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如何判断涉毒疑犯是否适格

黄坚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具体个案中,涉毒疑犯在此案中的地位或身份有很多种情形。有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如张三涉毒错抓无辜者、案外人李四。有被追诉人在案件身份存疑的情形,其个案中的身份或许是证人,或许是同案人,或许是贩毒者,或许是单纯的购毒者,或许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或许是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的被利用者,还有可能是单纯的陪伴者。就个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被追诉人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有可能是主要主犯,还有可能是次要主犯。针对涉案疑犯是否已归案而言,涉案疑犯有可能是已归案被追诉人,也有可能是在逃嫌疑犯;未归案疑犯有可能是个真实存在的涉案人员,也有可能是无法查实其身份情况的真实疑犯,或者是个无法查实其是否客观存在的虚假代号。因此,专业的辩护律师,应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根据自己的推理,准确判断被追诉人在此案中的确切身份及地位、作用。对此,我们将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和说明。针对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已针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因无知而被他人利用、蒙骗,进而导致其涉毒,但其明知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蓄意参与其中则明显不实,侦控机关对张三的指控则明显违背常识

一、在案证据可证实被追诉人不断蒙受经济损失

整个涉案期间,张三不断被涉案人员“坑钱”则是铁的事实。张三因牵涉走私毒品案而蒙受26.8980万元损失,因涉案外贸业务而蒙受了22.5672万元,因牵涉三宗毒品交易合计蒙受8.2238万元(或13.7238万元),于涉案期间各项损失合计高达57.689万元(或63.189万元)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以牟利的事实明显不实。

二、被追诉人分钱未赚的客观事实反证其根本就没有走私、贩卖毒品以牟利的作案动机和目的

办案人员基于张三涉毒而赚取大额非法所得而认定其有罪,如此指控具有合理性,若张三涉嫌走私数十公斤毒品却分钱未赚,涉嫌多次贩毒却蒙受五六十万元的巨额损失,从中还帮助他人垫付26.8980万元货款。整体而言,张三分钱未赚却被认定协助他人走私毒品,这明显有违常识。

反之,张三牵涉走私毒品案而没有获利的客观事实,张三按照贸易规则替所谓涉案毒品买家李四“垫付”26.8980万元货款而没有获利的客观事实,以及张三于某年12月期间涉嫌替李四购买涉案的25公斤化工产品或毒品可疑物却从中“亏损”12.467万元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某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张三主观上根本就不知晓涉案产品就是毒品,其主观上也根本就不知晓涉案产品买家的伊李四就是“毒贩子、大毒枭”。须知,在涉案产品高达25公斤的前提下,若张三明知涉案产品是毒品,若其明知李四是“毒贩子、大毒枭”,除非李四事先向张三支付高达数十万元,甚至是数百万元的高额报酬,张三本人方会主动参与此案,但本案绝非如此。在张三主观上确切明知的前提下,在缺乏高额报酬的前提下,涉案行为根本就不会发生,张三本人更不会参与其中,否则其涉案行为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须知,谁愿意自愿蒙受巨额经济损失,还主动协助他人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进而让自己“牢底坐穿”呢?因此,此案除了张三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被利用,此案绝无其他合理解释。

三、侦控人员认定被追诉人涉毒明显违背常识和经验法则

张三于某年12月至次年3月份期间,经公证授权后合法出售涉案房产而取得高额款项的可支配资金,但其于同期间仍帮助他人购买涉案25公斤产品且没有从中获利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其主观上对涉案产品是毒品可疑物的事情是完全不知情的,否则其本人完全可以通过“侵占”的方式占用他人的卖方款,而无需承担被判重刑的刑事法律风险。

简单对比涉案款项金额及潜在法律风险,即可得出张三对涉案产品可能是毒品的事宜是完全不知情的。就金额而言,涉案卖房款金额高,涉案毒品可疑物对应的交易款总额及“低进高卖”差额金额少几十倍;就“侵占”涉案卖方款及走私、贩卖涉案毒品可疑物必然涉及的潜在法律风险而言,前者涉案行为潜在法律风险极低,后者涉及的法律风险极高,案发被抓甚至人头不保;就操作难度而言,前者有经公证的书面授权,可操作性强;而后者完全是“刀刃上干活”,面临随时被抓的风险。本案单凭张三可合法支配大额款项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其根本就没有涉毒牟利的动机和目的。为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张三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被利用而牵涉此案。

四、被追诉人两次涉毒不牟利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其是无辜者、案外人

如上所述,案发于某年某月12日前后期间的第一宗贩毒案,因涉案毒品买家李四实际支付给张三的涉案款项金额不明,因涉案产品是否是毒品存疑,因张三是否从中获利的金额不明,再结合此案也不存在任何异常情形,上述事实可直接证实张三系明知涉案产品是毒品而将进行有偿交易,进而从中牟利的事实明显不实,进而导致该宗指控明显不成立;更关键的是,该宗交易的时间是某年某月12日,实际商议、准备购买及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时间均远远早于某年。因涉案产品买家伊万自某年便委托张三代购涉案产品,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案应认定张三涉案行为是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利用、被蒙骗的非犯罪行为。

五、被追诉人可潜逃国外却蓄意不潜逃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始终坚持自己不涉毒

张三第一次涉毒而被刑拘的时间是某年某月至7月期间,其第二次涉毒而被刑拘的时间是某年某月19日前后期间,在涉案的五年期间内,张三有几十次出入境的机会,也有潜逃海外的机会,但张三既没有潜逃海外,更没有出售其本人及其母亲名下房产,更没有乘机潜逃他乡。这些事实均可以反证其确实没有贩毒牟利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且其为何牵涉本案,根源是其在此案中也是一个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六、有差价、有牟利不等于被追诉人必然涉毒

从表面上,张三于某年4月28日收到源自李四支付的31.1432万元购货款,而张三于同期实际支付给同案人的采购款金额是26.9万元,其中确实存在4.2432万元的差额,但本案不能据此认定张三主观上的明知的,最核心理由是此案应结合张三的经济状况、教育背景、化工或医学知识背景、全案涉案行为、全案获利情况、张三本人对涉案行为的解释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但如上所述,本案单凭在后发生的张三两次涉毒而反而蒙受57.689万元(或63.189万元)巨额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设局陷害者、被蒙骗者、被利用者。除此之外,本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涉毒是客观事实,但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诸多关键证据可直接证明被追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而非是贩毒者、持毒者或其他涉毒角色,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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