂整体关停,**公司和**水厂产生的污泥无处接纳,殷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每装一车污泥60元)开铲车装载污泥,陈某某开渣土车负责外运污泥,将**公司和**水厂产生的污泥直接倾倒在洋北镇船行村三组一块废地上、江苏财贸城西侧废黄河大堆上、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韩庄北侧鱼塘内等9个地块上,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殷某某、陈某某直接倾倒污泥中含有重金属铬、铜、镍、铅、锌以及砷等成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装污泥396车,计7320吨,造成土壤修复费用4538980元,应急处置费用189055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犯罪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倾倒行为。本院认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

7.2.不起诉决定书: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2018-09-11 污染环境

7.3.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系李某甲所挂靠的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实际上未参与该施工和管理,李某甲事前也未告知王某某如何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李某甲随意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李某甲的个人行为,且已经超出王某某的授权范围,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8.2.不起诉决定书:南皮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2018-08-16 污染环境

8.3.要旨:李某某案发时,王某某并未排放废水,废水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李某某排放污染物超标,因此王某某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9.2.不起诉决定书:金检食药环刑不诉[2018]1号 2018-03-07 污染环境

9.3.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未对外排放,且无证据证实已对外排放的废水为危险物质

10.2.不起诉决定书:沪嘉检诉刑不诉[2016]13号 2016-11-24 污染环境

10.3.要旨: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通过询问在场证人、调取现场执法录像等方式,能够证实取样的工厂水池内废水正处于向外排放状态,或者能够证实与将来排放的废水为同一状态,不存在稀释等其他可能,水样中有毒化学物质浓度在排放时依然能够达到危险废物的认定标准。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上述证据均未补侦到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工厂内水池中存有的废水为危险物质,但尚未对外排放,且无证据证实已对外排放的废水为危险物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董建明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作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几十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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