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快播案、“车来了”案看网络犯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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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周筱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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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以及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融入了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也已进入网络化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最新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4.3%。我国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是96.3%,手机网民规模达7.24亿,手机成为网民上网不可或缺的设备。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信息资源及相关业务日益丰富,网络通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网络金融等业务发展迅速。尤其是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巨大的市场。发布的《2017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7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13.35万亿元,同比增长27.1%。手机移动端购物市场交易规模,已经占网络购物总交易规模的70.2%。

互联网蓬勃发展的同时,网络犯罪也一直呈现高发态势。

▌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但并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一类罪名,现行《刑法》里找不到网络犯罪这一概念的界定。网络犯罪,和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概念一样,是依据犯罪学理论归类划分的犯罪类型。

网络犯罪由传统的计算机犯罪发展演变而来。狭义的网络犯罪,即指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网络信息进行破坏或妨碍其正常运行,并由此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对应的是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狭义的网络犯罪是传统意义上的网络犯罪,仅是指以计算机系统、网络为侵害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87条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其实就是一种广义的网络犯罪。广义的网络犯罪,不仅指以计算机系统、网络为侵害对象的传统计算机犯罪,也包括以网络为侵害工具、平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对与互联网有关的犯罪按侵害客体的不同,分为妨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的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妨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和其他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该决定实际上采用了广义的网络犯罪的涵义。依据广义说,绝大多数传统犯罪,除抢劫、强奸等需要行为人在现实空间中完成外,都有可能成为网络犯罪。

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两个衍生物,即移动智能终端(主要是智能手机、平板等)和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如微信、微博、QQ等)的普及,电子商务环境的成熟完善和电子支付手段(微信支付、支付宝)的便捷,出现大量新型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载体已经不在局限于计算机网络了,而应该包括其他通讯网络。

尽管网络犯罪这一名称已被广泛接受,但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0月16日的最新表态来看,网络犯罪这一概念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普遍接受,且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纳的是网络犯罪的广义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0月16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王松苗指出,“与传统犯罪相比,计算机网络犯罪手段多样复杂,既有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有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传统犯罪。前者包括利用网络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信息、修改密码、黑客攻击银行账户等;后者如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诈骗、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计算机网络犯罪类型不断变化,犯罪手段迅速翻新。网络攻击、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网络制假贩假等高发多发;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制造传播谣言、网络敲诈勒索、网络恐怖主义、网络制毒贩毒持续上升。”

▌网络犯罪的种类

网络犯罪并不是某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具有相同特点的某一类罪。网络犯罪既包括破坏计算机系统、网络的犯罪,又包括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侵犯的法益也是复杂的。并且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技术不断更新,网络犯罪这一类罪涵盖的种类必将会越来越多。主要分成三类:

1.网络作为犯罪对象

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作为攻击的目标,直接侵害计算机网络。我国有的学者也称其为纯正的网络犯罪。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对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设了相关罪名,如此就构成了目前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之下的计算机网络犯罪立法规定。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比较常见的制作、传播电脑病毒行为,根据《刑法》286条第3款规定,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网络作为犯罪工具

指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实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犯罪行为。司法实务中,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持续上升。

比较常见的如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网络涉恐、网络涉枪、网络销售伪劣产品、网络销售假药、网络走私(网络代购)、网络金融犯罪、网络洗钱(网络地下钱庄)、网络金融诈骗、网络假冒注册商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网络传销、网络非法经营(网络销售私彩、卷烟、有偿删帖等)、网络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电信诈骗、网络信用卡诈骗)、网络挪用资金、网络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网络开设赌场、网络倒卖文物、网络涉毒、网络介绍卖淫、网络贪污、网络挪用公款等。

3.网络作为犯罪平台

以网络空间作为犯罪平台,是指主要犯罪行为要借助于网络实施。或者说,犯罪行为一经完成在网络上的实施,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就已达到。如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帖对他人进行诽谤,这种情况下,主要犯罪行为是在网络这个空间完成的,网络是犯罪行为的平台。

区分工具与平台,我们认为,主要区别点是犯罪行为与网络的结合程度。如果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对结合程度要求低,只要利用到网络即可视为以网络为工具。但网络作为犯罪平台,则要求与网络的结合程度较深,通常是犯罪所追求的结果一经在网络空间完成,其犯罪的主要过程就已完成,现实或潜在的危害结果就已产生。

比较常见的如网络侵犯著作权、网络损害商业信誉、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诽谤、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寻衅滋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组织淫秽表演(网络色情直播)等。

▌网络犯罪的特点

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它具有犯罪现场的虚拟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犯罪主体的智能性等特点。

1.犯罪现场的虚拟性

网络犯罪的犯罪现场即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特点就是虚拟性。网络上的交流是通过一种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完成,没有现实中的地理空间的概念。通过虚拟空间进行犯罪,一般都会跨越一定距离甚至跨越国界进行犯罪,且往往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是同一个地点。网络犯罪打破了传统犯罪所受地域空间、距离的限制,犯罪的波及范围可以无限扩张。

2.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网络空间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导致网络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网络犯罪作案时间的瞬时性、空间的不确定性、行为与后果的可分离性也决定了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网络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往往体现为某一IP地址和账号等,虽然这些IP地址和账号等均可以通过相关手段予以查询,但证据较难固定。而且,很多网络犯罪分子为了规避IP地址和账号可能的锁定,还会采取一系列网络技术手段使用代理IP地址甚至虚拟IP地址,以及注册多个账号,甚至盗用他人账号的方式进行相关网络犯罪行为,从而使网络犯罪显得更为隐蔽。网络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进行犯罪行为时不需要暴露在真实的社会环境中。网络犯罪只需要一台上网电脑,即能完成所有可以在网络上进行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的智能性

对于网络犯罪的行为主体而言,跟其他犯罪主体不同的是,需要掌握一定的网络技术才能实施犯罪,而这些技术一般都是比较前沿的知识,故对行为人的智商要求较高。网络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一定学历,受过较好教育或专业训练,了解计算机系统技术,对实施犯罪领域的业务比较熟练。不管行为主体是出于何种目的实施的犯罪,都能反映出其智商高,逻辑思维强等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正因为网络犯罪有上述的特点,取证困难,导致公安机关往往侦查过程中往往出现错误。这就为律师辩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网络犯罪的经典案例

快播案

深圳快播公司自2007年12月成立以来,基于流媒体播放技术,通过向国际互联网发布免费的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简称QSI)和快播播放器软件的方式,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视频服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明知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从位于海淀区的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查获快播公司托管的四台服务器。之后,经过公安机关对上述服务器中的三台提取的29841个视频文件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属于淫秽视频的文件为21251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在庭审中,快播公司诉讼代表人和王欣否认了公诉方的指控,认为涉案公司和个人均不构成犯罪。

检方要求对王欣量刑十年。辩方进行了无罪辩护。辩方认为,快播只是一个播放工具,并不是淫秽物品提供者,也不是发布工具,快播不提供上传下载服务,“技术本身并不可耻”。

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轻判处王欣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款100万元,快播公司被罚款1000万元。

“车来了”案

2014年年底,实时公交查询软件“酷米客”开发公司深圳谷米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台数据被不明人员盗用,经过追查IP,发现来源于杭州阿里巴巴工业园区。报案后,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由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同类手机软件“车来了”通过非法手段入侵其后台抓取数据。经过深圳市南山区警方调查取证后,依法拘留多名嫌疑人,南山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涉案的“车来了”CEO邵某某等人。

“酷米客”方面称,“车来了”仅在深圳地区就对“酷米客”后台每天进行300万次以上的攻击,时间长达2年以上,导致损失1亿元。

有法律人士认为,这也是一个标志性的大数据案件,包括数据产权归属如何界定、数据损失如何衡量。

2017年7月,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宣判:车来了创始人兼CEO邵凌霜犯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罚金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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